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34号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春雨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四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市、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市、县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指导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工作;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组织实施事业单位绩效评估及年度报告公开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款前四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初始工作。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机构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本单位在职、在岗、在编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县、区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2万元。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财务独立;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适用于建立理事会的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证明(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变更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及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三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项;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项;
(十一)申办海关事项;
(十二)编制内招聘从业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收入支出决算表),二表均需加盖财务主管部门公章;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交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和上一年度(12月份)纳税交款书(复印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和财务不独立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未经核准设立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年度检验,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再报送纸质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
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我们制定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并征得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牌照的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并登记备案;
(三)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租价标准;
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四)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九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办理歇业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车 辆 管 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
(三)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四)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张贴经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
(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五章 经 营 者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必须有一位领导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相应设置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组织,做好本单位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应坚决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 驶 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
(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
(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第七章 站 点 管 理
第十八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并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按顺序派车。各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必须对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开放,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第八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注销准运证件的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或修订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