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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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是丽水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的总平台,也是丽水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与公众联络和交流的总窗口。现将《“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共同建设好“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保证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和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主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单位的办公室应在日常维护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办公室的分管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办公室应将负责子网站的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子网站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一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子网站的内容管理不得交由不隶属于政府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维护,信息维护人员原则上应为本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政府其他单位人员从事此项工作要经审查把关,在办公室的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在子网站日常管理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当地行政机关颁布的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并制定子网站日常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建服务器的单位应定期巡检设备,保证子网站7 × 24小时的正常链接。
  第七条 各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本单位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需要变更,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各单位都有义务和责任向主网站报送各类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的报送及更新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信息采集、上报制度,保证主网站及子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信息审核制度,严格履行上网信息的审核程序。对于上报主网站的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条 各单位要做好网站信息更新和维护的日志记录,要至少保存最近一月的网站日志记录。
  第十一条 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单位子网站情况,要保证网站的正常链接和信息更新。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力量,定期和不定期对主网站和子网站进行检查考核,并将结果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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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九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在抵押期内,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应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银行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所规定的利率办理。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据物品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可贷额的确定以抵押物现值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抵押率计算。

第四章 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条 动产抵押物属于体积小、价值大的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一般由银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其余的动产、不动产抵押物由银企双方封存,原则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方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 银行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因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的损坏、丢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款方与银行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借款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第五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理费用和与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银行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也有权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直到还清为止;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出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方。
第二十九条 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已经2012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 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 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 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拖延不办、顶着不办,有令不行的;
  (二)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城市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
  (三)对涉及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安全事件的;
  (四)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五)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野蛮执法、随意执法的;
  (七)乱检查、乱收费、乱征收、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对行政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一)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者行政机关之间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十四)对应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行政机关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行政机关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五)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六)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十八)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做表面文章,欺骗领导和行政相对人的;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降职或者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员或者被调查行政机关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行政问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可以提请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复核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原行政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问责人员不得因申请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复核、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核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原行政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决定;
  (二)原行政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行政问责决定;
  (三)原行政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由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行政问责决定事实清楚,但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可以直接变更行政问责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