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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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出版物的印刷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按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
  (二)非出版单位因工作、教学、科研需要,经批准编印的非公开发行的内部报刊、资料汇编、集纳材料。


  第三条 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书报刊印刷活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轻工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书报刊印刷业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分为《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年审核验。


  第五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印刷设备和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适合正常工艺流程的场地,并符合安全要求和消防规定;
  (四)年排版能力600万字、印刷能力1万令纸以上;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印、装设备适应印制要求;
  (二)有合适的固定场所,符合安全要求和消防规定;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四)产品质量较好。


  第七条 印刷企业申办报刊印刷许可证;应向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经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证、管理。


  第十条 申办《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管理,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委印书报刊须按有关规定到市以上(含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指的出版物的印刷。
  持有《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只能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三条 书报刊印刷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应提前10日向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印刷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生产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承印书报刊应验明委印者的有效证件:
  (一)承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出版物,应验明收存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件、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使用的《内部图书资料准印证》原件;
  (二)承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出版物,应验明收存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发印单原件以及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使用的《贵州省内准印证》;
  (三)承印省外的书报刊,应验明收存本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件原件。


  第十五条 印刷书报刊,应在出版物版权页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报刊登记证证号和内部资料准印证证号、出版单位、作者或编(译)者姓名、发行单位、印刷单位、开本、印张、印数、出版日期、版次等内容,书刊还须在规定的位置上印制统一制作的条形码。


  第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印刷的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照齐全;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印刷;
  (三)按时交纳税费;
  (四)接受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对委印的书报刊不得加印、销售和转让印刷,不得将委印的纸型、图版、底片租借、转让他人复制;
  (七)不得承印未办理准印手续的书报刊。


  第十七条 非秘密载体定点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涉及国家秘密的书报刊。


  第十八条 非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宗教用品及有关出版物。


  第十九条 禁止印刷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和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印刷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以警告,限期改正,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罚款仍无改进的,处30日以内停印书报刊。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五)、(六)、(七)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处3个月以内停印书报刊。一年内受两次以上停印处罚的,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承印的书报刊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内容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违章的印刷企业可以当场予以警告,对非法印刷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物品可以采取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印刷活动违反工商、公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公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件,其他执法人员检查时也必须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属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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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02.28)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
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
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各自所辖范围内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征收标准: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车
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驾
驶员培训费。
  (二)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
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
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
  (四)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
设基金。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五)对火力发电企业按发电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千千瓦时征收0.5元。
  (六)对原煤开采企业按原煤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原煤征收0.7元。
  (七)对铁矿开采企业按矿石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铁矿石征收2元。
  (八)对天然气、石油和其他资源型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其应缴纳资源
税的30%。
  按上述(四)、(五)、(六)、(七)、(八)条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企业(单位)成本。
  第四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划转办法: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
接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由水行政机关负责征收,并按季度缴入同
级国库,同时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三)向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并按
季度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四)从火力发电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国税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月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同时划
转自治区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五)从煤炭、铁矿、天然气、石油和其他矿产品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
按月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同时划转自治区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每年
年初由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
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
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征收票据。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视各代征代缴单位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按入库级次安排其征缴金额5%的征
管经费,用于征缴过程中的正常开支。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制度和办法;水利主管部门、发展和改
革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审计部门要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
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征收和使用范围,不得截留、
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视其情节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00〕71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均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护、围圈、清理或拆除,逾期不处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4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删除。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三)、(五)、(八)、(二十三)项中“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删除,或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为“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