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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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
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78号),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
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转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原则
坚持以有效利用现有资源,保证证券市场稳定运行,规范经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为出发点,按规定程序申报,按条件严格审批。凡符合《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第一条(一)、(二)、(三)款有关规定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经当地政府同意,均具有申报
组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资格。
二、申报转制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证券从业人员应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交易设施。
(六)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七)转制后的机构,必须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由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原财政部门所有股份(产权)可转为地方政府的国有股份(产权),或有偿转让给企事业单位。
(八)转制后的证券经纪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名称,均不得冠以“财政”字样。
(九)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条件,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一)、(三)、(四)、(五)、(七)、(八)款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1.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2.在上一年度中,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日均代理交易量原则上达到500万元。
3.如不与其他财政证券机构重组,受让方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良好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
三、申报材料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等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原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的财务报表。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八)在国债回购交易中的债权债务情况。
(九)原公司法人、联系人的电话及公司的传真、通讯地址(包括营业网点的详细资料)。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并入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材料内容,须符合本通知第三条(一)、(二)、(三)、(五)、(七)、(八)、(十)款规定。
四、申报程序
申报程序分为申报预案和预案实施两个步骤:
(一)申报预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辖区内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摸底调查,提出整顿预案,预案应包括拟保留或撤销机构的名单、保留机构的转制方式及脱钩情况等内容。
2.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财政部的核查意见,对预案进行审核,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预案申报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
(二)预案实施
1.申请转制机构依法在当地有关部门预先核准新机构名称。
2.转制方案经当地省级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财政部的核查意见,对转制方案进行审核,向申请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4.申请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书面通知的要求,完成方案的落实工作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业。
申请转制为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由拟受让的证券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的规定,按新设证券营业部的要求,直接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省级财
政部门。
五、有关要求
在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密切注视可能发生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
(一)开展证券业务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要结合转制工作,认真清产核资,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凡经批准成为证券经纪公司的,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证券经纪公司承担;凡经批准转为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其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不符合转制条件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一律停办股票业务,妥善处理向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转移客户的工作。
(三)被撤消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有关事宜按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办理。



19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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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已经海关总署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纸质载货清单(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所传输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
  第八条 用于承运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厢体与车辆不可分隔的厢式货车,其营运人或者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的海关封志、更改、涂抹箱(厢)号、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及其所载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


第二章 集装箱制造核准


  第十条 境内制造集装箱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见附件2),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附件3),方可从事集装箱制造。
  第十一条 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联合国《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境外有关国家当局申请外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三条 中国船级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一)境内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集装箱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见附件4)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见附件5)。
  (二)境外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厂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交集装箱有关图纸,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并现场确认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第十四条 集装箱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6),并在箱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章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六条 境内制造或者改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在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
  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附件9)。
  第十八条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10),并在厢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四章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十九条 境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已取得《工厂认可证书》并经海关核准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的工厂,可以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二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结构。维修后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应保持原状,如发生箱(厢)体特征变更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或者申请人必须拆除海关批准牌照,同时应当向中国船级社提出书面检验申请,并重新办理海关批准牌照。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可以随时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核查。


第五章 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投入运营时,应当安装海关批准牌照。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外部标识的序列号应当与安装的海关批准牌照所标记的序列号一致。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序列号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海关批准牌照。序列号模糊不清以及破损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有关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购买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见附件7、附件8)。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已经办理出口及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的,不在海关登记;已经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在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获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车辆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所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报废时,营运人凭登记或者注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对箱(厢)体单独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对于已经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关登记的集装箱,进出境时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本办法施行前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2008年5月运输企业年审时起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
     2.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
     4.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
     5.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样式
     7.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
     9.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样式

附件1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

一、基本原则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统称“箱(厢)”〕应当符合下列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一)箱(厢)体结构严密、完整,箱(厢)体密封部分可以施加海关封志。如采用非法手段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会损坏海关封志,或者在箱(厢)体外留下开拆痕迹。

1.箱(厢)体各组成部分(端壁、侧壁、底板、门、顶板、角柱、纵桁、横梁等)的装配方式,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面移动或者调换其各组成部分或者改变其结构,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当箱(厢)体顶板、侧壁、底板、门由不同部件组成时,这些部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具有足够的强度。

(二)海关封志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在箱(厢)体上。

1.箱(厢)门和其他关闭部分(包括截止旋塞、人孔盖、法兰等),应当配有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海关封志的装置,其结构设计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部打开箱门和其他一切关闭装置,否则将会破坏海关封志。

2.箱(厢)体的通气孔和排水孔,应当装有防护罩等类似装置,用以防止由通气孔和排水孔进入箱(厢)体内部。该防护罩等类似装置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三)箱(厢)体应无可供藏匿货物的隐蔽部位。

1.凡组合部件在结构上必需留有必要空隙的部位(例如双层壁板之间的空隙),但为了防止这些部位用于藏匿货物,箱(厢)体内部的衬板应当无法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为便于海关查验,上述留有空隙的结构数量应当控制在最少限度。

(四)箱(厢)体装载货物空间,应当便于海关检查。

二、联接结构的规定

如使用联接紧固配件(如铆钉、螺钉、螺栓和螺帽等)装配箱(厢)体构件(如门板、侧壁等)时,应当采用将联接紧固配件由外向内穿入,在箱(厢)内部紧固的装配方式,并能保证这些联接紧固配件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拆除或者调换(如将螺母焊接在螺栓上)。

凡是可以从一面拆除或者更换而不留下明显痕迹的联接紧固配件(如膨胀螺栓、螺丝和暗钉等),均不得使用。

三、集装箱门铰链结构的规定

用于固定箱(厢)门的对接铰链、板条铰链、铰链钉和其他装置,必须保证箱门一旦关闭并施加海关封志后即无法拆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痕迹。箱(厢)门如具有两个以上铰链的,则只需最靠近箱(厢)门上下两端的两个铰链符合上述要求即可。

 

附件2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
海关核准申请书

1.工厂名称:

2.工厂地址:

3.邮政编码:

4.电话:

5.传真: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

7.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号:

8.企业法人姓名:

9.经营范围:

我厂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上述经营业务,请予以审查核准。

呈   海关

企业法人签字:

工厂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

海关集字第 号

工厂名称:

工厂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同意你厂从事申报的经营业务,现给予核准登记。

从事申报的经营业务期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应保持有效。工厂名称或地址更改时,应重新申报及核准。

此证

(关印)

年 月 日

本证书发给工厂一份,海关留存一份

 

附件4

按定型设计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by design type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证明书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定型设计业经批准,凡按此型号制造的集装箱可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ntainer design type described below has been approved and that containers manufactured to this type can be accept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集装箱类型
Kind of container

4、定型设计的标志号码或字母
Identification number or letters of the design type

5、生产图纸的标志号码或字母
Identification number of the working drawings

6、设计说明书的标志号码
Identification number of the design specifications

7、净重
Tare weight

8、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9、结构的主要特征(材料性质、构造类型等)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structure (nature of materials, kind of construction, etc.)

10、本证明书对依照上列生产图纸和说明书制造的下述集装箱均属有效
This certificate is valid for specified below containers manufactur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rawings and specifications referred to above

11、发给(制造厂商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manufacturer 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其按照批准定型设计制造的每一集装箱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each container of the approved design type manufactured by him.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5

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granted at a stage subsequent to manufacture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核准证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业经核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ntainer (containers) specified below has (have) been approv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集装箱种类
Kind of container(s)

4.制造厂商编出的集装箱的序列号码
Serial number(s) assigned to the container(s) by the manufacturer

5.净重
Tare weight

6.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7.发给(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 (applicant'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上列集装箱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the above mentioned container(s),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

APPROVED FOR TRANSPORT
UNDER CUSTOMS SEAL

CHN/CCSTJ26/2002

TYPE﹍﹍﹍ MANUFACTURER'S NO.

      OF THE CONTAINER﹍﹍﹍


金属牌 箱体外壳

CHN/CCSTJ26/2002:指2002年由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代表中国海关发出的第26号批准证明书。

其中,CHN:指中国;CCSTJ:为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缩写;26:为发出的批准证明书顺序号;2002:为年份。

 

附件7

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集装箱箱主代码:

集装箱序列号:(如内容较多,可另附页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我公司上述集装箱将投入国际运输,特此申请登记,其中境内生产的集装箱未办理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

呈   海关

公司法人签字:

公司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

海关集字第 号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集装箱箱主代码:

集装箱序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同意你公司上述集装箱从事国际运输,现给予登记。

此证

(关印)

年 月 日

本证书发给申请公司一份,海关留存一份

 

附件9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Approval Certificate for Carriage of Container Car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核准证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业经核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arriage(s) of container car specified below has (have) been approv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制造厂商编出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序列号码
Serial number(s) assigned to the container car by the manufacturer

4.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5.发给(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 (applicant'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上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the above mentioned container car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

APPROVED FOR TRANSPORT
UNDER CUSTOMS SEAL

CHN/CCSTJ28/2002

MANUFACTURER'S NO.

OF THE CARRIAGE﹍﹍﹍﹍


金属牌 箱体外壳

CHN/CCSTJ28/2002:指2002年由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代表中国海关发出的第28号批准证明书。

其中,CHN:指中国;CCSTJ:为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缩写;28:为发出的批准证明书顺序号;2002:为年份。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1号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自建水井用于农业灌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计划、规划、土地、财政、城市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资源和用水供求状况,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大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户。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上报核准。
计划用水指标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制定;根据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参照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第十一条 凡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向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实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
第十三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第十四条 凡使用自备井水的用户,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户,其实用水量由市自来水公司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供水节水办公室。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用户的责任及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用水量。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凡用水单位需新增用水量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属于计划用水户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征收,其他用户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
第十七条 有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户,不得擅自对外供水;使用自来水的用户,不得擅自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的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可以对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所需资金,新建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更新改造项目在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向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申请贷款。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对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对水的重复利用率在同行业中偏低的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凡生活污水日排放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道设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约水潜力。
凡月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五年测试一次。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旧有住宅应根据用水设施状况按户或者按楼门、宅院限期安装水表。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少用或者不用自来水。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经常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节约用水工作。因节水减少了售水量时,可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按规定提取工资含量。
第二十八条 设计科研部门、大专院校及用水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及节水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报道节约用水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三)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四)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或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符合节水奖励条件的,经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按其节水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以下提取节水资金。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奖金在节约的水费中开支。
节水奖金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用水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户擅自对外供水的;
(三)自建供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四)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五)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六)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上款规定的处罚,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委托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核减用水指标,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期满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总水表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井总水表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损失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