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听证会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众可以查阅听证笔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情形为: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重大利益的;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重大经济利益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九条 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作出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
(一)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听证专业人员,包括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安排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程序主持听证,公平、合理地确定发言顺序及发言时间;
(二)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三)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主持听证,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听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的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
一方代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5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听证工作制度。听证工作制度和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实施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公告应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代表确定办法等。
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日。公告期内,有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及其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行政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并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提出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所需要的时间;
(二)听证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四)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日书面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为2人以上,部分撤回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但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的到场情况,并验明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注意事项。
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记载,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
(六)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等违反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和理由;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意见和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所有与申请该行政许可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当场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改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详细记载。
听证结束后5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异议。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要求该行政机关重新组织听证,并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内容及相关证据;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阅读,并由其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书面记载,并详细记载其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原因。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发现新证据、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再次听证,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开始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由行政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者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全部缺席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声明放弃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终止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申请听证。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或者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但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因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的;
(二)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听证主持人违反听证程序的;
(二)听证主持人非法剥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故意在听证笔录上作虚假记录的;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六)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行政机关承担,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由行政机关邀请的非行政机关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03号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监督各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低收入认定审核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审核工作。区房改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和公示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工作。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1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籍满5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60%。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包括下列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批地建房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家庭可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材料;
(五)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六)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其他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部门。
第十七条 区房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等情况组织公开摇号,对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家庭单独组织公开摇号。对中号家庭发给准购证,未中号家庭列入下一批购买对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公开摸文定位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条 取得准购证的家庭,确无经济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应当注明行政划拨土地和有限产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根据原价格并结合成新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上市交易。由房管部门向出卖方收取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购入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50%的收益(扣除控制标准面积以外以市场价增买的面积以及购买新的经济适用住房时退出的旧房面积),交同级财政。
前两款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销售的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