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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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根据《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等设施及生活环境进行维护管理、修缮和整治。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住户委托,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高层住宅、综合楼宇等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整治和提供便民有偿服务、社区服务的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兼
营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1.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登记、发证;
2.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3.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业务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等级管理,按照物业管理企业具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等三个等级。
一级物业管理要有10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二级物业管理要有6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三级物业管理要有3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第五条 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是指具有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务等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物业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实行年检制度。物业公司办理资格审查,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或聘用合同书、技术职称证书、物业管理培训证书;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审核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补办资质审查手续。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投标承接物业管理任务,也可以接受房地产开发公司、业主委员会或区建委(建设局)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按如下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时,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方可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等对物业实行统一管理,为业主及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持管理范围内良好的生活、经营、生产条件和环境。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收取维护管理费、经营用于物业管理的物业的收入,提供有偿的服务,进行物业的维护管理和社区的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需委托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审查及向委托物业管理的单位、业主和用户报告。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委托管理合同及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实施管理的,除按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由市建委在年度资格审查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建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水平及质量,实行定期考评制度。考评的标准、办法由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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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切实落实改进办税服务的各项举措,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办税服务厅,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源分布和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本着便利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提倡国税局、地税局共建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深化信息技术应用,创造良好办税环境,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办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第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第七条办税服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认证、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售、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实施税务违法的简易处罚;

(五)开展纳税咨询,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涉税事项,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申请,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岗责体系,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厅岗位设置,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与相关单位、部门的业务衔接,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办结时限,切实提高办税效率。

第十条办税服务厅要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行政收费项目、税务违法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应公开事项。

第十一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资料、使用自助办税设施,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

(二)全程服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涉税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

(三)限时服务。纳税人涉税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即时办结或限时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延时服务。对下班时正在办理的涉税事项,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办理完成。

(五)预约服务。根据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办税服务厅可与纳税人约定适当时间办理涉税事项。

(六)提醒服务。及时提醒纳税人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或告知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避免纳税人因工作疏忽或不了解税收政策变化而受到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以下服务:

(一)网上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平台,通过网络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税、报税认证、文书申请等涉税事项。

(二)联合办税。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三)同城通办。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作用,实现纳税人不受地域限制,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的环境建设应简洁实用、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规范统一。

第十四条办税服务厅一般设置办税服务区、咨询辅导区、自助办税区和等候休息区等功能区域,各地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各类涉税事项,为纳税人提供“一窗式”服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纳税三类窗口或综合服务、发票管理两类窗口。

第十六条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公告栏、意见箱,提供自助办税设施、宣传资料、表证单书及填写范本、笔墨纸张及相关用品。具备条件的,可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排队叫号系统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等设施。

第十七条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规范设置办税服务厅的外部标识和内部标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工作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提高办税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办税服务厅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运转、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人力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激励机制。在干部交流、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上岗,推行首问责任制,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业务熟练、服务规范、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第七条规定,特签订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不超过四人)访华;
  (二)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不超过四人)访坦桑;
  (三)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杂技艺术团(不超过三十人)访坦桑;
  (四)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文化艺术考察组(四人)访华;
  (五)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民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坦桑;
  (六)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民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华;
  (七)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在达累斯萨拉姆“七·七”国际博览会上举办工艺美术作品和图书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二人;
  (八)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在华举办美术展览(包括油画、挺戈绘画),
随展二人。

 二、教育、体育、社会科学
  (一)坦桑方派一教育考察团访华;
  (二)坦桑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双亲协会主席等一行三人访华;
  (三)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一人)赴华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访问;
  (四)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一人)赴坦桑进行为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访问;
  (五)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每年向坦桑方提供二十五名留学生奖学金名额;
  (六)坦桑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共向中方提供十名留学生奖学金名额;
  (七)应坦桑方要求,中方派三至四名数、理、化、计算机教师赴坦桑任教;
  (八)中方派一名乒乓球教练继续在坦桑任教。

 三、出版、印刷
  (一)坦桑方派一翻译家代表团(二至三人)访华;
  (二)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出版和发行对方的优秀作品;
  (三)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合作出版和印刷书籍。

 四、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交换电影片、电视录像带、音乐唱片和录音带;
  (二)双方鼓励在商业基础上交流和译制电影片。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五、费用
  本计划交流项目的费用,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双方互访的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访问期间在接待国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并赠送一定数量的零用费。
  (二)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双方为对方免费提供展览场地并允许免税进口和出售展品;
  (三)双方互派的文艺演出团、组,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国内的运输以及与组织演出有关的费用;
  (四)双方互派的留学生,由派遣方负担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旅费;
  (五)中方派往坦桑任教的数、理、化、计算机教师的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六)坦桑方聘请的体育教练的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六、其他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其他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庆有               努 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