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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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9号令



  《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公开信息查阅,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方到外经贸部指定的地点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其他利害关系方就该案件所提交的非保密的信息和材料。

  第四条 外经贸部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查阅与案件调查有关的全部公开信息。

  第五条 本规则第四条所指可查阅公开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 申请人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二) 应诉国外出口商和生产商提交的答卷及补充答卷的非保密文本;
  (三) 利害关系方向外经贸部提供的其他非保密信息;
  (四) 有关利害关系方向外经贸部提出的请求,包括但不限于延期递交答卷、追加被调查国家(地区)、追溯征税、提出价格承诺、召开听证会、复审等申请;
  (五) 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上款的申请提出的意见及评论中涉及的非保密信息;
  (六) 外经贸部对本条第(四)款中所提申请的答复;
  (七) 外经贸部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概要;
  (八) 外经贸部发布的公告、通知;
  (九) 外经贸部进行实地核查的概要;
  (十) 外经贸部认为利害关系方可查阅的其他非保密信息。

  第六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外经贸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注明为公开信息还是保密信息。
  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为保密信息的,可向外经贸部提出对该部分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应提供一份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该非保密概要应包含在公开文本中。
  未注明保密信息的,外经贸部可视其为公开信息,允许其他利害关系方查阅。

  第七条 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各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外经贸部的工作时间内到外经贸部查阅公开信息。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在查阅公开信息前,应事前与外经贸部有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说明所查阅信息的内容和范围。

  第九条 利害关系方在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向外经贸部有关工作人员出示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文件,并进行登记。

  第十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抄录、复印所查阅的公开信息,但不得将材料借出。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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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事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事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福建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教发〔2000〕146号),教育部已同意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现将申报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以及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二、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要坚持既积极又审慎的方针,立足于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着眼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坚持走内涵与外延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
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同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引进外资、海外智力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三、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颁布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等有关法规,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地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提交申办报告、可行性
论证材料、学校章程及其它有关材料。申请材料由省教育厅负责初审,并牵头会同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审批。
四、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申请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负责审批,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的高等职
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要规范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
使用学校所在地以外的地域名称,并注意避免同外地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以个人姓名命名。
六、省政府成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机构,聘任有关专家担任成员,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合格方可批准设置。
七、省政府每年第4季度办理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主管单位,应当在每年第3季度以前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办理。
八、高等职业学校要办出特色和效益。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开展学历教育,也进行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高等职业学校在招生
、收费、管理等方面,要深化改革,积极探索新的机制。由省教育厅对新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将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撤销或停办。
九、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有关规定仍由教育部负责审批。
十、由省教育厅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高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立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部)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2000年8月29日
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试述电子商务中对于合同法律的适用及电子证据的采集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金湘 律师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并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与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在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一次,并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在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与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相关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在现在的合同法中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要对现有合同法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还应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这就使该合同在成立时间和方式具备与传统合同相区别的特点。我们应将此类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而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为了能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就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约及承诺的过程,而不能死板的认为合同成立一定要有书面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可以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确立并不以简单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一方发送到另一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在一份活动规则中,向所有他的网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在法律中应视要约邀请,他的所有网络客户在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在活动规则下方的同意一栏进行点击,并填写相关个人资历料,点击发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通过上述一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与现代化商事交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用现实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
那么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调整类似的电子商务纠纷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在现行合同法没有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在何地进入特定系统”并未明确规定。这就为解决合同在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两大法系就有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上述这些规定正是电子商务交往所应遵循的规范,在现代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适当的适用这些规范,将使其商务活动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也与传统合同纠纷案件有所不同,特别是此类案件在取证存在着法律和事实上的困难。因为此案相关证据均留存在相关网页上,然而网页又几乎是所有证据载体中最容易更改的一种,网络公司控制着有关网页的后台,随时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更改,如果不及时保全相应网页,将可能导致没有任何证据的后果,就象本案的立案之初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网络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案件结果仍是违约方败诉告终。这正是由于对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全程分析,并对每一个过程有可能留存的电子证据进行了保全,以确保相应证据不会因为对方公司的原因使证据灭失。因此,证据保全对于虚拟世界的合同纠纷显得尤其重要。
同时,我们在虚拟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采集手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其合法有效。因为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电子证据采集手段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将其列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一种,这基本上导致了即使我们取得了一些相关材料,也可能被认为不是法定证据,而不被采纳,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我们对这类案件显得无从下手。
然而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上述问题并不是没有一点办法,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和实务采取一些变通的处理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只能将其形式进行一些变化,如将可用的证据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记裁于书面,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记录下所有网上操作过程,并向对方出示,同时还有一些证据我们却实不能通过网络取得,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据明显由一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的规定进行诉讼。可以说我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实在是无奈之举,但对于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些较好的诉讼方案。但从长远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接受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其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如果我国将上述规范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来将更加有助于我国处理日益增多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兴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就会因合同引发纠纷,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仅就目前我国的《合同法》来说,虽对合同关系进行了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现代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所出现的一些复杂问题,其在许多方面还未能全面具体的规定,为此,我们在有效的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更加期待我国的合同法能尽早引进国际上的相关规范,并颁布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