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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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持部队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根据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安置。
第八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30日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补助,其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各单位在面向农村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分别编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退伍军人年度安置计划,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当地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不得拒绝接收其父母不在本系统(单位)的退伍义务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在30日内安排上岗,并从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计发工资。因单位拒收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他附加费用。对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期间家庭“农转非”,因公、因战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的农村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的,公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及时安置。不能安置的二、三等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发给抚恤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本人要求回原入伍地或配偶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帮助其解决住房、医疗和生活等方面实际困难;其配偶及不满十六周岁或在校学习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对未完成政府分配安置任务的,由民政部门按每少接一人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置;逾期仍不安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 无正当理由,服现役不满一年的;
(二) 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
(三) 在部队犯有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部队服役的;
(四) 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触犯刑法(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 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部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 对已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
第二十一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由原入伍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落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收,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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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收缴处理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收缴处理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严格纠正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力地惩处违法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公安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严禁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权限,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和工作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时,经办人与被收缴人对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应当当面点清,开具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并开列清单。收据和清单须由经办人和被收缴人签名或盖章。
对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或丢失。
三、公安、检察机关收缴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收缴人的赃款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随案移送。
应随案移送而不移送赃款赃物的,受案机关有权拒绝受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移送机关负责。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收缴的罚没款、没收物资变价款和赃款、赃物变价款,均应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五、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没收的物资和追回的赃物,均应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一律不得自行拍卖。
财政部门对于上缴的没收物资和赃物,要会同有关部门作价交指定商业部门按正常销售渠道处理。
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按规定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一律作为“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截留、坐支。
各级财政部门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办案经费应予以保证。
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吞、私分、挪用、调换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也不得为他人非法占有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提供方便。
八、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对违反本决定的,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执行本决定的监督。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不依法认真检查、处理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法律监督,切实保障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1989年12月28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安顺市体育比赛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转发《安顺市体育比赛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9〕12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安顺市体育比赛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安顺市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顺市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顺市体育事业发展,规范体育比赛奖励,激发、鼓励和调动运动员、教练员及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促进运动员在体育比赛中顽强拼搏、争创好成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参加省及以上体育比赛中成绩特别突出的运动员和做出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对在体育比赛中成绩特别突出的运动员和做出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体育比赛中成绩特别突出的运动员和做出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工作人员,在评先选优中予以优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代表国家、省参加全国及洲际以上体育比赛的安顺市籍运动员,以及代表安顺市组队参加省级比赛的运动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教练员是指市体育训练中心从事业余训练的教练人员和由市体育部门明确的承担业余训练任务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市体育部门长期从事竞训管理工作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市体育训练中心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 奖励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体育部门据实造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七条 对运动员的奖励:
(一)代表安顺市参赛的运动员的奖励:
参加省级体育比赛获个人项目前三名的,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分别予以奖励;获其他录取名次,由市体育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参加省级体育比赛获集体、团体、多人项目录取名次的,主力队员按本办法规定奖励标准予以奖励,非主力队员按主力队员的60%予以奖励。

代表安顺市参加省运会的运动员获得的名次计分,按每分60元标准计奖;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带入省运会的带入分,按省运会标准进行奖励。其他比赛的名次计分不予奖励。

获得多项录取名次和名次计分的,累计计奖。

以个人项目比赛成绩累计加分排列团体成绩,个人获奖成绩已计奖的,该团体成绩不再评奖。

(二)安顺市籍运动员代表贵州省、国家参加国家级以上体育比赛获得的前三名,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计入安顺市的成绩按相关标准予以奖励。

(三)运动员在省级以上比赛破纪录的,按该项目第一名奖金的60%发给破记录奖;破多次纪录的,其余按第一次的50%予以奖励。

(四)对在平时训练中能按要求完成训练计划、训练刻苦的运动员,按有关规定发给平时训练奖(生活补贴)。对表现特别优秀、成绩特别突出的运动员,予以重点倾斜。

(五)在市体育训练中心参加业余训练未享受生活补贴的运动员所获名次和名次分按上述标准的两倍计奖(此款不含教练员)。

(六)安顺市运动员对外交流代表其他地、州、市参赛的,不在此列。

第八条 对教练员的奖励:

(一)所带运动员参加省级比赛获个人项目奖励的,教练员同奖(含名次和计分奖励);获集体项目和多人项目奖励的,教练员按运动员平均奖金的四倍计发;获团体项目奖励的,教练员按运动员平均奖金的二倍计发。

(二)选调、输送到省训练单位训练的运动员,代表安顺市参加省级比赛取得录取名次及名次计分,运动员及省训练单位一名教练员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予以奖励,安顺市教练员以该名运动员送省训练单位训练时间,按运动员所获奖金的比例予以奖励。

训练时间 1年内 1—2年内 2—3年内 3—4年内
奖励比例 80% 60% 40% 20%


(三)安顺市运动员选调、输送到省训练单位训练后,代表贵州省参加全国以上比赛,运动员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奖励,安顺市教练员以该名运动员送省训练单位训练时间,按运动员所获奖金的比例予以奖励。

输送时间 1年以内 1—2年内 2—3年内 3—4年内
奖励比例 50% 40% 30% 20%


(四)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到省级专业队或省训练单位训练后输送国家队的,安顺市教练员以该名运动员在安顺市训练时间,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直接输送到国家队的,按以下标准的二倍进行奖励。(训练时间以市体育部门档案为准)。

训练时间 3个月 一年 二年 两年以上
奖金额(元) 300 500 700 1000


(五)争取省优秀运动队从省外引进的运动员到安顺市注册,每引进1人一次性奖励500元。

(六)对省体育部门评定的最佳优秀苗子,每一名奖励其教练员300元。

(七)县(区)项目布局学校和其他训练单位所训练运动员直接代表安顺市参加省级比赛获奖的,其县区和其他训练单位教练(以下简称县区教练)按安顺市教练员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八)县(区)项目布局学校和其他训练单位训练学生选拨到市集训后参加省比赛获奖的,市、县区教练按运动员所获奖金的比例予以奖励。

市级训练 3个月内 3—6个月内 6—9个月内 9月—1年内
县区教练
获奖比例 80% 70% 60% 50%
市级教练
获奖比例 50% 60% 70% 80%


(九)县(区)项目布局学校和其他训练单位输送运动员到市训练中心训练后参加省级比赛获奖的,其县区教练以该运动员输送到市时间,按运动员所获奖金的比例予以奖励。

训练时间 1年内 1—2年内 2—3年内 3—4年内
获奖比例 50% 40% 30% 20%


(十)奥运项目教练员的奖励按以上标准计奖。非奥项目教练员的奖励按以上标准的50%计奖。

第九条 对其他工作人员的奖励:
(一)凡签订项目目标责任合同的领队,按该项目教练员奖金的30%予以奖励。
(二)凡签订目标责任合同的科研、医务、教师等工作人员,按其保障服务的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奖。
(三)对市体育部门长期从事竞训管理的工作人员,按其人员数以教练人员人均奖金核定总额。

第十条 安顺市运动员参加本办法所述项目外的省级以上正式体育比赛,所获成绩比照相应级别赛事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世界级比赛奖励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名次
奖金 一 二 三
奥运会 100000 50000 40000
残奥会
青奥会 50000 25000 20000
世锦赛
世界杯赛 20000 10000 6000


第十二条 洲际比赛奖励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名次
奖金 一 二 三
亚洲运动会 20000 10000 8000
亚锦赛
亚洲杯赛 5000 3000 1000
亚洲青少年赛 1000 800 500


第十三条 国家级比赛奖励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名次
奖金 一 二 三
全国运动会 50000 25000 10000
全国少数民族
运动会 20000 10000 6000
全国残运会
全国农运会 10000 6000 4000
全国锦标赛
全国冠军赛
全国青运会 3000 2000 1000
全国青年赛 1500 1000 800
全国少年赛 1200 800 600


第十四条 省级比赛奖励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名次
奖金 一 二 三
全省运动会 1000 800 700
省少数民族运动会 800 600 500
省残疾人运动会
省农民运动会 700 500 400
省青少年运动会 600 400 300
省锦标赛 500 300 250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述所列的体育比赛和国家、省体育部门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正式体育比赛,不含国内外邀请赛、互访赛、协作赛、分区赛。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体育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