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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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

(2002年7月3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升行业形象,增强诚信守法、公平竞争、共同发展意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全体会员经协商达成共识,制定本公约,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二条 会员应严格遵守: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会章程、自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证券交易与清算规则。

第三条 会员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
(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业水平和道德水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公平竞争,共同发展,自觉维护本行业形象;
(六)加强证券市场研究,推动业务创新和制度创新;
(七)主动制止并及时举报有关证券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禁止会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或协助他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从事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三)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活动;
(四)恶意竞争,贬损同行;
(五)破坏行业信誉,损害共同利益;
(六)进行虚假或误导性宣传;
(七)以争夺客户或项目为直接目的而聘用其他公司的员工;
(八)在业务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条 会员开展承销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承销佣金方面作不适当的价格竞争;
(二)为发行人提供融资;
(三)与发行人或其相关人员有不正当的口头及书面利益协定;
(四)以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或故意隐瞒应当公布的信息;
(五)以不法手段促销有价证券;
(六)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行审核人员,干扰审核正常秩序。

第六条 会员开展经纪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或未经正式披露的内部信息,误导投资者;
(二)欺诈客户;
(三)向客户作出盈亏承诺;
(四)泄露客户资料;
(五)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六)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第七条 会员开展自营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保证金或有价证券;
(二)假借他人名义开立证券帐户;
(三)进行对敲对倒;
(四)将自营帐户与其他帐户混合操作;
(五)与投资银行、受托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关联运作;
(六)以任何方式与他人合谋,联手炒作证券;
(七)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
(八)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购买该种证券;
(九)炒作关联公司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会员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受托投资范围;
(二)挪用受托投资资产;
(三)故意使受托人利益关联主体的交易抢先或滞后于受托投资交易;
(四)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账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账户之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账户利润或亏损;
(五)以获取佣金或其它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与委托人约定投资证券的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
(七)以争取客户为目的对公司情况作不真实的宣传;
(八)已知受托资产为非法而接受委托。

第九条 会员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与他人合谋,联手炒作证券,获取不当利益;
(二)买卖其股东单位的上市证券;
(三)进行对敲对倒;
(四)损害客户合法利益向其股东单位输送利益;
(五)对外泄透露证券买卖信息;
(六)将基金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购买该种证券。

第十条 会员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存在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二)在同一时点上就同一事项提供相反或矛盾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三)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
(四)欺骗或强制客户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五)违规代理客户从事证券买卖;
(六)在证券咨询活动中,向客户承诺投资收益及与客户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第十一条 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对违约会员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会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的调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提醒或质询,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书面批评;
(二)会员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对违约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和复议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自觉遵守本公约的会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协会将予以适当的奖励或表彰:
(一) 有完善的公司内部制度以保证本公约之严格遵守者;
(二) 进行证券市场业务或管理创新,贡献突出者;
(三) 诚信守法,市场信誉卓著者;
(四)对证券市场发展提出重大意见、建议并被主管机关或协会采纳者;
(五)举报证券市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经查明属实者;
(六)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作,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妥善处理意外事故者;
(七)其他成绩突出者。

第十七条 会员受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分或奖励的,其结果记入诚信纪录档案。

第十八条 本公约适用于证券公司会员、基金管理公司会员、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员。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协会理事会制定、修改,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公约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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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包车客运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包车客运管理的通知

交运发〔2012〕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包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和新修订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客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道路包车客运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道路包车客运管理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旅游产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多样化、高品质包车出行需求不断增长,包车客运市场发展迅速,成为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一个重要增长点。截至2011年,我国客运包车数量近12万辆,比2006年增长70%。在包车客运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包车客运运力调控不科学、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市场监管体系不完善等问题。
新修订的《客规》,重点对改进包车客运管理方式,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规范省际包车客运管理等内容做了规定,这是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包车客运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维护道路客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推进道路客运发展方式转变具有积极意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强化运力调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监管措施,对省际包车客运实施重点监管,全力打造公平竞争、安全有序、和谐稳定的道路包车客运市场。
二、科学有序发展包车客运运力
包车客运市场发展既要充分满足经济发展、旅游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又要防止结构失衡、运力过剩、恶性竞争等现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包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的监测,定期开展本地区客运包车年度平均工作车日、平均利用率等相关信息的调查统计工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旅游业发展水平、包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因素,科学制订包车客运发展规划,合理调控包车客运运力。对符合规划的新增运力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对不符合包车客运发展规划的新增运力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三、完善道路包车客运市场准入退出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包车客运市场的准入管理,对申请新设立的经营包车客运的企业,要对照法定条件严格审核。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支持在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方面具有优势,诚信等级高,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经营行为规范,服务质量好的企业,拓展经营范围,扩大经营规模。要建立健全包车客运市场退出机制,把安全生产状况和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依据。对发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服务质量事件、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12个月内三次违规的企业,要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包车客运标志牌备案审核和发放,整改合格后予以恢复。对发生重大及以上或者6个月内发生两起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要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暂停包车客运标志牌备案审核和发放,整顿合格后予以恢复,但自恢复运营之日起3年内不得新增包车客运运力;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法取消相应经营范围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四、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包车客运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根据《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规范(试行)》(交运发〔2012〕33号),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一是要保持车辆良好技术状况。严格执行车辆维护和检测制度,确保车辆技术等级符合规定。二是要加强车辆动态监管。严格实施包车客运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使用、监管等相关规定,完善监控管理流程,配备专职人员,及时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三是要加强驾驶员管理。根据包车任务、路况天气、驾驶员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合理安排驾驶员。对省际包车任务或行驶里程超过800公里的包车任务,每次出车前应由专人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提示,督促驾驶员熟悉行驶路线的道路状况、天气状况、风险控制点等信息;对途经山区等事故高发线路的包车客运任务,要安排适当的车型和有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四是要加强服务质量管理。要在包车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质量投诉电话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及时处理相关服务质量投诉,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鼓励企业实行统一承揽包车业务、统一车辆调度、统一运费结算、统一驾驶员管理。
五、规范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管理
根据新修订的《客规》,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客规》的有关规定,加快完善包车客运标志牌管理制度,推进信息化管理,抓紧建设“包车客运管理信息系统”,尽早投入使用,并将其纳入运政管理信息系统。
“包车客运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由各省级运管机构根据部的统一要求自行编制(编制要求另发),也可参考使用江苏或者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开发的软件,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上的二维码加密软件及识别软件,由交通运输部通信信息中心统一开发,免费提供使用。各地应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经营范围含省际包车客运的客运企业,《道路运输证》中经营范围含省际包车的车辆,以及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建立数据库,纳入“包车客运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新版的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从2013年1月1日起启用。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按程序发放给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按规定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在开展每一运次的省际包车业务前,企业通过“包车客运管理信息系统”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申请。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省际包车备案申请及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企业打印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并加盖企业公章,方可使用该标志牌从事省际包车业务。企业应指定专人签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并应建立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使用登记制度,领用人要签字确认,交旧领新,严禁将空白标志牌发放给个人。
省际包车客运业务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许可证号、本运次线路起讫点、车牌号、道路运输证号、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包车标志牌顺序号、载客人数、主要途经地、运行时间、有效期、企业签发人等信息,以及承运业务凭证(电子版)。承运业务凭证可以是包车票或包车合同,或者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旅游合同。备案信息应客观真实。
2013年7月1日前,没有完成“包车客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省份,仍可按原规定使用旧版的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过渡期内省际包车标志牌的监管,加密抽查频次,确保省际包车标志牌按规定使用。
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自行制订。
六、加强道路包车客运市场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推动包车客运信息化监管,为执法人员配备包车客运标志牌识别设备,并充分运用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对省际客运包车的实际运营情况实施定期抽查,严格按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规违章车辆实施处罚。要加强社会监督,定期将经营包车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情况、服务质量投诉情况等信息发布到全国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引导包车用户择优选择客运企业。
要加强对客运包车异地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将对外省籍客运包车违章行为的查处情况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汇总并抄告车籍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籍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将有关信息转发至车籍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督促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到相关档案或信息系统中,作为道路客运企业年度审核、等级评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诚信考核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17日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中央人民政府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1949年12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的人民政府协议机关,由人民政府负责召开。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一切市政设施,均由县人民政府向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报告,并经各界人民代表会讨论,提出建议,再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最后决定付诸实施。

第三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再由各区、乡、各团体、各单位进行选举;或由县人民政府直接邀请。

第四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开会时设主席团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负责主持会议和各项会务工作,设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代表提案审查和处理。

第五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行使如下职权:

一、 听取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并进行讨论,提出批评和意见;

二、 向县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 向人民传达并解释代表会议的决议案,协助县人民政府动员推行之;

四、 选举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政府委员。组成县人民政府委员会;

五、 审查与决议有关县政的兴革事宜。

第六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休会期间,设常务委员会,由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 协商并提出对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

二、 联系代表,协助县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各种工作;

三、 负责进行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