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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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决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决定
1993年8月10日,文化部

为使我部退(离)休工作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轨道,经研究,决定对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七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省、部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国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全国行业系统的先进个人、先进工作者(不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第十八条修改为:“提高退休费比例的计算方法是,按北京市人事局、老干部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通知》(京人退〔1992〕第18号)精神,先加上发给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8~15元(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退休费与困难补助之和不足本人原工资90%的可按90%发给),然后再加上因特殊贡献增加的5%~15%。合计后的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北京市规定的享受困难补助的年代计算方法,不作为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依据。”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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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授予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发布《天津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授予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
《天津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授予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授予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加强和稳定复议人员队伍,提高复议人员素质,根据《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资格授予、上岗证书的颁发和有关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复议人员的资格分为下列三种:
(一)复议员资格;
(二)助理复议员资格;
(三)书记员资格。
第四条 复议员资格应经考试或批准取得,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助理复议员资格应经考试或批准取得,由所在行政复议机关授予。
书记员的资格由所在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取得。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市复议员的资格考试、资格审查,资格证书颁发及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主管本机关助理复议员的资格考试以及助理复议员、书记员资格审查、资格证书颁发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书面考试合格,可以授予复议员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或法学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十年以上工龄或从事政府法制工作三年以上的。
第七条 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内工作三年以上,具有十五年以上工龄且年满四十五岁以上人员,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口试合格,履行审批手续后,授予复议员资格。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的负责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推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授予复议员资格。
第九条 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内工作的下列人员,由所在机关法制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推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授予复议员资格;
(一)具有法学研究生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律师资格的;
(三)在原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具有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以上专业职务的。
第十条 助理复议员和书记员授予资格的标准,各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拟订。
第十一条 复议员资格的书面考试二年组办一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缩短。
复议员资格的口试,可视情掌握时间。
助理复议员的考试时间,由各行政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复议人员所取得的资格种类和实际工作需要,颁发上岗证书,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必须同时具有资格和上岗证书,方能参加复议工作。
第十四条 上岗的复议员应依《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上岗的助理复议员协助复议员工作,也可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指派,履行复议员的职责。
上岗的书记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各种文书的送达及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调离本岗工作,所在复议机关应注销其上岗证书,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取销其资格并注销上岗证书: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严重不称职的。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依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复议人员业务考核档案。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的培训材料、资格和上岗证书及有关手续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拟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9日
  [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3月10日立下欠条2张,共欠原告27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63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真相,原、被告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生意往来,更无欠款事实。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便被告欠其款项,也仅欠13300元,且还款期尚未届满,原告现无权提起诉讼。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妹,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立具欠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暂欠结帐款:贰拾陆万叁仟元正。欠款人:张某。2006.1.26号”,在欠条下方注明“由张某某(张某姐姐)督促归还(2006年底前结清)”。2006年3月10日,被告又立具欠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结帐结下欠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欠款人:张某。06.3.10”。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其所提供的欠条足已证明被告依法应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尚未完成其在本案中应负的举证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涉及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对于提高民事审判质效、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历来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分,实质标准是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形式标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理由是:首先从实体法的构成来看,我国的实体法结构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要件也比较明确,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力消灭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是有条件的。其次,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比起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举证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前者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避免当事人将不满抛给法官。法律要件分类说能够在较大责任上来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责与不满。最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正,也可以通过例外规定予以修正。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和要求。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3月10日分别立具的欠条2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双方系因医疗器械生意往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2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医疗器械生意往来,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夫合伙经营医疗器械,在合伙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为了避免两连襟之间冲突,未经其夫授权而与原告结帐后,立下了欠条,被告的行为最多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经两次结帐后尚欠原告款为13300元,按约定并未到最后付款期限。而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与其夫合伙经营医疗器械和尚欠13300元的事实。但原告对此不予质证,反称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什么业务。因原告对欠款形成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法庭向其释明,要求原告陈述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但原告仍称“不清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就是我国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举证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一开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因医疗器械生意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质证后原告又予以否认。在法庭充分说明后,原告仍以“不清楚”为由拒绝陈述其主张的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因其拒绝陈述该债形成的事实,由此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