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2004]第3号令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四条 唐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政府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的租赁私有住房货币。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依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对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保障家庭减免租金。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住房保障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
第六条 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市、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当地居民住房平均水平确定,以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使用面积,下同)的百分之六十。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两人以下家庭,其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可以高于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但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额按照 同期公有住房租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单位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第八条 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县(市)区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无房可居的或者现居住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已租住公有房屋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核减租金,但实际居住面积高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其超出部分按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出部分达到一套以上的,应当退出整套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中无子女的老人、无亲属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无房可居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免交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但实际住房面积高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只免收应予保障面积部分。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通过社会捐赠或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前款筹集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其中市区住房保障资金的差额,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县(市)住房保障资金的差额,由县(市)政府财政承担。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购置的普通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的产权住房);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其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的住房保障申请,并附送身份证、户口本、住房情况证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 等方式查证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公示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结果视情况确定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家庭。
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书面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与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房保障协议。
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从签订协议之日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住房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须按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时间排序轮候。
第十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首次实物配租方案的,应当重新进入轮候;连续两次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
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只供保障 家庭周转使用,使用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城镇家庭享受低保情况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经复核,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保障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 和实际住房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 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六个月欠租或者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一年内累计六个月欠租或者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对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规定的房租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附: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
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为:
1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 10 平方米 (使用面积,下同)。
2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楼房 1.00 元/米 /月、平房 0.80 元/米/月,同时按照公有住房租金调剂因素进行差价调整。
3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 4—7 元,按公有住房租金调剂因素中的地段划分区域进行调整。
上述标准若遇调整,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5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二条 图书、期刊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增刊的宗旨、编辑的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增刊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五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按国家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但不属于专项选题范围、也不属于宗教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依照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严格审读,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用于宗教内部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二)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刷,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使用准印证印刷其他图书、报刊;
(三)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发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合作”形式进行印刷、发行;
(四)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刷,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刷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图书、报刊,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图书、报刊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图书、报刊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图书、报刊;
(五)自完成印刷之日起二年内留存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三)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二百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符合我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有确定的名称、经营范围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企业从事零售业务的,还须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区、县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
(四)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
(五)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版权页;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印刷、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采取检查、封存、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