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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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授权常务委
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第六条 罢免案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提案人。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罢免案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会议全体
成员。表决之前,如提案人要求撤回罢免案,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九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条 被罢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自罢免案通过之时起生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资格终止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况终止代表资格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
(二)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
(三)被依法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
(五)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
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差额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差额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十五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在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十六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八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罢免和补选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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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本级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本级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财库[2005]39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
  根据《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项目资金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本级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上海市市本级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预算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客观反映政府当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并为公共资源优化配置提供更符合实际的决策信息,根据《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相关项目资金试行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方式,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资金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一)合理计提原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核算,合理计提当期费用,客观反映政府资金的收支情况。
  (二)分类管理原则。根据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区别不同类型,对年终结余资金进行分类核算,正确反映资金归属。
  (三)明细核算原则。对纳入《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范围的项目资金,采取细化核算科目,分项目设置明细账,实现项目收支一一对应。
  二、项目资金的核算范围与要求
  (一)项目资金是指纳入政府预算项目库管理的财政预算资金,包括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及其他类项目。
  (二)项目资金应当与其他预算拨款资金区分开来,分项目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三)凡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仍按现行办法进行会计账务处理。
  (四)基本建设类项目仍按现行办法进行会计账务处理。
  三、项目资金的会计处理
  (一)总预算会计
  在批准的部门预算范围内,市财政部门按部门用款计划拨付项目资金,年终无结余。
  市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类—款
   贷:银行存款
  (二)行政单位会计
  1.收到市财政部门拨入的项目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拨入经费—项目经费—××项目
  实际支付时,会计分录为:
  借:经费支出—项目支出—××项目
   贷:银行存款
  2.收到从市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项目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经费—××项目
  实际支付时,会计分录为:
  借:经费支出—项目支出—××项目
   贷:银行存款
  3.年终,预算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合同规定及已由预算安排确定的当年应完工项目,其应付未付的项目资金结转支出,会计分录为:
  (1)借:经费支出—项目支出—××项目
   贷:暂存款—××项目
  (2)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会计分录为:
  借:暂存款—××项目
   贷:银行存款
  (3)该跨年度项目全部结束后,若暂存款资金有结余的,年终将差额部分结转,会计分录为:
  借:暂存款—××项目
   贷:结余—专项结余
  反之,则作相反分录。
  4.已完工项目在年终结账时,应将该项目资金的“拨入经费”科目、“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和“经费支出”科目对冲,并将差额部分结转,会计分录为:
  借:拨入经费—项目经费—××项目
  或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经费—××项目
   贷:经费支出—项目支出—××项目
  (1)若项目拨入经费大于经费支出:
  借:拨入经费—项目经费—××项目
  或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经费—××项目
  贷:结余—专项结余
  (2)若项目拨入经费小于经费支出,需动用历年结余时
  借:结余—专项结余
  贷:经费支出—项目支出—××项目
  5.项目支出属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在项目完工后,应同时作固定资产相关会计核算:
  借:固定资产—××项目(分类详细登记)
  贷:固定基金
  6.预算单位已完工的项目结余资金,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抵顶以后年度预算经费。
  (三)事业单位会计
  凡纳入政府预算项目库管理的项目资金,其收支核算在“拨入专款”和“专款支出”专用科目中核算。
  1.收到市财政部门拨入的项目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拨入专款—××资金—××项目
  2.实际支付时,会计分录为:
  借:专款支出—××资金—××项目
  贷:银行存款
  3.年终,预算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合同规定及已由预算安排确定的当年应完工项目,其应付未付的项目资金结转支出,会计分录为:
  (1)借:专款支出—项目支出—××项目
   贷:其他应付款—××资金—××项目
  (2)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资金—××项目
   贷:银行存款
  (3)该跨年度项目全部结束后,若其他应付款资金有结余的,年终将差额部分结转,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项目
  贷:专项结余
  反之,则作相反分录。
  4.年终结账:
  (1)对未完工项目,“拨入专款”与“专款支出”不结账,在决算报表中将轧抵数暂记“专项结余”,即称为“表结”
  (2)对于已完工项目,应先将该项目的“拨入专款”与“专款支出”对冲,会计分录为:
  借:拨入专款—××资金—××项目
  贷:专款支出—××资金—××项目
  (3)完工后结余的项目资金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年终结账时,应将该项目资金作“专项结余”处理,会计分录为:
  年末:借:拨入专款—××资金—××项目
   贷:专项结余
  (4)项目支出属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会计处理同“行政单位”。
  (5)凡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可比照上述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会计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第84次市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和推进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申请破产。
第三条 企业破产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主要政策
第七条 破产企业的所有经营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均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八条 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住房、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企业破产终结后,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统一管理。
破产企业党委、工会、共青团组织的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按照各自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交由市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推动全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
第十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各项中介费用(包括审计、评估费用等),原则上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按规定预提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等项费用,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对原由企业负担支付的退休人员医药费,在本市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暂由财政部门
采取“一年一垫、先垫后支”的办法垫付。其标准以本市上年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为基数,扣除退休职工人均大病统筹和个人负担部分后的人均实际支出计提当年的医药费,由退休人员所在街道按规定支付退休人员有关费用和报销医药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离休人员交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按规定预提的各项费用和医药费,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垫付;上级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
垫付离退休人员预提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待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实现转让后,用转让所得归垫。
区、县属国有企业破产,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章 主要工作步骤
第十三条 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企业主管部门在选择拟破产企业时,应征求其主要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企业破产预案。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拟破产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破产原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破产中存在问题等。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包括:职工队伍现状
、有关政策依据、预计分流安置情况、安置费用来源等。企业破产预案应征求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在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破产原因;介绍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的政策;作出关于是否同意企业破产的职代会决议。
第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委托经有关部门认证、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对审计中发现原企业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问题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前,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结果应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评估须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企业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以拍卖方式依法转让,转让价格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由市场确定。
第十九条 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职工安置的政策规定,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
第二十条 建立破产项目责任制。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前成立破产工作领导小组,代表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破产准备及清算工作,并对项目全过程负责。领导小组由主管部门指定一位主管领导任负责人,主管部门的财务、劳动、资产管理、工会等部门
派专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事务中的作用。清算组可以聘请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主要包括:清理企业债务、追索企业债权;组织破产企业审计、评估工作;组织破产财产变现工作;制定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破产清算报告;提供法律及
政策咨询等。

第四章 破产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破产,按照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管部门,市属企业是指市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属企业是指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本市企业兼并工作,维护兼并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划转、购买等形式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企业兼并应以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经济发展战略为指导,有利于调整全市经济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利于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企业兼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兼并应坚持双方自愿、互惠互利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兼并双方或一方属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兼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兼并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要措施
第七条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兼并双方在制定兼并方案之前,要征求企业债权人,尤其是主要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企业兼并要经过双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九条 切实做好兼并双方的审计评估工作,防止国有及集体资产流失。兼并方和被兼并方都要委托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状况审计。被兼并方要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中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报同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认真制定企业兼并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兼并双方的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占地、建筑面积、所属行业、隶属关系、主要产品及其规模、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企业职工基本状况、经营状况等)、兼并理由及方式、兼并可行性分析、产品结构调整方案、职
工安置方案、银行债务落实情况及进度安排等。
第十一条 企业兼并双方要正式签署符合法律要求的兼并协议。兼并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兼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兼并理由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承担及清偿办法;
(四)资产移交方式或资产变动事项;
(五)职工安置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签约日期;
(八)兼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兼并企业双方要妥善处理好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职工与被兼并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兼并方要履行原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单位。兼并双方企业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分别到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变更与注销手
续,被兼并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在兼并前负责清偿。
第十三条 兼并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债务,与被兼并方的债权金融机构签订偿还贷款协议并重新落实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兼并双方企业在接到审批单位的批复后,及时到税务、财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兼并审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同)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六条 同一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七条 不同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不同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兼并方的主管部门和被兼并方的主管部门协商后联合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八条 非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属企业的兼并,按照隶属关系由非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九条 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将兼并方案征求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与中央在京国有企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49号)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经委审核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企业兼并工作计划的兼并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由北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兼并双方申请审批(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兼并双方申请书;
(二)兼并方案;
(三)兼并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兼并行为的批复或出资人的意见;
(四)兼并双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五)兼并协议书;
(六)债权金融机构同意兼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审批(审核)单位应当自兼并双方报送材料齐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审批单位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的,可通知企业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四章 监管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兼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终止兼并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单位及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兼并协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上报制度。凡已实施的企业兼并项目,由兼并行为的审批部门负责监管一年,半年向市经委报送一次项目运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凡列入国家计划的企业兼并项目的监管和跟踪考核,按市经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兼并项目加强监管和跟踪考核的意见》(〔1999〕京经企字第12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在国家有关企业兼并的政策颁布实施之前,企业兼并的各项工作以本规定为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