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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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革命残疾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残疾人应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应采取各种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并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应地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并根据当地国民收入与财政收入增加的水平逐步增加。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关心、爱护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二)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计划,承担政府委托、交办的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任务;
(三)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和社会服务等项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五)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基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并扶持发展福利企业和其他为残疾人事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六)联系、团结残疾人,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残疾人思想教育工作;
(七)开展残疾人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参与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养成“助残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私营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下同)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残疾人工作,并积极参加社会上的助残活动。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热爱残疾人事业,忠于职守,努力
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对遗传缺陷、疾病(含地方病)、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条 省和地、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省和地、市、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并对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以上所属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辖区范围内的康复工作。
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设施。
第十三条 省和地、市、州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各县应当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第十六条 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和家庭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八条 教育、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同抓好在残疾人中扫除文盲、进行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的工作。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高、中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普通师范院校可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讲授有关内容,使其毕业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可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的办学经费,由政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统筹解决,并按教育经费增加的水平逐年增加。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其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福利事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积极给予扶持,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以及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方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基本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在残疾职工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一视同仁。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就业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残疾人应当在法律和社会公德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销售以及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对耕种口粮田困难的残疾人,应动员、组织村民帮助耕种。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应当在假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予以照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视农村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应予减免,以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内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全国助残日和其他适当时机,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并推动“国际残疾人日”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社会捐赠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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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民事财产案件的判决不需另下裁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民事财产案件的判决不需另下裁定的批复

1964年5月19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民字第66号关于民事财产纠纷的判决的强制执行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请示已收阅。我院认为,民事财产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声明上诉,也没有提出申诉,即应付诸执行。当事人拒绝执行时,应首先审查原判是否正确,如果原判正确,当事人无理拒绝执行,经过耐心地说服教育仍然无效,就应当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一般的不必另下强制执行的裁定。因此,也就不发生强制执行的裁定的上诉问题。
此复


             物权制度设计现代化的几点思考
                   --以葡萄牙民法为视角

              张礼洪 华东政法学院

  关键词: 物权制度;葡萄牙民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诚信价值观;物权变动
  内容提要: 葡萄牙法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由于历史传统与语言文化的独特性,其民事法律制度也独具特色,对其他国家民事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我国亦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参考葡萄牙民法,我国物权制度设计思维应以所有制归属为主线逐步转移到以考虑行为人主观是否善意为主线;淡化所有权归属,强化占有的法律保护;并应奉行合意主义为原则,交付主义为例外,登记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的物权变动规则;在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应将不动产买卖分为预约合同和最终买卖合同两个阶段,并以公证的形式辅助建立良性的、以保护诚信为核心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申言之,我国民事立法目前最为核心和紧迫的任务实则为如何建立和维护诚信价值观。


一、前言
在大陆法系中,由于葡萄牙及其殖民地在历史传统和语言文化的独特性,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葡萄牙语区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葡萄牙、巴西、莫桑比克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我国一向比较重视大陆法系中德国和法国的法律制度研究,而对葡萄牙法律制度的研究却比较缺乏。实际上,从现实和历史意义考察,研究葡萄牙区法律,特别是其民事法律制度对我国大陆有非常特殊的重大的意义,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作为中西方法律文化交流窗口和中国特别行政区的澳门的法律制度几乎全部承续了葡萄牙法律,而我国大陆民法和葡萄牙民法均属大陆法系,均以罗马法为基础,在法律制度建构和术语的使用方面都具有不可争议的相同性,这种共同的历史基础,使得中国民法学界可以通过学习澳门特区民法进而获取葡萄牙民法和欧洲大陆民法的先进制度和理论。中文和葡萄牙文同为澳门特区官方语言,这使得相对于德国民法、法国民法而言,通过学习葡萄牙民法而获取大陆法系民事法律制度的先进经验变得更为直接、便捷和有效。同时,葡萄牙民法体系的科学性和民法学研究水平也具有不可争议的先进性。
其二,先进的法律制度是否可以移植到中国需考虑其是否与中国历史文化背景相冲突,从法律移植角度考察,澳门特区实际上是葡萄牙语区(更广泛意义上说,是欧洲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实验田,我们可以通过澳门特区这块试验田,检验来自于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和理论是否与中华固有法律文化相符合,进而确定这些大陆法系的先进民事法律制度是否可以进一步在我国大陆有效地实施。从法律移植的有效性上看,对于我国大陆而言,没有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具备葡萄牙民法这样的现实上的可实验性和可检测性。
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制度还处于尚未完全成型的发展阶段。众所周知,我国还没有完成制定民法典的宏伟目标。目前我国的民法制度是一个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为核心,众多民事单行法为主体,辅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特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是初步成型,离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还差距很远。在笔者看来,就科学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建立而言,当前最重要和最紧迫的是科学的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而非制定民法典。只有在成熟、先进的民法学体系的指导之下,才可能建立、健全科学的中国民事法律制度。[1]在中国民法发展的这样一个重要的历史发展时期,学习先进和成熟的葡萄牙民法,特别是其先进的民法理论和体系,对中国科学民事法律制度的建立毫无疑问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结合《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对葡萄牙(同时也对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物权制度的一些特点和先进性做一简要分析,具体揭示葡萄牙民法对中国物权制度现代化的重大价值。[2]

二、中国物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葡萄牙制度的主要借鉴价值
我国对一些重要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制度,如先占、添附、地上权、时效取得等缺乏相应的规定。我国学界已对引入这些制度的正当性多有讨论,毫无疑问,《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为引入我国大陆物权立法中欠缺的这些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但是这些问题不构成本文研究的对象,本文主要从物权体系设计和理论构建方面分析我国大陆现有的物权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研究葡萄牙和澳门特区物权制度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可提供的借鉴价值。
我国大陆目前的物权制度在体系设计和指导观念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强调以所有制形式不同来设计物权制度;第二,突出强调所有权的归属,忽视占有的法律保护;第三,对物权无因性理论存在模糊认识,在物权变动中过分强调动产交付主义和不动产登记,忽视合意主义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葡萄牙和澳门地区的相关物权规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极具借鉴价值,[3]可以遵循如下思路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物权制度的设计思维应以考虑行为人主观是否善意为主线
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大陆物权制度一贯坚持所有制的不同,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尤其强调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在我国大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属国家所有权的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归国家所有,但是如果国家财产造成了他人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作为法律主体不因其为所有权人而对归其所有的财产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比如,国有动植物资源造成他人损害国家从未给予赔偿,我国大陆的土地、水、海域等自然资源造成他人损害,如果作为使用这些自然资源的使用人有过失则由这些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他们没有过失,尽管这些自然资源为国家所有,但是国家作为法律主体不会由于其为所有权人而承担赔偿责任。[4]
第二,我国大陆并未规定先占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13条、《民法通则》第7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一切无主物(包括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或者无人继承的财产均归国家所有。在立法上,除国家以外的其他任何法律主体均不可以取得这些财产,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却并非如此。国家从未主张垃圾为其所有,而是私人实行垃圾先占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抛弃物也实行先占制度。而且,即便国家取得了这些无主财产的所有权,对无主财产造成他人的损害,不因为其为所有权人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国有资源的物权变动较为简便,无需登记。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不同,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国有自然资源的物权变动无需登记也可以发生效力(《物权法》第9条)。
第四,在刑事制度上,对国家财产给予特别保护。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非法侵占罪。根据该规定,所谓非法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值得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侵占的国家财产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的财产,该侵占罪较易被认定,刑罚也较重。著名的许霆案就是个典型的例子,该案表明个人由于取款机故障侵占国有银行财物数额巨大将被认定为侵占罪并被处以刑罚。[5]然而,在多次发生的国有银行收取了储户的存款,不慎造成该存款丢失(如由于网上银行安全系统出故障)或者少存钱款的情况下,国有银行或国有银行的负责人从未承担过刑事责任。
第五,较集体和私人财产而言,对国有财产的处分(无论是债权处分还是物权处分)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我国大陆法律限制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规定了相关内容。国有资产特殊保护还体现在公司法中。1993年颁布,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第一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一人公司,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而且必须一次缴足,在公司登记文件应明确记载为一人公司,特别规定其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尽管国家为唯一股东,但是不适用这些有关一人公司规定。而且立法者专门在《公司法》第一章第四节另行专门对国有独资公司给以特别保护,明确国有独资公司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比如,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其他财产不同,国有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而且土地使用权在登记时才设立。
第六,我国大陆物权制度侧重保护公有制所有权(包括国有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还清楚地表现在《物权法》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体系设计上。《物权法》规定了四类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这四类用益物权中,前三类是涉及国有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使用,并且如果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上已经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的设立应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意,而且必须与后两者一起转让和抵押(《物权法》第162-第168条)。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地役权使用极少,往往被征收、征用或者相邻关系替代。在用益物权制度设计上没有采用传统民法的用益权概念、使用权或者居住权制度,由于实行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的物权制度几乎没有给私人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留下任何空间。此外,《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不得在土地所有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上设立抵押权。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大陆的物权制度基本上是围绕公有制的所有权保护和利用来设计的,没有也不可能对日渐增长的私人所有权及其利用给予如同国有所有权的同等保护。可以说,中国目前的以保护公有制所有权为核心设计的物权制度亟需转型。毫无疑问,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有其特殊之处,在某些方面应当给以特殊保护,但是在物权法制度的总体设计上,应当??弃以所有制归属设立物权制度的落后设计方式,而改用根据物权利害关系人对物权取得、处分或者对物的占有是否为善意来设计物权制度。
承续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传统,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没有对所有权是否为公有来设计物权制度而是充分考虑了物权取得或者处分人的主观善意来区别对待物权利害关系人。这一先进物权设计理念具体表现在:
第一,将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葡萄牙民法典》第1258条,《澳门民法典》第1182条),有依据的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而无依据的占有推定为恶意占有(《葡萄牙民法典》第1260条,《澳门民法典》第1184条)。在葡萄牙民法和澳门特区民法中,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分类将产生如下不同的效力:
(1)在占有物毁损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只在有过失时才对物的毁损或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占有人除非可以证明即使该物为正当权利人占有也会灭失或毁损,否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葡萄牙民法典》1269条,《澳门民法典》第1194条)。此时,恶意占有人承担的是源自罗马法的对物的看管责任,其责任程度要远甚于善意占有人。
(2)根据孳息占有人是否为善意,孳息的取得规则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如果不知晓占有孳息会侵害他人权利,善意占有人所获得的天然孳息和在此之前获得的法定孳息均属善意占有人;一旦知道对孳息的占有侵害他人权利后,尽管善意开始丧失,但是,如果还存在有待收取的天然孳息,权利人还是要赔偿善意占有人因耕种、种子和原材料开支和生产开支,只要此类开支的金额不超过尚待收取的孳息的价值,此外,善意占有人在收取孳息前,在善意状态还存在的情况下将孳息转让给了他人,该转让不会受到影响,但是,从该转让中取得的利益在扣除上述生产费用开支后的部分应归权利人所有(《葡萄牙民法典》第1279条,《澳门民法典》第1195条);恶意占有人如果在占有终止之前取得了孳息,应当在扣除其为获取该孳息付出的生产费用后将孳息还给权利人,但是该孳息的价值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所有人所能获取的孳息价值来计算(《葡萄牙民法典》第1280条,《澳门民法典》第1196条)。
(3)尽管不分善意或者恶意,占有人均可以要求取回对占有物所做的必要和有益改善(《葡萄牙民法典》第1273条第1款,《澳门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但是,对于奢侈改善,只要不会损害占有物,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回奢侈改善物,而恶意占有人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取回奢侈改善物(《葡萄牙民法典》第1275条,《澳门民法典》第1200条)。这些规定都直接来源于罗马法。[6]相比较而言,我国现有民事制度中没有根据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来区分是否可以取回奢侈改善物,而是在房产租赁的司法解释中做了非常含糊的规定,根本没有从理论上通过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来考察奢侈改善物是否应当取回。[7]
(4)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最重要的区别还在于对取得时效的影响。尽管《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均规定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可时效取得动产和不动产。但是,根据这两部民法典的规定(《葡萄牙民法典》第1294条-1296条,《澳门民法典》第1219条-1221条)在不动产时效取得中,如有依据并且进行了登记,善意占有人自登记之日起占有持续10年将取得该不动产,而恶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为15年;如果没有依据,而只是登记了不动产时,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为自登记之日起持续占有5年,恶意占有的取得时效为10年;如果没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善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为持续占有15年,而恶意占有的取得时效为持续占有20年。对于需经登记才可实行善意占有人的动产,在占有人已经登记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为持续占有2年,而恶意占有人却为持续占有4年;如果占有人没有登记,则不分善意和恶意,持续占有10年将取得该动产;对于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如果有依据并且是善意,取得时效为持续占有3年,否则其他任何情况下取得时效均为6年。
第二,在先占取得和对先占物造成的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善意而区别对待。《葡萄牙民法典》第1320条规定:“在设有人工管理的特定围栏内生活的野生动物,投往属另一主人的围栏内生活时,如无法辨认,即归该人所有;如能辨认,动物之原主人得在不引致该人遭受损害之情况下将该动物取回。然而,如证明该动物系被有关围栏主人以诱骗方式或设计引入,则该人有义务将动物交还予原主人,不能交还时,则须支付相当于该等动物本身价值之三倍金额。”而且,在埋藏物发现取得中,如果明知何人为物主之情况下将发现物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对隐藏或埋藏发现物的所有权人隐瞒有关发现一事,则发现人不得和土地所有权人各分享埋藏物一半的价值(《葡萄牙民法典》第1324条、《澳门民法典》第1248条)。
第三,在承续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上,葡萄牙和澳门民法吸收了现代民法的先进经验,对添附物和加工物归属的确定上,根据添附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及不同的责任。
在动产善意添附的情况下,两物不能分离,或两物虽可分离,但将导致其中某一部分受损时,则合成物或混合物归于拥有具较大价值的物的物主所有,但该物主须对另一物的物主作出损害赔偿或交付等值的物(《葡萄牙民法典》第1333条、《澳门民法典》第1252条)。如果动产添附人是恶意,且他人的物可在不受损之情况下被分离,则应将其返还物主,且该物主尚有权就所受的损害获得赔偿。然而,如他人的物非受损则不能分离,且其物主不愿意取得合成物或混合物及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之价额支付给附合或混合行为的人,则此人应向该物主返还其物的价额及作出损害赔偿(《葡萄牙民法典》第1334条、《澳门民法典》第1253条)。
在善意加工中,如果加工物不能回复原状,或必须失去因加工而产生的价值方能回复原状,则该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然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如因加工而产生的价值不超过原材料之价值,则材料之物主有权选择取得加工物或选择按如下规定要求赔偿。无论如何,取得加工物的人均应赔偿另一方归其所有的价值(《葡萄牙民法典》第1333条、《澳门民法典》第1252条);如果是恶意加工,则应将加工物按其所处的状况返还其物主,并对该物主作出损害赔偿;如因加工而增加的价值不超过原物价值的三分之一,则物主无须对加工人作出赔偿;如增加的价值超过三分之一,则物主应偿付超出该三分之一数值的价额。如被加工物的物主选择就其物的价额及其遭受的损害收取赔偿,而不欲取得该物,则加工人必须取得加工物(《葡萄牙民法典》第1337条、《澳门民法典》第1256条)。
善意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如果所造建筑物价值超过土地价值,善意建筑人可以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价款后取得建筑物所有权。如果善意建造人不愿意如此,采取如下规则:a)如所增加的价值等于或低于土地的原价值,则工作物归土地的主人所有,但该人有义务向作成工作物的人作出损害赔偿,其价额系按不当得利规则计算;b)如土地的主人就其土地与工作物之结合上存有过错,则上述的价额可按该过错之程度而被提高至有关工作物在结合时所具的价值(《葡萄牙民法典》第1340条、《澳门民法典》第1259条)。恶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者,土地的主人有权要求作成工作的人负担费用,将工作物拆除及恢复土地的原状,或有权选择通过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的价额而取得工作物(《葡萄牙民法典》第1341条、《澳门民法典》1260条)。
此外,针对以非属自己的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的工作物和建筑物伸延至他人土地的情况,《葡萄牙民法典》第1342条和第1343条(即《澳门民法典》第1261条和第1263条)根据行为人的恶意和善意做了区别对待。根据这些条款,利用他人材料在他人土地上形成工作物,而且材料的所有权人没有过错,则土地所有权人取得该材料,但需向材料所有权人和结合行为的人赔偿他们受到的损失,但是,如果结合行为出于恶意,则该行为人对材料所有权人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而且在该赔偿额超过有关工作物对土地带来的增值价值时,就有关差额向土地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大陆民法中对土地建造添附物的归属的问题也给予了规定。《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但是该规定没有考虑建设物和土地添附的情况,更没有根据添附人是否为善意而给予区别对待,而是一刀切地进行规定,没有考察传统民法的不动产人工添附的情况,与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的规定相比,科学性和合理性相去甚远。根据物权利害关系人的主观善意来设立物权制度和提供物权冲突的解决方案是现代物权制度设计的主导潮流,这样才可以真正实行对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给以平等保护,中国物权立法和研究者也应当如同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制定者一样采取这样的思维。
(二)强化占有的法律保护
在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历史发展中,尽管有关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个权能的理论成型于中世纪,所有权制度一直占据核心地位。产生于罗马法中的私人所有权绝对理念一度统领各国物权制度。众所周知,在晚近的物权法发展中,所有权绝对已经让位于所有权的社会化,出现了所有权从归属到利用的历史趋势。我国大陆民法对此趋势早有觉察和研究,创设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但是,如上文所述,与法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相比较,我国物权制度中维护国家所有权至上的主导思想仍然非常顽固。现有的用益物权制度仅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因土地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大多是针对国家或者集体财产而设立,几乎没有建立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用益物权,仅有涉及私人所有权利用的地役权,也由于在我国大陆采用征用征收制度的成本较低而且产生对私人所有权直接剥夺的效果,而被征用征收制度取代。在社会生活中,原本可以存在于不同私人所有人不动产之间的地役权也被相邻关系所取代。总之一句话,就私人所有权而言,所有权从归属到利用的现代化转型几乎还没有起步。私人所有权的保护,还只是停留在归属的确定上。改变这种现状的出路就是,仿效法制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淡化所有权归属,强化占有的保护,把物权制度的设计原点从所有权转移到占有。在这方面,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给我们提供了非常丰富和成功的经验。
实际上,从物权理论上讲,从所有权归属认定到占有保护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必然要求。所有权物权保护以所有权归属认定为基础,而所有权归属认定主要是所有权来源的证明问题。但是,从举证责任上讲,物的所有权主张者必须要证明其所有权来源正当在实际生活中经常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如为生产制造、添附、先占等原始取得,在诉讼上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所有权主张者必须说明他如何在不侵犯他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取得原材料并制造这些物的,添附是如何发生、是先于其他人而占有无主物等;在非原始取得的情况下,现有所有权人不仅要证明其继受取得的所有权的正当性,在诉讼上还必须证明其作为上家的所有出让人的所有权取得也是正当的,直到最初的所有权取得人为止,而且最终还须证明该物的最初原始取得人的所有权取得也是正当的。从实际操作而言,这种“魔鬼论证义务”是几乎没有人可以做到的。为此,由于诉讼举证的巨大困难和所有权权源证明的不可操作性,所有权归属认定的问题转化为一个原则性的推定,即除非有相反证据(一般是发生在在占有之前物已经登记所有权的情况下,如不动产和已经登记的动产等,或者依据证人或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现有动产占有人非侵占原来属于他人的动产),占有人推定为该物所有权人。所谓的“在当事人均有同等权利的情况下,占有者处于较有利的地位”的法谚,说的也正是此理。自罗马古典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出于解决实际问题需要,采用占有作为所有权外象的观念,并且为了维护所有权稳定和清晰,又辅之以占有时效取得制度,将占有时效取得认定为原始取得,这样一来,占有取代最初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在物权制度中占据核心地位,占有名副其实地成为了“所有权的表象”。[8]
在罗马私法发展史中,罗马法中的裁判官法对所有权的认定就是根据占有,而对市民法所有权的认定才是根据权源,准确地说,取决于是否采用法定的要式交易形式。通过采取占有取得时效制度,罗马法裁判官法对占有的保护取代了市民法所有权认定。[9]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各国民法典承续了这一罗马法传统,明确规定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因采用这一“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的规则并且规定占有时效取得制度,占有作为“所有权的表象”自然而然地在大陆法系的现代所有权制度取得了最为核心的地位。
我国大陆对占有理论的研究欠缺深入,一味强调所有权保护。[10]在《物权法》的总则编中,立法者专门规定了第三章“物权保护”,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对占有保护几乎没有给予重视。《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仅有第241条到245条单薄的五条,而且放在物权法的除了附则以外的最后一章。这五条规定没有一条是关于占有效力的规定,完全没有确立占有推定为所有的规则,对占有取得能力、占有取得和丧失没有任何规定。相反所规定的内容不仅空洞,而且缺乏科学性,经不起推敲,如,按照《物权法》第242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因过错造成物损害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物权法》第244条,即便因善意占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物灭失,并且赔偿金或者保险金不足弥补权利人损失时,善意占有人也不应赔偿;按照《物权法》第243条规定,物的权利人不必向恶意占有人支付后者为维护物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些规定均明显有悖法理。尽管《物权法》第245条也规定了占有恢复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但是没有规定排除妨害占有保护请求权也为一年。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位于“物权保护”章节下的《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款明显反映出立法者没有考虑占有保护和所有权保护之不同,将二者混为一谈。正确的规定是否应当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有权占有人可以要求恢复占有\法理依据就是: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权是针对所有权归属提前的,而不直接针对占有人。此外,如果不区分占有保护和所有权保护,将《物权法》第34条和第245条结合起来考察,有可能会得出所有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将在占有被侵夺一年后时效消灭的荒唐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确立“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的基本占有保护原则,导致出现大量国家机关任意侵犯私权的案件。最明显的表现就是造成国家机关可以随意扣押私人财物,如果被扣押人不能出具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依据,将直接被认为为非法财产,甚至将其没收。2008年上海发生的著名的杨佳袭警杀人案的起因就在于警察没有认识到“占有推定为所有”的法律规则的存在。[11]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尤为急迫。
《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区别所有权保护和占有保护,将物权保护的核心建立在占有保护之上,反映了现代物权法发展的时代潮流。《葡萄牙民法典》第三卷所有权(从第1251条至1575条)(《澳门民法典》第1175条到1460条),共286个条款,分为五编:分别为占有编、所有权编、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编、地上权编和地役权编。除了所有权编因规定一般规定、所有权取得方式、不动产所有权、共有和分层所有权而占用了148个条款外,就单个物权制度的规定而言,占有编占用了最大的篇幅,而且在《澳门民法典》所有权卷中,第一编规定了占有,达51个条款之多,共分为一般规定、占有性质、占有的取得和丧失、占有的效力、占有保护和占有时效取得等六章。葡萄牙和澳门民法典强化占有的保护反映在如下方面:
第一,旗帜鲜明地确立了占有者推定为所有权人的基本原则。《葡萄牙民法典》第1268条(《澳门民法典》第1193条)第1款规定:“推定占有人拥有本权,但由于存在有利于他人的推定并且该推定所依据的登记在占有开始之前已经完成者除外”。必须指出的是,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这一规则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这主要是因为,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一样采取物权变更合意主义,没有要求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第二,根据性质不同确定占有的效力。在占有物毁损、孳息取得、时效取得期间等方面,葡萄牙和澳门民法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效力做了区别,上文对此已有论述。除了善意和恶意区分外,承续罗马法传统,澳门民法典还将占有性质分为有依据占有(即大陆民法所称有权占有)、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它们的效力各不相同。有权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而无权占有推定为恶意占有,强暴占有为恶意占有,无论是否有依据而占有(《葡萄牙民法典》第1260条,《澳门民法典》第1184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权占有的认定只从占有人取得本权的外在形式是否可以让人相信其取得本权来判断,不考虑本权转让实际上是否有效而且在证明责任上,要求有权占有人负有举证责任,有权占有不采用推定,而且如果有关依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可以通过人证来证明(《葡萄牙民法典》第1259条,《澳门民法典》第1183条)。这一规定科学地继承了有权占有的认定的研究成果,适用有权占有的形式审查主义,非常清晰地解决了诉讼中有权占有的认定问题。罗马法传统中要求可以适用取得时效的占有必须为和平、持续、非容假和不隐瞒(即公然)。对于占有的持续性,《葡萄牙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一人占有开始后,推定为持续占有,占有通过行使本权的行为持续而且在可以持续的期间内推定持续(《澳门民法典》第1181条)。
第三,葡萄牙和澳门民法典规定了一系列完整的占有保护体系。承续来源于罗马法的裁判官占有保护令状制度,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典系统规定了占有人可以享有的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和恐吓,并认定占有具有对世性,在占有被妨害或被侵夺时,占有人还可以要求赔偿恢复占有所付出的损失(《葡萄牙民法典》第1284条,《澳门民法典》第1209条)。此外,任何共同占有人可以就共同占有物受到的任何侵夺或者妨害提出占有保护之诉(《葡萄牙民法典》第1286条,《澳门民法典》第12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