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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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队伍的科学管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简称继续教育,下同)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有效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市)县人事局主管本区(市)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其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成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在市人事局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学术活动,沟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国内交流。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其知识不断得到增新、拓宽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国内外新科技的发展,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自修班、培训班、研究考察班;
(二)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三)撰写学术论著和技术文章;
(四)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一般应当由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轮高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员担任。教师以兼职为主,专职为辅。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费用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确保继续教育工作任务的完成。 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和本市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实行对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并将其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在我市实行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我市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其业务考核档案,作为对其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执行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接受继续教育的任务,并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需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800学时以上(含800学时)或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可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订立书面合同,确立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于以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由于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或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对情节严重的,可延缓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解聘现有专业技术职务;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继续教育登记学分未达到基本线的。
第十九条 市人事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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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盗窃类型的基础上,增设了三种新型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并且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没有任何要求,从而使盗窃罪呈现出五种类型的局面。由于盗窃罪是常见罪、多发罪,而且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同时得到实现,有必要对每一种盗窃类型进行具体的限定。

相对于“多次盗窃”,盗窃罪的其他四种情形相对来说较为容易确定,比如:(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并且犯罪数额达到当地关于盗窃罪的起刑点的行为;(2)入户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进入在物理形式上具有封闭性、在功能上具有家庭生活属性的场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没有任何限制;(3)携带凶器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随身携带但没有使用性质上是凶器或功能上能成为凶器的工具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手段的特殊性,对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没有任何限制;(4)扒窃处罚的是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和盗窃场所的特殊性,同时对犯罪数额也不做要求。

其中第(1)种情形是常规的盗窃情形,根据犯罪数额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第(2)、(3)、(4)种情形是非常规的盗窃情形,决定犯罪成立的标准分别在于盗窃的对象、手段和场所。而唯独多次盗窃是根据盗窃的次数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既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入户盗窃和扒窃构成犯罪,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就自然失效。相应地,“多次盗窃”也就需要有新的构成特征和认定标准。

多次盗窃,通说认为是指三次以上盗窃,但不以每次盗窃都达到既遂为前提。并且,多次盗窃不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即不要求客观上达到惯窃的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窃的习癖。之所以规定多次盗窃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完全是由于中国刑事立法特有的“既定性也定量”的立法模式,强调刑事立法在确定构成犯罪行为模式的同时,也应当规定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衡量和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和情节包括数额、情节、方法、地点等等。在盗窃罪中能够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也就包括盗窃财物的数额、盗窃的情节。在所有情节中,行为人盗窃的次数也是最主要的。

但需注意的是,多次盗窃中的“多次”符合集合犯的特征,但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通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在这种目的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和集合。而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数个在性质上相同并且独立成罪的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呈现出连续实施的特点,所以,连续犯是罪的连续。与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不同,连续犯是罪的连续,所以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应当是多次盗窃行为的集合,而不是罪的结合。也就是说,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由于其盗窃的多次性才将其规定为犯罪或升格为犯罪。

有论者指出,与多次抢劫属于抢劫罪“加重情节”应作严格解释不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基于这种思路,该论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多次盗窃:(1)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2)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3)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4)针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

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多次盗窃的情形下,犯罪成立对于盗窃数额没有严格要求,如果对多次盗窃作过于宽泛的解释,有可能会不当扩大盗窃罪的适用。所以,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还是应当严格解释,强调多次盗窃之间具有间隔性,且每次盗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此,上述论证主张的第(2)、(3)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而第(1)、(4)种情形显然就不应当构成多次盗窃。

另外,需要将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和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进行区分。盗窃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具有惯性,呈现出以盗窃为生或维持生活的现象。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也有可能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构成犯罪的情形。前者构成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而后者就构成了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

故此,笔者认为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犯罪;第二,构成盗窃罪的盗窃类型是否相同不影响多次盗窃的成立。也即是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五种盗窃类型,都可以构成多次盗窃的组成部分。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户盗窃,上述五种情形任意三种组合,或一种类型的盗窃实施三次以上,均属于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从而在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第三,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应当以三次为标准。尽管行为人的三次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但在定罪时只能定一个盗窃罪,而不能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几个问题的请示》(陕劳发〔1996〕第3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80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
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二、关于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问题。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时,规定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企业劳动争
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精神并不抵触,当地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其规定执行。




19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