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盐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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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盐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盐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盐业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贵州省盐业调节基金的决定,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盐业调节基金的来源
1、从1994年5月20日起,各地、州、(市)盐业公司按盐的实际销售数量(含调拨供应和直接批发、零售数量)每吨盐提取五十元调节基金。
2、各地、州(市)盐业公司提取的调节基金60%按季度上缴省盐业公司,省盐业公司全额转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其余40%交当地地、州(市)财政专户储存。
3、调节基金在使用中产生的收益和存款利息,作增加基金处理。
二、盐业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1、稳定盐业市场,平抑盐价的补贴性支出:衔接邻省区、毗邻地区食盐价格造成的亏损,因市场波动或受灾等紧急调盐突增费用,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损等。
2、盐的仓储设施建设,盐业企业经营设施建设,防治碘缺乏病的基础设施建设。
3、盐矿开发工程。
4、超库存定额储备的临时借款。
5、多种经营开发项目借款。
三、盐业调节基金的使用原则
1、盐业调节基金实行以盐养盐,先收后支,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的原则。
2、使用范围中第一、二、三项实行无偿使用,第四、五项实行有偿使用。
3、盐业调节基金由省商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共同负责管理使用。
四、盐业调节基金的审批程序
1、属于前列使用范围第一项的,由地、州(市)盐业公司报省盐业公司初审后,报省商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所需款项在省统筹基金中解决。
2、属于前列使用范围第二、三项的,实行分级审批。
五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各地、州(市)盐业公司申报同级财政审批,报省盐业公司备案,所需款项在地、州(市)掌握的基金中解决;五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基金使用报告,地、州(市)盐业公司申报同级财政初审,省盐业公司复审后报省商业厅会同省财政

厅审批,所需款项原则上在地、州(市)掌握的基金中安排,困难较大的由省统筹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三十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盐业公司提出立项报告,报省商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所需款项在省统筹基金中安排。
3、属于前列使用范围第四、五项的,由各地、州(市)盐业公司报请同级财政审批,并报省盐业公司备案,所需款项在地、州(市)掌握的基金中安排。
4、使用盐业调节基金应填报“盐业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经批准用于基建的,使用单位应填报“基金使用责任书”,并按要求使用。
五、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1994年5月20日至本办法下达前已经提取的盐业调节基金,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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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巴基斯坦关于一九七五年边境贸易的换文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国和巴基斯坦关于一九七五年边境贸易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团长阿塔乌拉先生
亲爱的阿塔乌拉先生:
  我荣幸地提及按照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一九七四年五月吉尔吉特换函规定,双方商队圆满地完成了一九七四年换货的交接任务。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和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自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五至十六日在乌鲁木齐就继续进行边境贸易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双方代表团达成以下协议:

 一、一九六九年开始的边境贸易将继续进行。

 二、根据协议,双方同意交换的商品货单,列于本换函附表“甲”和附表“乙”。上述货单中商品品种和金额可以通过双方共同协商进行调整。

 三、吉尔吉特方面的交货地点为吉尔吉特,新疆方面的交货地点为喀什,双方商队出入境将通过吉尔吉特和喀什之间的主要公路。

 四、双方将在一九七五年九至十一月间交错互派商队前往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地点向另一方交货,直至交送完毕。

 五、吉尔吉特方面的第一个商队将在一九七五年九月第四周到达喀什。新疆方面的第一个商队将在一九七五年十月第二周到达吉尔吉特。

 六、双方商队将把所带的货物交予对方,在返回时运回从对方进口的商品。

 七、为了便于达成双方同意的价格,新疆出口一方和吉尔吉特出口一方将在吉尔吉特互向对方进口一方提供协议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样品、规格和价格,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看样议价。为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局派出的代表团将于一九七五年八月第一周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时间在吉尔吉特与吉尔吉特北区驻节使派出的代表团共同协商。经双方确认商品的规格、价格和数量后,出口一方将向进口一方安排交货事宜。

 八、双方将各出口价值二百五十万卢比的货物。

 九、新疆商队成员,将携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颁发的身分证进入吉尔吉特;吉尔吉特商队的成员将携带吉尔吉特北区驻节使颁发的身分证进入新疆。上述身分证只限商队成员在第三条规定的出入境地点过境有效。身分证的有效期由发证当局各自确定。

 十、双方互向对方商队免费提供膳食、住宿等必要的便利。

 十一、双方同意指定中国银行喀什办事处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吉尔吉特分行处理边境贸易帐务。双方银行将以巴基斯坦卢比记帐,不计利息,到年底核对帐目。为此,双方银行可在必要时商定记帐细则。

 十二、在一九七五年底如果任何一方出现逆差,该项差额将在下年度由逆差一方以出口商品偿清。

 十三、在交货时,出口商队的负责人将所交货物的发票一式六份交予进口一方,由商队负责人和进口一方的相应人员共同签署,各执三份。前往交货的商队从另一方接收回程货物时,亦照此办理。中国银行喀什办事处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吉尔吉特分行将分别凭以各自记帐。如发现商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与发票不符时,由商队负责人和进口一方的相应人员联合在发票上注明,进口方得据以向交货一方提出索赔,对此,双方应努力在当场解决。

 十四、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十五、本函和你确认的复函将构成双方的协议。

 十六、本协议自你复函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如蒙确认以上各项正确地叙述了双方达成的协议,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
                           团  长
                           高 燕 先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于乌鲁木齐
             (二)对方来文

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团长高燕先先生
亲爱的高燕先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你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确认以上各项正确地叙述了双方达成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
                          团   长
                         阿 塔 乌 拉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于乌鲁木齐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乡(镇)、街道、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广播电视、文化、卫生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有关红十字会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播放、登载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和通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骨髓)、器官、遗体捐献的动员、宣传和数据储存、检索工作;
  (五)组织红十字医疗机构开展义诊、救护等活动;
  (六)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七)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宣传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组织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发展同香港、澳门红十字会和台湾红十字组织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各级红十字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四)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按规定上缴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募捐活动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款物;经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对捐赠的物资进行变卖或者义卖。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对募捐款物,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单位进行卫生救护培训工作,有关行业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口岸联检单位和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的红十字工作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放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红十字会及其他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全额扣除。
  对境外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逐级报省红十字会批准。经批准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承担红十字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
  红十字会变更的,其财产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红十字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滥用红十字标志和未经批准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侵占、挪用红十字会财产和经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