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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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管理,促进库区经济发展,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根据《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资金,其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项规定的资金,其分配、使用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完成资金征收任务。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金征收、分配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保障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第四条 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上缴:
(一)从淠史杭灌区农业灌溉水费中提取10%及水费外附加10%的资金,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于每年灌溉结束后,根据当年县界用水量和实际水价,制定灌区各用水受益市、县(区)征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属本省内的由用水
受益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收,并由其财政部门于每年分两次直接上缴省财政,其中11月底前上缴当年计划数的70%,次年2月底前缴清余额;属省外的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按照上述规定上缴省财政。
本办法所称用水受益市、县(区),是指六安市及其所属的金寨县、霍山县、舒城县、寿县、霍邱县、叶集试验区,合肥市及其所属的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巢湖市所属的庐江县等。
(二)从淠史杭灌区工业用水(不包括发电用水,下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10%的资金,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随水费征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上缴省财政。
(三)从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包括四座电站开发的小水电站和康复机组,下同)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17%的资金,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征收,按季结算,并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资金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分配:
(一)从史河灌区农业灌溉用水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的资金,全部分配给金寨县;从淠河灌区农业灌溉用水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的资金,按照金寨县63%、霍山县34%、六安市
裕安区3%(用于横排头土地淹没补助)的比例分配;从杭埠河灌区农业灌溉用水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的资金,全部分配给舒城县。
(二)从梅山、响洪甸两座电站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的资金,全部分配给金寨县;从佛子岭、磨子潭两座电站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的资金,全部分配给霍山县。
第六条 根据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提供的五座大型水库当年实际供水量、灌溉情况和省电力公司提供的四座电站当年实际发电情况以及资金征收情况,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扶贫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分两次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征求六安
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资金分配方案,于每年12月底和次年3月底前分两次将资金划拨到库区所在县移民扶持资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资金专项用于促进淠史杭灌区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龙河口五座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其使用范围是:
(一)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重点是在短期内能够取得较好效益,并能直接提高库区移民收入的种养业项目和科技培训、推广农业实用技术项目。
(二)库区移民集中居住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是能够直接改善库区移民生产、生活条件的乡村道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文教卫生等基础公益设施建设项目。
(三)库区移民发展二、三产业,重点是开发当地资源的加工业和第三产业。
(四)不具备基本生活、生产条件的库区移民户的二次迁移。
第八条 资金使用采取无偿补助与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有偿使用资金主要用于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发展二、三产业。
有偿使用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年度资金使用总额的40%,具体办法由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存入库区所在县移民扶持资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具体核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六安市人民政府及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于每年3月15日前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资金支出分为移民工程费用支出、管理费用支出和培训费用支出。
移民工程费用支出是指用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费用支出。移民工程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执行概算和预决算制度,对单项投资5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分项核算工程成本,并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严禁以拨代支。
管理费用支出是指用于与库区移民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审计费等支出。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本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费,专款专用。凡有正常经费来源的库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本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管理费。
培训费用支出是指用于库区移民农业开发技术和移民管理人员培训的费用支出。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本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3%的培训费,专款专用。培训费不得用于修建培训场所、购置专用设备以及支付个人为获取各类学历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督促其所属的库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并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的半年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接收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卫生、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库区改善交通、卫生、教育等基础设施,安排特困群众生活。
第十五条 资金征收单位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上缴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擅自减征、免征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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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核准。

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出资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经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所有核准、备案项目都要建档登记。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委托(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委托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并按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业务约定书。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由各县(区)确定。

第八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与提供同一经济行为审计业务的机构不是相同出资人。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规范。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核准范围:主要是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专家评审:

(一)属于核准范围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属于备案项目中凡资产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200万元以上以的项目。

县(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范围由县(区)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16号令
2002年10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放映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五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