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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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交通部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和监督各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改进行政和经营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部监察局是监察部的派驻机构,受监察部和交通部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对部直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
第三条 部直属单位设立的监察部门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和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对于不设监察机构只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的,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同监察部门一样对待。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工作以本单位领导为主,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驻部监察局的监察对象为部机关厅司局级领导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由部任命的部直属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为本单位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任命或聘任的行政人员。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规定进行监察工作,行使职权。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七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可以通过会议或出版物等形式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上级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条 监察部门要与本单位的纪检、审计、人事等部门,以及司法机关搞好工作中的协作配合,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部机关厅、司、局和部直属单位。部属单位中的境外机构和“三资”企业参照执行。

二、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部直属单位按规定设立监察室或处、科,在经理、局(厂、院、校、所等)长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行政监察工作。
凡设专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再设一名以上兼职监察员;凡设兼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同时设二名兼职监察员,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监察机构的负责人、专职和兼职(主办)监察员的职级不低于本单位中层干部的职级。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领导干部正职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可设置监察专员(局级)、监察员(处、科级)、助理监察员(科员)。以上均为实职。
监察工作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监察机构中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干部。在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干部、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条例人员可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已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到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监察员。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三、任务和权力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和本单位的下属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及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六)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配合有关部门教育监察对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评议和考核。
(七)制定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部直属单位的监察部门应协助驻部监察局对其监察对象进行日常政纪监督,并将情况报告驻部监察局。
(九)承办本单位行政领导及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兼职监察员)参加本单位行政领导召集的办公会议和有关工作决策的会议;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参加被监察单位行政领导的生活会和列席被监察单位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需的情况。对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责令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权利的行为。
(七)监察部门在对有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要求被监察单位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者正确执行。
(二)对于被监察单位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规定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惩不适当的,建议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被监察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四、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根据监察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的情况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或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监察员行使权力时,只能在具备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条件下,方可使用检查权、调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确定监察事项后,一般应当在检查或调查前通知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要接受监察,并提供检查和调查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其管理范围,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进行审查、了解,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程序予以立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注重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规定第十八条(五)、(六)、(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经过检查、调查,认为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对被监察单位或者被监察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讨论;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按规定销案,并告知被监察人员和其所在单位。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以及专职、兼职监察员需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决定、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根据其内容,除不宜公开的外,都应采用适当的形式在适当的范围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结果或执行情况向监察部门报告。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决定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对回复仍有异议,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同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对同级监察部门的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人员对监察部门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五、奖 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察部门给予奖励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举报违法、违纪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的;
(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
(三)在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监察部门: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渎职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驻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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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1978年底全国共有专业的集体卫生人员六十八万人,有五十三万多人在农村公社卫生院。集体卫生人员是我国城乡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的一支重要力量。建国以来,他们在党的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为发展卫生事业,防治疾病,保护人民健康,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作出了重要的
贡献。现在,其中一部分人由于年老或多病,不能继续工作,根据党的政策应予妥善安置退休退职。现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的精神,对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体卫生人员的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国务院颁发的上述两个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国务院所定的标准。
二、凡农村公社卫生院,城市街道医院、门诊部(所),集体所有制工矿企业的医疗机构,联合诊所的集体人员(正式职工)和国家医疗卫生机构正式录用的集体卫生人员,均可享受退休退职的待遇。未列入集体劳动指标,未经县(市、旗)卫生、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录用的人员(临时
工)不能享受。
三、集体卫生人员的退休、退职费、医疗费,凡属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当年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从第二年起由卫生事业费拨付。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厂矿企业另按有关规定办理。联合诊所在业务收入(公益金项目)中解决,有困难的由卫生事
业费补助。
已经退休的集体卫生人员,自各省、市、自治区下达文件之月起按新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对以往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人员,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四、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参加革命工作(包括解放后参加联合医院、联合诊所)之日算起。下放农村经批准收回的集体卫生人员,下放期间和下放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连续计算。
五、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可继续享受本单位集体卫生人员的医疗待遇。
六、集体卫生人员在退休退职时,其个人投入的股金(包括药品、器械等)尚未退还的,应予退还,原则上由原单位支付,一次支付有困难的,可分期支付。
七、退休的集体卫生人员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集体卫生人员一样。
八、集体卫生人员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应当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予以补充。技术人员的补充应具有卫生技术专业知识,经考核择优录用。农村公社卫生院,可以从经过考核合格的“社来社去”大、中专毕业生和达到中专水平的赤脚医生中补充。

但人员超编的单位,应当少补充或不补充。




1979年9月1日

营口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派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合用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活动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

第三条   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未能的绩彻实施。

第四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律实行乡(镇压)卫生机构与村级卫生机构联办,由乡(镇压)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一体化管理,统一调配人员、统一安排预防保健任务、统一工作规范、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药品采购与供应。

第五条   乡村卫生组织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认真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保证完成防病治病任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农村基层卫生组织须统一名称,乡(镇)级卫生机构称****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和院,村级卫生机构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

第七条   乡(镇)卫生机构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交通不便的编远乡(镇)也可联合设立中心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院由乡(镇)政府负责主办与管理。设置在乡(镇)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具有乡(镇)卫生院的工作职能。

第八条   村卫生机构原则上一村设立一个卫生所。人口较多,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卫生所的数量。人口数量较少的行政村,可与毗邻村联办卫生所。村卫生所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集体主办,也可由乡村医生联办或个人主办。设置村卫生所,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市(县)、区卫生局验收发证。

第九条   各乡(镇)要根据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在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生院内设置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联管办),统一由乡(镇)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

 

          第三章   任务与职能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本地常见病、多发病的治疗;

(二)做好地方病、传染病、慢性病的防治;

(三)负责辖区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四)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委托,管理公共卫生和社会办医,发动爱国卫生运动;

(五)负责辖区内卫生机构的药品采购与供应。

第十一条   中心卫生院除承担乡(镇)卫生院的任务外,尚须能实施一般手术,组织常规急救。城郊或在城区内的乡(镇)卫生院,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预防保健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村卫生所的主要职能是:

(一)实施计划免疫,承担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的防治;

(二)做好疫情报告,宣传推动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院知识;

(三)进行妇幼何健系统管理,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乡镇联管办的主要任务与职能是:

(一)受乡镇卫和院的委托,结合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村卫生所完成防病治病任务;

(三)负责村卫生所设置、人员配备的审查;

(四)监督、指导村卫生所实施工作规范;

(五)负责乡村医生培训。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要坚持精干的原则,做到定编、定岗、定员,实行人员一专多能,身兼数职。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队伍。乡(镇)卫生院可从系统内选聘事业心强、有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可返聘本单位有技术专长、身体健康的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对拒绝返聘的,不许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办诊所。医疗技术较弱的边远村屯,乡(镇)卫生院可联办卫生所或开设分院、门诊部。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按当地700-1000人拥有一名医生的比例配备,每个村要配备一名女医生(接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具有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要进行考试、考核,择优聘用。乡(镇)政府可在辖区内合理调配乡村医生,并报市(县)、区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乡(镇)联管办人员,按辖区内卫生所总数的4:1的比例配备。联管办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兼任。办公室人员须聘专、兼职的助理药品监督员和医政监督员。内部机构设置自定,人员编制由乡(镇)卫生院内部调剂解决。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要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扩大经营自主权。长期亏损并扭亏无望的乡(镇)卫生院,在保证完成预防保健任务、保证行使对村卫生所的管理职能、保证固定资产和药品流动资金增值、保证离退休人工资发放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履行公证合同,可以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可以承包或租凭给私人经营;可以实行行业兼并或跨行业兼并;院内职工可以自愿组给予、分散布经营、努力实现自我补偿、自我发展。村卫生所一律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实行独立核算,药品流动资金专款心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要完善制度,强化管理,每半月面向乡(镇)联管办报帐一次,月末由“联管办”进行核算,其中90%留做村卫生所医生的个人工资,10%上缴联管办做为管理费用。村卫生所发生医疗事故时,其经济费用由负有事故责任的乡村医生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必须认真执行物价政策,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律上墙公布。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收费标准,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所要做到诊察室、处置室、药房分开。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要设立妇科检查室。医疗业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所必须备有高压无菌操作,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所要做到24小时应诊,积极开展巡回往诊活动,努力办好家庭病房。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所要使用市统一制发的医疗文书表格,做到门诊有登记、投药有处方、病程有记录、收款有收据、财务有帐目。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所必须承担预防保健任务。年初与有关部门签订责任状,完没在思想成任务者受罚;完成任务者,可得全部预防保健补贴。
 
第六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本地医疗机构的药品供应。必须从当地市(县)、区国有医药公司或委托单位购进药品,要建立药品采购档案,严禁购入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无生产批号的假劣药品。要建立购药入库验收、药品在库保养、出库核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所要保证备有常用药品80-120种,药品一律凭医生处方使用。

第三十条 乡村医生每人向乡(镇)卫生院预交1000元药品采购金,做为采购药品的流动资金。严禁村卫生所私自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用药计划要提前15天向乡(镇)卫生院提出。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帐目。乡(镇)卫生院要设立药品管理总帐,村卫生所要设立药品管理分帐,做到日统计、月盘查,药、帐、处方相符。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要组织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医药市场进行检查,凡发现不经批准而业余行医、非法行医或非法经营药品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乡(镇)联管办人员对辖区内的村卫生所,每周至少要监督检查一次,检查其处方、药品与各种帐目、收据,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医药市场检查人员和乡(镇)联管办,在检查与管理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部门做出相应处理与处罚。

(一)乡(镇)卫生院职工未经批准而业余行医,未经批准开业的诊所和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私自行医,均视为非法行医。将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药品的,按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34条规定,除取缔外,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药品价格4-5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乡(镇)、村卫生机构私自采购药品,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药品,其药品被认定为假药、劣药者,按《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29、30、31、32条规定处罚;

(四)按《辽宁省医疗单位物价管理及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乡(镇)、村卫生机构行医无处方的,罚款50元。收费无收据的,罚款100元。发现购药无发票、不建药品帐目的,罚款300元。发现一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罚款300元。乡村医生连续三次发生违纪问题的,取消其行医资格。

(五)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以出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乡村医生拒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乡村医生拒不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取消其行医资格。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和联管办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不负责任的,视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他和经济罚款或调离现岗。
 
第三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