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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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我们对原《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42331362877546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案卷)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机 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和规章,结合价格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卷是价格主管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设 备,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 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价格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案卷 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检查(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 者销案决定的案件,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章 立 卷

   第六条 承办案件的检查(调查)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立卷 责任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销案)后三十日内完成立卷并移 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案卷管理人员。
   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他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立卷责任人的立 卷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将其掌握的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销毁、隐匿 或者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由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入卷文书材料 以及卷内备考表组成。
   第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一案两卷(正 卷、副卷)。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制作的有法律效力和法 律意义的文书及其所附材料应当归入正卷;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 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请示、报告、批示、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 应当归入副卷。
第九条 正卷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入卷文书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检查(调查)通知书;
   (三)按照文书制作和证据提取的先后顺序排列询问笔录、现 场笔录(检查、调查)、检查(调查)登记表以及检查、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如果提取的证据较多,可以使用证据目录, 并将所有证据作为证据目录的附件入卷。证据目录的格式详见附 表;
   (四)按照文书制发时间排列: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决定书。价格垄断案 件的专用文书按照制发时间排列:查询银行账户函、查封(扣押) 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 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等;
(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六)陈述、申辩笔录;
(七)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八)听证笔录;
(九)责令退款通知书;
(十)延期 (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书;
(十一)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
   送达回证、财物清单等辅助文书应当作为其主文书的附件,随 主文书一并入卷。
   第十条 副卷应当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内部请示、报告、批示、 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和销案的案件 不分正、副卷,所有文书材料归入一卷,并按照下列顺序排列入卷:
(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销案的处理决定;
(二)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其他文书材料。
第十二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留一份。卷内文书附有多个 附件的,其附件按照收集或者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十三条 卷内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逐页统一编 号。文书材料的页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 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及卷底不编页号。
   第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制作卷内目录并填写案卷封皮上 “卷号”以外的其他栏目内容。
   案卷封皮和卷内目录必须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书写或 者使用计算机打印。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装订前应当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 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破损、褪色或者易破损、褪色的文书材料,应当进 行修补或者复制。复制的材料应当与原件一同入卷;
(二)入卷材料标准尺寸为 210mm?97mm。纸面过小的材料, 应当加贴衬纸;纸面过大的材料,应当按照标准尺寸大小折叠整齐;
(三)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并按照标准尺寸大小 折叠整齐;
(四)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用纸加衬边;
(五)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拆除;
   (六)作为证据考查日期的信封,应当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并 保留邮票(戳),加贴衬纸。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装订成册。案卷装订采用三孔一 线的装订方法,装订应当整齐、固定,不压字迹,便于翻阅。 行政处罚案卷所含文书材料较多的,应当分册装订,每册不超 过 200 页。
   第十七条 对于难以入卷保存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证据材料,有条件的,可以拍摄、冲洗或者打印后入卷;难以拍摄、 冲洗或者打印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装入证据袋另行保存。
证据袋封面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三章 归 档

   第十八条 立卷责任人在完成文书材料立卷后,应当将行政处 罚案卷移交给案卷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保管期限一般为三十年。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
(一)罚款数额巨大的;
(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
(三)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建议吊销执照、撤销登记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永久保存的其他案卷。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其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 1 亿元以上;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数额巨大的认定 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案卷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立卷 要求对行政处罚案卷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办理接收手续, 在案卷封皮上填写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编制的卷号;不合格 的,应当要求立卷责任人重新整理装订。
    第二十一条 办理接收手续后,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 案卷置于规格统一的卷盒中,并在卷盒相应位置填写所存案卷的起 止卷号和保管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卷号按照结案(销案)时间编制, 编号格式为:“****年***价监(检)卷***号”。 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正卷在卷号后加“(正)”, 副卷在卷号后加“(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 卷号后加“(简)”;销案的案件,在卷号后加“(销)”。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卷一经归档,任何人不得抽取、涂改、 增删卷内文书材料。确需修改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 后,可以修改,并由案卷管理人员在卷内备考表中详细记录修改的 时间、内容和原因等信息。
卷内备考表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附有证据袋的,应当在证据袋上标 明对应的卷号,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行政处罚案卷及其对应的证 据袋,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处理。


第四章 案卷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 查阅行政处罚案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行 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下级价格 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八条 其他价格主管部门,各级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因 办案需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行政处罚案 卷正卷;确需了解副卷有关内容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查阅副卷。
   第二十九条 借阅人、调阅人归还行政处罚案卷时,案卷管理 人员应当检查有无拆封、短缺、污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 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对受损文书材料进行修补,并在卷内 备考表中记录案卷受损、修补情况。
   第三十条 查阅案卷是指查阅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查看、阅读 行政处罚案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卷内的文 书材料进行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十一条 借阅案卷是指借阅人将行政处罚案卷带出保管地点,到其他工作场所查看、阅读、摘抄或者复制。借阅一般不超 过三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三十二条 调阅案卷是指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下级价格主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调出查阅、摘抄或者复制。调阅一般不超过 一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三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和案卷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 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行政处罚案卷或者泄 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
   查阅、借阅、调阅人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行政处罚案 卷内容或者提供依法取得的摘抄件、复制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
(二)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已有的;
(三)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的;
(四)将材料损坏、遗漏或者丢失,造成行政处罚案卷损失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卷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行政处罚案卷面临损坏可能而不提前采取 措施,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的;
(四)不按照规定借出、调出行政处罚案卷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价格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照规定制作行政处罚案卷的; (二)损毁、丢失行政处罚案卷的;
(三)涂改、伪造行政处罚案卷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布或者销毁行政处 罚案卷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由价格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案卷立卷, 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归档和利用,可 以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5 年 6 月 22 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附表:
1.案卷封皮
2.卷内目录
3.证据目录
4.卷内备考表
5.证据袋封皮



表 1
案 卷 封 皮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行政处罚

案 卷







          年 价监(检)卷 号()

案件名称
 当 事 人 执法人员 结(销)案
时间
保管期限
本卷共 册第 册




表 2
卷 内 目 录
序号 材 料 名 称 页次 备注



表 3
证 据 目 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起始页码 备注



以上证据材料附后。





表 4
                卷 内 备 考 表
案卷修补情况说明:

(本栏用于记载和说明行政处罚案卷的修补情况。因案卷保管、利用 等原因造成卷内材料破损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并记 录卷内材料破损及修补情况。每次修补,都应由修补人签名确认,注 明日期。)






卷内文书材料修改情况:

(本栏用于记载和说明卷内文书材料修改情况。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人审批同意,可以对卷内文书材料进行修改,案卷管理人员应当详细 记录修改的时间、内容和原因等信息。每次修改,都应由修改人签名 确认,注明日期。)


表 5
证 据 袋 封 皮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行政处罚
证 据 袋




    案卷号 年 价监(检)卷 号
  证据袋编号

 证据袋存放地点

     证据 提取
序号 提取地点 提取人 所证明的主要内容
名称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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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线索下降的原因及对策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宋孟君

信访举报是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主要形式。通过群众举报,使各种各样的犯罪得以揭露,为检察机关惩罚犯罪提供了条件和可能。但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县举报中心检举控告类的举报线索一直呈下降趋势。笔者认为,正确分析和认识举报线索数量下降的原因,进而采取相应的对策妥善处理解决信访问题,保持举报线索的正常值,对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推进反腐败斗争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举报线索下降的原因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党员、干部的政治思想教育,起到了一定的遏制腐败的作用。
近年来,党和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廉政勤政教育、政策法制教育、思想作风教育和道德规范教育,从思想上、制度上约束党员、干部的公共行为,从而有效地减少了各种违纪案件和不廉洁行为的发生,因腐败造成的信访矛盾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少。
2、部分群众举报意识淡薄,举报积极性不高。
近年来,检察机关虽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举报宣传工作,但仍有部分群众政治素质,法律素质低下,民主监督意识淡薄,存在着“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对领导干部的不廉洁现象和腐败问题虽心中不满,但明哲保身,甚至当检察机关去调查时也避而不谈,人为地使举报线索数量下降。
3、举报氛围恶化,群众举报热情不高。
某些单位民主政治生活不正常,领导干部政治素质低,听不得半点批评意见,不愿意也不敢接受群众监督,发现群众中有不同意见的,轻则在工作中故意刁难,重则将其免职或调离,甚至到举报人家里大打出手,致使举报氛围恶化,言路不畅通,群众担心打击报复,不敢举报,举报线索数量下降就成了必然。
4、受理机关工作不到位,挫伤了群众举报热情。
群众举报了犯罪线索后,对受理机关如何管理这些线索是非常关注的,因为举报犯罪很不容易,不仅要掌握犯罪活动的真凭实据,往往还需要经过反复的思想斗争,才能鼓起勇气,大胆举报。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干警“公仆”意识淡薄,群众观念淡薄,对解决群众的困难和问题缺乏责任心,对群众的举报和要求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长期不作处理,导致一些本来容易解决的问题变成老大难问题,使群众对受理机关缺乏信心,极大地挫伤了群众的举报热情。
5、由于农村基层组织一些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致使举报线索相对减少。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举报线索的正常值。
笔者认为,举报线索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更不是没有更好。信访举报过多。至少说明社会矛盾突出,容易产生不安定因素。而在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任务相当艰巨的情况下,举报线索过少,只能说明问题不能正常反映上来。所以,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举报线索的正常值。
1、首先要认真研究分析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发现信访举报的新动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2、继续加大举报宣传力度,不断探索举报宣传的新方法、新途径。检察长、检察干警主动到乡村、街道、厂矿下访,上门宣讲法律知识,面对面接待群众控告、举报,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感,鼓励和引导群众积极举报、正确举报。
3、从源头抓起,全面推行首办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部门和承办人在案件受理、移送、查办等环节的责任,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4、要加大查处案件的力度。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认真查办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对初查的线索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在办理窝案、串案上下功夫。要充分发挥直接查办案件的优势,敢于碰硬,不怕得罪人,对于那些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快速用兵,尽快解决。更加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让人民群众真正体验到惩治腐败的成果。
5、要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信访举报环境,畅通举报渠道。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特别是残害举报人的犯罪行为,严肃查处,切实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也严肃处理,维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6、强化控申工作,全面提高举报中心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抓领导的表率作用,增强感召力;二是抓骨干带头作用,增强牵引力;三是抓规章制度的促进作用,增强约束力;四是抓评比表彰的激励作用,增强推动力。从而切实增强举报中心干警的工作主动性、自觉性,提高接待来访质量和初查成功率。
笔者认为,通过采取以上措施,切实激发群众的举报热情,调动群众的举报积极性,提高群众的举报质量,才能保持我县举报线索的正常值,为检察机关惩治贪污、贿赂等犯罪提供充分的案源。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乡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航运、渔业、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九条 建设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
(一)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其中,属于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沿河、沿湖、沿海地区应当保护湿地,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水资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管理。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征收。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且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批准的防潮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由投资主体实施具体工程管理。
因水利工程建设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保障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消除水工程险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管理单位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
(二)防潮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临海面堤脚外一百米和背海面堤脚外一百米之间的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一百米;
(三)河口的管理范围为多年平均最低潮水位以上至河道堤防之间的设计行洪区域。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界桩。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划定河道沙石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活动,并及时将采砂机具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设区的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迁出。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