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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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第127号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2月9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12月14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促进政府投资项目及时投入运营并发挥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援助资金等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自行组织或者委托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固定资产项目建成后,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间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覆盖或者掩蔽的工程,在覆盖或者掩蔽前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的验收。
本办法所称单项工程验收,是指在一个总体建设项目中,具有独立设计文件,独立施工,建成后独立发挥使用功能或者效益的单项工程,在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的验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验收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工作,根据项目类型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小组),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工作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受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国土资源、规划、档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批准文件。
(二)政府有关部门对规划、土地、环保、节能、施工许可、消防、生产安全、资源使用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批复。
(三)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四)国务院、省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标准、现行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五)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
(六)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文件和设计要求全部建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节能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四)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第八条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者投产的,也可以申请竣工验收。未完工程应当按照设计安排资金限期完成。
第九条 项目可以部分投入使用或者形成部分生产能力,但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建成,缩小规模或者分步实施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准备以下资料提交验收主管部门:
(一)竣工报告。竣工报告应当写明工程建设的依据、审批情况、勘查设计情况、施工情况、监理情况、工程完成情况及质量评定、工程结算、工程决算和审计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意见。
(二)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工程竣工图。
(三)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不能出具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应当出具经验收主管部门认可,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意见。
(四)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单。对需要核销的工程,一并提交核销手续。
(五)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的评定意见。
(六)中间验收、单项工程验收证明。
(七)相关部门行业验收意见。
(八)列出未完工程名称、工程投资、完成时间。
(九)分类立卷、装订成册的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验收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完整的,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经审查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补齐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验收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一般分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当先初步验收,再进行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对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一次性进行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初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生产运行等单位进行,形成初步验收报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初步验收报告将作为正式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验收委员会(小组)负责。具体工作包括:
(一)到项目现场实地查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建设监理、“三同时”执行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二)听取建设单位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汇报,并逐项审查作出评定。根据《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已作出验收意见的,不再作出评定。
(三)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解决意见。
(四)工程全面评价作出后,对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
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作为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验收审查后的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和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长期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或者达到竣工标准长期不申报验收的,提出处理建议呈报本级政府。项目未验收前不再受理该单位其他项目的申请。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的项目,不予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凡长期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或者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却长期不申报验收的项目,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有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者规程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间资金或者利用外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无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者规程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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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8〕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以及国家、省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四)国债、政府担保融资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五)城市资产经营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稽查等工作,指导和协调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跟踪问效,以及城市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财务决(结)算评审,城市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等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与财政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工程招投标活动。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项目预(概)算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项目计划管理,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城市建设资金。建设部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社会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编入本级年度预算,经市政府同意后,财政部门将预算控制指标下达给建设部门。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编制详细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批并下达投资计划,建设部门组织项目建设。
第七条 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城市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标准,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性城市建设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具体对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工程预算的编制范围及内容与原批准概算的范围及内容是否相符;
(二)有无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市政府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预算或者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而增加预算的,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作为财政部门追加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
单项工程10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决(结)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实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制度,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再按规定批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当对城市建设项目概况、造成工程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经建设部门初审后,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评审。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通过招标选定设备、材料和服务供应商。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日照市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对于重点城市建设项目,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建设单位派驻财政监督员,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的签证和验收要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由建设部门、监理单位和财政部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对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 财政部门审核工程预算后,由建设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参与工程验收,资金包干使用。
第十八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城市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变更项目,根据变更后约定实施,未变更部分按合同原约定执行;
(二)对工程结算中有争议部分,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者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工程其他部分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确定的单项工程预算,建立项目台账,分项单独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按照项目招标合同、代建协议和项目单位的申请及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支出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资金使用单位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填制工程报表,并由监理单位签字认定,连同按月填报的工程用款计划,报送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
工程竣工后,结算价款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支付,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城市建设项目工程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管。审计部门对财政性投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依法进行跟踪审计。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对重大城市建设项目进行稽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政部门可以采用暂缓或者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责成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擅自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
(四)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城市建设资金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或者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财政部门有选择地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全面评价项目实施产生的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因某种客观原因不需要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时,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中的有关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前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合同解除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说明,解除合同一般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即使法定解除,在一定条件下同样需要对方同意。对于有异议的一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期限,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是针对一般合同而言的。

对于承揽合同,法律也有规定例外的情形。换言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特例,该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解读出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是无条件的,并且不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赔偿承揽人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探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因为:首先,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其次,从承揽人角度看,承揽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如果解除合同承揽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对其并无损失可言。该条规定与世界各国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值得关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间,未给出明确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同样能够提出解除合同?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反之,如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那么赔偿损失的数额可能就是承揽费用,此时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限定,但毋庸置疑的是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承揽人根本违约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观点认为,即使承揽人迟延履行债务,定作人也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但是,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属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未涵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至违约责任的范围。由于解除合同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对承揽合同的主体也同样可以适用。换言之,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后,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定作人如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揽人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定作人选择行使单方解除权还是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说明,当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相对人的主要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受损害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违约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害。从价值取向上分析,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平衡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当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扑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界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仅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前的状态。

作为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承揽人应立即停止工作;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揽人停止工作在实践中几乎无争议,但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实践中通常按照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报酬,还应包括对未完成工作量的可得收益,当然,可得收益应减去承揽人未进行工作的劳务费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