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4:16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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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11]112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重点用能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0年11月批复本市为能源管理师第二批试点省市,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培训、考试、聘任等工作另行部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推动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同意将北京市列为全国能源管理师试点城市的复函》(发改办环资[2010]2795号)和《国家能源管理师扩大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机构具体实施能源管理师的制度研究、培训、考试、继续教育、备案审核等相关工作。
  培训和考试
  第三条 能源管理师培训和考试实行全市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年度培训和考试计划,由相关培训和考试实施机构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参加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可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
  (一)具有高级技工资格或中专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六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本科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三年;
  (四)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参加能源管理师培训。报名时需提交《北京市能源管理师培训考试报名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培训实施机构审核后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培训实施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考试大纲命制考卷,组织考试。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时间达不到百分之八十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第七条 能源管理师考试分热能、电能两个类别,连续两年内通过任一类别的考试均可获得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热能考试科目是《节能法制与能源管理基础》、《热能工程学基础与节能技术》,电能考试科目是《节能法制与能源管理基础》、《电气工程学基础与节能技术》。
  第八条 培训考试机构负责对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继续教育
  第十条 获得能源管理师证书的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参加一次能源管理继续教育。能源管理继续教育及审核由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证书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持有的,持证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提交参加能源管理继续教育的证明和所在单位确认的本人工作总结,经市发展改革委审定后予以续期。
  聘 任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耗五千吨(含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师。
  第十三条 工业类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能源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中聘任一名能源管理师,并按照下列要求在能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师:
  年综合能耗五千吨(含五千吨)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聘任一人;
  年综合能耗一万吨(含一万吨)至二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聘任二人;
  年综合能耗二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聘任三人。
  第十四条 非工业类重点用能单位,属于商业服务业、文化艺术业、住宿业、银行业、教育、卫生,以及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的,应在能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中聘任一名能源管理师;本类别上述行业之外的其他重点用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能源管理师一经聘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内部能源审计,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能源消耗报告;
  (四)参与编制本单位节能规划、计划,提出节能技改方案,参与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
  (五)负责本单位能源计量、能源统计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自聘任能源管理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积极支持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充分发挥能源管理师的作用并对持证上岗履职期间有突出节能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依照本办法聘任能源管理师,或者无法保障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的,市发展改革委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情节严重的,将在年度GDP能耗考核时予以扣分。
  第十九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用能单位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能源管理师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国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之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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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农村法律现状的调查报告
——兼论新时期的农村法制建设

(康勇斌 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341000)

序言:
水南镇位于赣州市的新城区,属于赣州市新规划的市政、办公中心区,其所辖的4个村中既有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民全部“洗脚上田做市民”的;也有部分土地被征用,处于“半农村半城市”(即城乡结合)局面的;还有离城市较远,基本保持了传统农村面貌的村庄。该镇的现状与新时期我国东部、中部、西部地区的大部分农村发展的现状是基本吻合的,即各地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民收入存在较大差距。以该镇为个案,对它的法律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可以基本看到经过二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大部分农村在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中所面临的困惑和不足的,笔者自2004年7月随同江西理工大学暑期大学生“三下乡”社会实践重点队在该镇进行社会实践起,不间断地针对新时期农村的法律现状和农民的法律意识等问题,对该镇干部及广大农民兄弟进行了较长期的走访、座谈与问卷调查,从得来的资料中,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农村的发展中,农村法制建设正面临着经济与法律相脱节、现代法律与传统道德间相互存在裂痕、法治与人治传统互相对立对峙、司法和行政貌离神合、法律宣传欠缺力度、普法徒具形式等方面的现实困境,从而希望在以后的农村法制建设中能更多的关注到和走出这些困境,并针对个案农村所存在的这些现象,就新时期我国的农村法制建设提出了几点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内容摘要:本文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为例,对当前农村法律状况、农民法律意识状况等进行了思考与分析,揭示出在当前我国农村的发展中,农村法制建设所面临的经济与法律的脱节、现代法律与传统道德的裂痕、法治与人治传统的对立、司法与行政的貌离神合、法律宣传欠缺力度,普法徒具形式等方面的困境,并对加强农村法制建设,促进农民法律意识提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与建议。认为应在发展经济、严格执法、人文执法;深入务实不懈地普法、诚信正确有效的执法;加快司法改革、实现与维护司法独立;改良旧道德、建立新道德,在法律与道德间寻找契合点等方面做出努力。
关键词:隐患;农村良好秩序;困境;出路

正文:
2004年的暑期,笔者有幸作为江西理工大学暑期大学生“三下乡”社会实践重点队的一员,在赣州市章贡区的水南镇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社会实践活动,作为一名法学科的学生,面对那些开始直面的农村社会现状,笔者开始思考。也是从这次社会实践开始,笔者针对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二十余年后,各项事业都已获得长足发展的新形势下农村的法律现状与农民的法律意识等,对水南镇下辖的4个乡村及各基层机关进行了较长期的走访、座谈与问卷调查。在调查结束后,笔者对那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整理之时,笔者的心情有些沉重。
我国目前有9亿左右农民,这就意味着我们还有约3/4的国人生活在农村,因此,农村的稳定对于我国的发展异常重要,而稳定是要法律来做保障的。一直以来,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农民生活水平与素质也普遍不高,有些政策传达到农村时也已经成了强弩之末,相对于被制度与法律时刻关注的城市而言,农村在其看似平静的表面下有着太多的隐患。在今天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新形势下,农村社会也正在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的,在这场变革中,在这个新时期,特别是在党中央极力推进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的今天,农村的各项工作都在热火朝天的开展的,而同时农村原先所隐藏着的各种问题也开始不断暴露出来,农村基层干部强行征地、先富起来的农民在外重婚等报道时常见于报端,农村法律现状令人担忧亦可见一斑,法律在农村遭遇困境也开始展露其冰山一角,从笔者的调查数据上可以看到,在相对较富裕的章贡区水南镇有约40%的农民对法律表示陌生,约25%的认为法律不可信,20%的认为在走投无路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会求助法律维护合法权益,只有15%的农民明确表示在切身利益遭受侵害时会主动利用法律武器。对法律的陌生使他们对身边的制度产生了迷惑,有57%的农民认为村规民约就是法律,仅有43%的认为不是,且不说村规民约是否完全体现了缔约者的真实意思,但这组数据却真实的表明:农民对“法”的产生程序是陌生的。因为陌生,所以心存畏惧,所以难以接受。综合笔者一个月内的社会调查和所见所闻所感,结合个人所学知识,“窥一斑而知全豹”,笔者认为法律在农村遭遇到困境:
困境之一:经济与法律的脱节
相对于城市而言,当前农村的发展严重滞后。经济上,整体贫困;精神上,极度贫乏。农民的生活节奏缓慢,思想上与外界接触较少,原始的农耕方式依然盛行,而作为现代文明的法律则需要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经济环境才能大展拳脚,落后的农业经济决定了法律所倡导的法治观念与人权观念在农村将被抵制,这也就是为什么当前大多农民只是单纯的注重村委会的民主选举,而忽视乃至漠视对村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主监督。农民依然习惯着对权力的绝对服从,这些都是因为贫困落后的经济。古人云:“仓廪实而知礼节”,只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才能铸就相应的健全完善的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法律不能脱离经济基础而取得发展,尽管自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已经有了长足发展,但距离法律所需的实施环境尚还差着很大距离;同时多年的农村建设现实也让我们看到,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与重视,由此可想而知作为高层次精神文明的法律文明,其在农村存在和发展是何等的举步维艰。有资料显示:离城市越近,交通越方便,经济越多样化,农民越富裕的乡村,其村民的法律意识也相对较高,法治的进行也相对的较好。此次在对处于赣州新市区规划中的南桥村和距城区约有5公里之远的高楼村的调查走访,也证实了这一观点。落后乡村更多的保留了小农经济形式及其思想意识,虽然改革开放在一定程度上对它们造成了冲击,但在短期内还无法从根本上消灭它们,而小农意识的狭隘与自私恰恰与法律所追求的追求自由平等是背道而驰、格格不入的。同时,落后的经济所带来的贫穷也导致了法律在乡村传播的艰难,在水南镇最富裕的南桥村,笔者可以在村民家中看到村民所需要的一些单行法律规范,而在该镇最为偏远的高楼村,笔者即使在村委会也未能见到多少法律法规资料,这其中的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经济上是否宽裕是个很大的因素,一个人只有手中有了“闲钱”,才可能会去考虑接受生存以外的事情。
困境之二:法律与传统道德的裂缝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礼仪之邦,讲究以礼立国、忠孝廉耻,由于教育水平的相对低下,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部分“传统道德”在农村依然大有市场,封建礼教、宗族观念等依然还是广大农民判断是非善恶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有一个现实我们必须正视:在农村,由于缺乏“法治”的经济基础,法律进入农村和在农村的传播更多地表现为蛮横的移植和强制的灌输。这样被传播的法律势必是无法与农村实际完美结合,结果,“法律”不仅没有给农村秩序和稳定,反而破坏了原有秩序,打破了原有平静,带来了人心惶惶。由于在农村已有千年的历史,传统道德和风俗习惯在意识上、表现上等与农民的素质水平、农村的现实环境相符合,农民反而更愿意接受传统道德、风俗习惯的管理约束,而不习惯于服从法律。从本次调查的数据上看,约52%的农民认为维护农村良好社会秩序的是道德,约有43%的农民认为应该是良好风俗,只有24%的农民明确表示是法律(数据是对走访、问卷的结果统计所得,问卷允许多项选择)。我们无意去怪罪农民,缺乏经济基础的法律在农村犹如无根之木,它难以让人对它产生信仰(这里面自然有普法不到位的因素,下文再述),而且在同一问题的解决上,农村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似乎也比法律来得更切合实际,更深入人心,更合理有效。信守传统道德的农民也更愿意相信伦理常情,他们多是以人论事,而非以事论人,在他们的观念里,好人永远是好人,坏人永远是坏人。他们认为,一个人的好坏,一件事的是非,用道德伦理就能一下分清,根本就是与法律无关,在农民的宗族观念里,发生在家族、家庭内部的事都是“自己家里头的事”,无论家庭暴力还是族内奸情等都与外界没有关系,那又怎么需要外界力量的进入呢?!笔者在调查过程中曾有妇女这样问道:我家老公喝醉了酒或者在外受了气回来就打我,打我满身是伤,但他后来会给我钱叫我医疗所看看,这算不算犯法啊? 在笔者告知她的,这是属于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已经违反了《婚姻法》等法律,你可以去法庭或者妇联请求帮助时,那些妇女往往表现出来的是“不可思议的表情”,他们认为:是自己的老公打了自己,而且已经给钱并叫去医疗所了,那还能是违法啊,还要去法庭啊。在农民的潜意识里, “上法庭”、“打官司”不是一种维权的手段,而是一个骂名,谁动了就会被人说三道四,指手画脚,丢家里人、族内人的脸,甚至还可能要受到族规的惩罚。“私了”往往是广大农民最愿意做出的选择,而这一选择正是小农意识与传统道德伦理观念的结合,同时与“打官司”这一“公了”手段背道而驰的。在调查过程中笔者常常被人这么问道:这样的事要他多少钱才不亏呢?这样的事我该不该付这么多钱?面对这样的问题,笔者往往无法坦荡地作答。由此可见,与贫穷落后相伴而生的封建道德伦理观念目前还残存在我国的广大农村,而此刻,它们也正在农村与现代法律意识相对峙,在两者之间有一条深深的沟,它需要由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做基础的相应思想来弥补。
困境之三:法治与人治传统的对立
由于法律在农村的苍白与无力,法治在农村的实行也是举步维艰,在农村的传统道德观念中,人们更愿意去信仰一尊神,尊崇与服从一个被神化了的人,说出这些话,笔者并不觉得他们很可笑,中国历来是实行人治的,讲究的是服从,历史上的法律大多都是只设定义务而极少设立权利,几千年的传统中,法律只是一个维护统治者统治秩序、保障“人治”的工具,而长期以来,法制在农村的立足点与着眼点都是如何加强管理,着重于法的政治统治功能,以实现有效统治为既定目标,而忽视其公共管理职能,将法律的权威牢牢地与“统治者”的德行与威信捆绑在一起,法律似乎忽视了“法律该维护农民权益”这一功效(近十年来相继制定、修改颁布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承包法》等涉农法规正在开始使这种局面大有扭转),农民得不到政策法律的实惠,只会让他们对政策法律产生厌倦情绪。同时国家多年来城乡分治的做法和农业与非农业区别明显的户籍制度,城市居民与农民待遇不同的传统,也严重压抑了农民的思想,闭塞了农民的视听,这也使得农民对法律怀有失望情绪。而对权力充满追逐与崇拜,表现为对行政的害怕和绝对服从,对领导的感恩戴德和顶礼膜拜。在农村总不缺乏这样的场面,某户农民的冤屈被“平反”了,该农民往往会对过问过此案的干部送这送那,甚至上门下跪感谢,他们认为是这个干部个人帮助了他们,是这个干部手中的权力拯救了他们,而非法律,同时有一点我们还必须认识到,人治社会并不总是产生“坏官”,它也会有“好官”,当他们握有权力的时候(人治的社会环境往往使他们的权力难以受到制约),通常能很好地造福百姓,惩恶扬善,超越法律,带来更为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且,他们那种依靠行政权力净化社会风气的行为所表现出的人格魅力,亦被老百姓所津津乐道,心悦诚服,五体投地,直至在心中升华为神,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北宋时期的包拯与明朝嘉靖年间的海瑞了,他们都是生活在人治社会之中,但是他们做了老百姓所希望的事情,在乎并维护了老百姓的权益,这也就是民间为什么对“包青天、海青天情怀”久久不能释怀原因了,然而,人治下的稳定、秩序、公正、繁荣都是暂时的,要想保持长期稳定,就必须建立制度,实行法治。
困境之四:司法与行政的貌离神合
笔者在乡村调查的过程中曾经遭遇过这样的事情:当笔者在乡村采取随机聊天的方式进行调查时,每一位村民都乐意与你聊,海阔天空,对你问的问题无问不答,但是当笔者掏出调查问卷,请求配合就问卷题目进行回答(注:问卷中的问题与笔者随机聊以及座谈等所问的问题基本相同)时,被调查的村民多半面有难色,接二连三的推脱。这是为什么呢?笔者分析认为:这与农民多年来形成畏官、害怕因为反映问题而被打击报复的心理分不开,因为无论你农民以什么方式反映问题,最后总会落到官员手上,为什么?因为农民往往看到执法的官员就是法,行政长官能够调动司法……在中国的法制史上,司法历来就是与行政合一的,这一体制,使后来中国的执法者与老百姓都产生了一种极其错误的思想:司法,原本就该是行政的附庸。这一思想,不仅使司法在实现独立的路上困难重重,也使司法的终极权威性大打折扣。行政权力凌驾于司法之上,行政手段横加干涉司法工作的场面屡见不鲜,而且行政司法权限不明,时有冲突。同时这种行政司法各自权限不明的现象,不仅在基层农村大行其道,而且在许多内陆城亦普遍存在,它主要表现为:基层法检自身无人事自主权,无财政决定权,这些权力全在地方政府手中,如此情况下,原本该有司法机关来行使的权力,被移植到行政机关手中,或者司法听命于行政的指挥,行政命令可以抵制、更改甚至替代司法判决,司法的终极权威形象如同纸糊,而司法似乎也惟有依附于行政才能“有序发展”,一旦司法与行政发生冲突,其处境将十分危险,生存亦将成为问题,司法对行政的依赖性,使行政很容易干预司法,导致司法不公,且由于在监督体制上存在缺陷,虽然宪法规定司法监督行政,但基层司法受制于行政的现状,又如何能保证监督的质量和效益呢?所以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独断专行层出不穷,致使农民不相信法律,无意诉诸法律,而对行政手段解决争端带着憧憬,从而形成基层司法的巨大障碍。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有一半以上的农民在纠纷发生时、在权利被侵犯时,首先想到的是向政府信访,而非寻找法律援助。这不得不让我们对基层司法有所忧患。在我国的信访体系中有一种极为奇特的类型:诉讼类信访。且不说诉讼当事人去信访是否可以得到他想要的效果,单就他们的那种心态就已十分耐人寻味了——他们寄希望于某一领导的批示,来影响司法,以加重其在诉讼中胜诉的砝码。
困境之五:法律宣传力度不够,普法徒具形式
调查中,有很多村干部询问我们是否能够给开一些法律课程,对一些涉农法规进行讲解。询问其原因,答是:有些法律,我们知道是有这么一部法,知道有那么一个名称,但是里面的内容并不是很清楚,或者知道一些内容,但不能理解或者害怕理解有误。看着他们恳切的表情和悲痛的诉说,笔者不禁思考:法律到底是怎么走向农村的?在改革开放后,从中央到地方,都确定了经济建设这个这一工作中心,农村的经济建设亦热火朝天,发展乡镇企业、调整农业结构等热潮一再掀起,政府在这些方面也是大费心思、不遗余力。然而,这些仅仅只是物质文明建设方面,在精神文明建设上,基层要么忽视漠视了,要么就是流于形式,作为高层次精神文明的法律文明建设亦不例外。的确,法治环境的形成需要厚实的经济基础作支撑,但却也不能允许某一段时期成为一个“法律盲区”。我们看到,农村的法律宣传工作做的并不好,其所谓的普法,形式呆板生硬,往往是简单地将一部法律或部分法条在基层政府或村委会的黑板上一写了事;要么就是在广播里一播了事,也不管是否有听众,有没有听懂;要么编个册子,到各村或个生产小组一发了事,也就不再管那些册子的命运如何了。就这样,一部法律,在其传播落实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个认识与理解上的断层。再则,法律条文往往都是对普遍现象进行专业化的高度概括总结得来,是语言的精华,如此只有形式没有内容的“送法下乡”,又如何能使农民理解法律,农村接受法律呢?又如何能指望农民的民主意识、法律意识能得到大的提高呢?笔者无意责怪基层政府在经济建设上的高度热情和在精神文明建设上的漫不经心,也无意否定基层农村在经济上所取得巨大成就。笔者认为:欠缺一定民主意识、法律意识的农村将使我国早日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伟大目标受到巨大挑战!没有一个健全有效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与维护是难以建立起高速稳定的发展体系的!
法律在农村的发展,已面临一定困境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长期忽视这一现状,将会导致农村文明与现代文明的脱节,那么如何解决上述困境,改变农村、农民民主意识、法律意识薄弱的局面,为法律在农村开一条新路,使其能真正深入到基层,被每一个人所熟悉并运用,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和社会加以重视和用心解决!本文旨在指出法律在农村所遭遇到的困境,并从一个法学科大学生的视角出发,试图找到一些走出困境的路,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出路之一:大力发展经济的同时,尽快完善立法,严格执法、人文执法
正如前文所述,经济基础是法律文明的保障和基石。加快经济建设步伐,提高农村的物质文明水平,在法律文明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已无须累言了。但是,在加速发展经济的同时,又如何来保证农村的法制建设呢?笔者认为:这种物质文明与法制文明的矛盾可以立法来调和。既然中国在很多领域一向实行城乡分治的做法,为何司法就不能变更一下其一直以来一律平等的司法立法价值取向呢?将更多的法律关怀给予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村。同时,在司法执法上,对于那些并无太大恶劣影响的涉农案件,能否向农民一方稍稍倾斜?就如同法律更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一样,对农村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多一些人文关怀。使农民对法律怀有感情,在法律上找到归属感,使法律赢得民心,这也符合“法律的道德观”,现代法律的最终价值取向不应该是管制与束缚,然后树立权威,成为让农民畏惧的统治工具,而应该是从公正人文秩序等理念出发来维护、确立、保障、服务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发展,做一个亲民者、民亲者。
出路之二:深入务实不懈的普法,诚信正确有效的执法
在前文中,我们已知农村普法长期以来徒具形式、缺乏实质内容,致使农民对法律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法律在农民眼中就是一个空架子。故而,就必须要改变现在的普法形式,笔者认为:首先,使普法者对即将“下乡”的法律进行揣摩研习,使其对该法的规范意义价值原则等一系列法的整体观念有深入的了解。为普好法选好材,以免普错法,乱普法。其次,结合本地农村的特色实际,多种形式、丰富多彩的送法下乡,其目的只有一个:使农民了解法律,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深入人心,使法律能够在农村扎根开花繁茂。再次,普法要有重点分步骤的进行,农村至今还依然还存在“敬人”的思想。普法,可以从德高望重者、取得一定成就者等人开始,并有效利用他们的影响力来扩大普法的效果。最后,发展教育。此应该成为重点,法律说到底都还是一种意识,主观世界里的东西,只有头脑开放了,才可能真正被人接受,教育旨在开发大脑,提高下一代农民的思想意识水平,为法律在农村的遍地开花做准备。我们清楚,法律意识的产生寄托于一定思想意识水平的存在,故而,作为人类思想的塑造工程的教育,便重任在肩了。
同时,诚信正确有效的执法,也可达到一定的普法效果,
而且甚至可能改变千百年来法律在农村及农民心目中的形象,多年来对贫穷的深刻体会和对小康的强烈向往、追求,使农民对个人利益看的很重,正确的执法,将能使法在维护农民的切实利益上展开其功能,诚信有效地执法则将使法律赋予农民的各种权益在现实中得到及时兑现,这样,将使农民感受到用法律来维护权利是有利的是方便有效的,他们也才肯于用法来维权,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说:如果我们能够把法制、民主、自由解释成和农民们密切相关的能给他们权利、给他们尊严、给他们发展机会的东西的话,那么我相信农民们是不会那么冷漠的。
出路之三:加快司法改革,实现与维护司法独立
千余年来实行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流毒一直波及到今天,至今,基层行政与法检关系依然暧昧,行政机构不仅远比司法机构庞杂,而且职能上多变,虽然权限较小,却也可以随意插手司法,越权行为几近家常便饭,如此情况下,如何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信访等方式得来的行政命令可以对抗甚至推翻取代司法判决,这样,司法的权威性又该从何而来?司法的生杀大权掌握在行政手中,使宪法赋予司法对行政的监督职能难以行使,“没有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这也就不难怪为什么腐败官员屡查屡有了;同时,农民对行政命令的相信与依赖,也使司法障碍重重,这样往往也就造成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导致错案、冤案的发生,西方有谚语:一次不公正的判决给当事人和社会所带来的伤害远比十次平反所带来的安慰要大。因此,划清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实现和维护司法独立并有效监督地方行政是当务之急,加快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明确各个行政机构的职能,避免职能的冲突与重叠,消灭争相管辖现象,确定行政越权、司法违法的责任及其承担,将有效消灭行政意志在司法领域中的横行,维护法律公正正义,净化审判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将有效的维护司法的终极权威形象,在广大人民群众心里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
出路之四:改良旧道德,建立新道德,在法律与道德间寻找契合点
法律之所遗,道德之所补。法律与道德同为社会良好秩序的维护者,二者相辅相承,共同维护着社会的和谐平安,然而,道德终究只能作为法律的辅助手段发挥作用,而不能与法律相对抗,同时法律亦要遵循公序良俗之原则,不可任意践踏和破坏乡村良好道德,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相应经济基础的欠缺,法律往往是以蛮横生硬的方式进入农村,由于缺乏磨合,法律在农村的处境如同在夹缝般左右为难,原生的农村道德与外来的现代法律发生冲突在所难免,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端却先发生了。如何排除这些磨合期中的弊端,使农村秩序在法律的调教下重新回归良好,将是下一步农村工作与法律工作的重点。笔者认为,改良旧道德,建立起以法律为核心的农村新道德,将推动法律与道德走向统一。农村中常有这样的“悖论”:恶媳妇虐待善婆婆,丧尽天良,天理难容;丈夫得知后,痛打恶媳,大快人心,天经地义,符合道德。然而,这种家庭暴力行为却违反了法律,——这时,道德与法律便发生了冲突,这又该一谁的标准为“标准”呢?当然是法律了,当前农村还没有形成一个共同的道德判断标准,现存的道德多是松散的,片断式的,还无法让每一个人都接受、信服,而法律则不同,法律中含有道德,它是最普遍的、最基本的道德,是被大多数人所认同的(法律是由人们选举出的代表制定的),以社会中大多数人的道德观为准,既不是少数精英的道德观念,也不是个别落后分子的道德判断,所以,也可以说,法律是对大多数人的尊重与宽容。由于法律具有普遍性,而某一地的道德风俗可能只适用于该地,将它推广到各地是不现实的。也有人说在城市成功实践的法律也只适用于城市,在农村也将难以施行,是的,法律与道德一样,都不是万能的,都有自身的局限性和受到时间上的限制。然而,法律作为基本的道德标准是为大多数地方大多数人制定的,这就注定了法律将在大多数地方得到普及,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只是时间问题而已,而不像道德风俗,各地都有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农村,不能要求法律去“将就”农村道德,而应该在农村建立一个以法律为核心的新道德体系。法律与道德并非敌人,两者应当共生共存,相得益彰。一切重在进化与改良。
结语: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的全面小康,离不开广大农村的发展与进步以及广大农民兄弟法律意识的提高,否则依法治国就无法得到全面落实,“法制社会”的目标也就不可能完全实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十三亿人口有九亿人口是在农村,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因此,加强农村的法制建设,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改善农村的法制环境,实现农业与农村工作法治化,其意义与责任不可谓不大,特别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新时期,尽快实现农村的法制现代化,将能尽可能的缩小农村与城市的差距,以早日实现我国社会的全面小康,而农村法制现代化的实现,通过调查,笔者认为应该早日摆脱目前农村法制建设中所存在的经济与法律相脱节、现代法律与传统道德间相互存在裂痕、法治与人治传统互相对立对峙、司法和行政貌离神合、法律宣传欠缺力度、普法徒具形式等方面的困境,这些困境的存在,将对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极为不利,并将阻挠国家科教兴国、兴农战略的实施,阻碍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如何摆脱这些困境,而使农村法制建设得到顺畅、快速、高效的进行?笔者在文章中提出应在发展经济、严格执法、人文执法;深入务实不懈地普法、诚信正确有效的执法;加快司法改革、实现与维护司法独立;改良旧道德、建立新道德,在现代法律与传统道德间寻找契合点等方面做出努力。而且我们也可喜的看到,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对农村社会的影响日益加深,科教兴国、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逐渐深入,那些在这场变革与实践中成长起来的新一代农民,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的关系,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有巨大的渴求,这也就更加要求每一个农村法制建设的规划者、执行者要早日摆脱农村法制建设过程中遭遇的困境,使农村法制建设得到顺畅、快速、高效的进行。

青岛市征收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计划外生育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同超计划生育子女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按计划生育的人员,均应按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内容,应纳入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人口目标责任书》中进行考核。

第六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不按计划生育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人员,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按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征收;在其他市(区)的,按所在市(区)规定的标准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免。

第七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期限,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执行。
对前款以外不按计划生育人员的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征收完毕。当事人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征收单位可分期征收,但征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对其中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可委托其所在单位代为征收;该职工调动时,计划外生育费中的未征部分,由调入单位继续代为征收。

第九条 对不按计划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对其中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发送其所在单位。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工作人员,须经所在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凭证从事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计划外生育费:
(一)当事人未收到处罚决定书;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计划生育费征收证》的;
(三)征收人员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的。

第十二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一)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
(二)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误工或营养补助;
(三)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四)节育手术费支出补助;
(五)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村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费支出;
(六)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生活补助及公务费支出;
(七)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补助;
(八)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及只生育二女且已结扎父母的养老保险金补助。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市(区)、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补充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将实行市(区)统一管理,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两级核算。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由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两级分成使用。分成比例为:市(区)为20%,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为80%(含村级开支)。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征上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上缴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应遵循“先缴后用”的原则,在分成指标内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按季度编报详细用款计划,经分管领导审查同意,报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定后,按季(或月)将款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乡镇、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必须按审定的用款计划安排使用。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必须控制在分成指标以内,并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用款计划。

第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或实物。禁止借支、挪用。
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的审批,单项支出不足二百元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审批;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超过一千元的须经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并按规定设置计划外生育费会计科目,建立收支总帐和明细帐,随时记录和检查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征收部分应按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不按计划生育者的姓名和应缴、已缴计划外生育费的数额;支出部分应按项目公布开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每年度末,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向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本级支出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报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年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视具体情况定期组织抽查。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
(二)伪造、出卖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减免计划外生育费的;
(四)扩大计划外生育费开支范围或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隐瞒、截留、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其它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