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0:28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19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北电监局,山西、山东电监办,华北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有关省(区、市)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1.95分钱、天津市2.8分钱、河北北部电网2.3分钱、河北南部电网2.83分钱、山西省2.95分钱、山东省2.5分钱、内蒙古西部电网2.3分钱。上述省(区、市)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河北省南部地区经营困难的马头电厂7号机组和兴泰电厂8、9号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0.62分钱。
(二)适当提高北京市燃气发电临时结算上网电价。将北京京丰燃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润协鑫(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正东电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燃气发电临时结算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573元。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北京市华电水电站和京西水电站容量电价每千瓦每月分别提高6元和10元;河北省潘家口水电站1号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华电黄壁庄水电站和岗南蓄能电站容量电价每千瓦每月分别提高11.6元和6.7元;黄河万家寨水电站向内蒙古西部电网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3元。
三、调整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
山西、内蒙古西部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887元和0.375元。山西电网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95分钱。山西省、内蒙古西部地区向京津唐电网直接送电的电厂上网电价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866元和0.3731元。山西王曲电厂向山东电网送电价格提高到每千瓦时0.4169元。河北北部地区同时向京津唐电网送电的大唐陡河等五个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71分钱。陕西锦界电厂、府谷电厂向河北省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提高到每千瓦时0.37元。
四、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省(市)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五、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六、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一)有关省(区、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3.3分钱、天津市4.13分钱、河北北部电网2.93分钱、河北南部电网3.44分钱、山西省3.69分钱、山东省2.84分钱、内蒙古西部电网3.11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一至附件七。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二)同意天津市将非居民照明用电和一般工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
七、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八、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北京市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二、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河北省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河北省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山西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六、山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七、内蒙古自治区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股东话语权的诉讼救济障碍!

曲峰



  时下,股东有话想说,打破了市场中默默无语的沉寂局面。政策方面虽然赋予了股东通过表决进行说话的方式,但是对于小股东其它话语权的行使,在方式上仍然有些狭窄。比如,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行使方式,就触及到了维权路上的处女地。下面的这个案例,让作为律师的笔者有些不知所措。

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1日,上海通商投资研究所朱长春先生、陈浩先生,以流通股股东身份向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600555)发送了一份《股东专函》。二人凭借经济学常识和经验研究发现,茉织华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相应瑕疵、股东权益存在隐含威胁,治理结构存有一定缺陷。管理层有可能在有瑕疵的管理体系下,实施经营、重大决策、关联交易等行为上,影响或损害到股东净资产权益和二级市场市值权益,且部分决策行为(如委托理财行为、资产出售行为等)已经损害了股东权益。7月20日,朱、陈二人与董秘许鸣放先生进行了交流,并提出了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建议和对隐含威胁的处理方式,希望能够尽快得到答复。二日后董秘回复,以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不便答复为由而拒绝。

  无奈之余,建议和质询均被漠视的朱、陈二人,想到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遂找到笔者。笔者接受该案并分析后认为,此类案例虽少、但法律规定相对严谨。股东行使建议权、质询权明明有法可依,赫然遭到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的“白眼”,维权心潮毅然。作为该案的“操盘手”义无反顾的建议,唯有维权志士操戈抗击,才是柳暗花明的权宜之计,以求宽慰和树立典范!随后,2005年8月5日一纸诉状将茉织华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5年8月15日,笔者看到了这份来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单》,而其中结果,实在让笔者(该案代理律师)有些匪夷所思!《通知单》中称:“有关民事诉状已收悉。有关朱、陈二位当事人请求茉织华公司履行对于股东建议和质询意见的答复义务;停止对于建议、质询权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会履行提案听取建议和质询及公开赔礼道歉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特此告知,并退还诉讼状。”为此,诉讼维权再一次遭到拒绝。

  
  现行的《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早在12年前,便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虽将股东建议权、质询权与查阅权共置于同一法条,但立法本意就赋予了股东“话语权”。随着市场发展,证券类法规和证监会规章等也能捕捉到相应之规定。诸如:
  1、《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中的第(四)项规定: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条规定:“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3、《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第四条关于“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 中的第(六)项规定:互动沟通原则。公司应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4、《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再一次强化了流通股股东的话语权,通过分类表决制度作为缓解非流通股股东与社会公众股股东间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过渡性措施。


  综上可见,股东“话语权”确实有法可依。它表面上属于社会学中的理论,而从法律上解释股东“话语权”,应当包括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三个层面。但是,表决权似乎成为了证券市场中关注的焦点,立法相对较多。对于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规定,存在立法不足之处,不得不说有些泛泛。

  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甚至包括提案权)的行使,应当属于表决权延伸的范畴之内。其次,行使方式也只能透过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提及,并且不能超过会议议题的范围、且属于经营上的问题。再者,认为这两项权利会有滥用之嫌,不能随便赋予因无法行使而提请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

  另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应当独立于表决权,属于并列关系的股东权利范畴。其次,在行使方式上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而不论股东大会(包括临时会议)在开会或闭会期间。当然建议和质询的内容,也不一定必须是会议议题内容,包括经营、管理等多个层面。再者,对于诉讼权利应当与法定权利相对应,为了主张权利被侵害或不能行使,而请求司法机关调整争端和划清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笔者则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现实中,流通股股东的维权意识不强、参与股东大会的热情不高,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广大中小股东并没有真正成为证券市场的主人。法律赋予这两项权利是在12年前,当初的立法并没有考虑中小股东的参与热情问题,而立法的本意就是把建议权、质询权独立于表决权的。也是按照中国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理论,对于董事等代理人实行建议和质询的学理。

  其次,我国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年会制度和10%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制度,以及有关会议议题事先明确的制度。而股东的建议和质询仅在会议议题范围内行使的话,则股东权利的表现仅仅停留在接受、否决和放弃的层面上,这只能属于表决权的表决结果范畴。不仅无法体现建议权的进言献策功效,也无法体现针对非会议议题质询的目的,更无法体现上市公司(或者董事会)的答复和说明义务。

  再者,建议权和质询权是否存在滥用的问题,立法上的不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但凡建议者、质询者一律视作“闹事者”,则确实有些宽泛。所以,有志于上市公司建设的智者行使建议权、质询权遭到漠视,法院再不予保护,则这两项法定权利岂不是形同虚设!

  另外,从法理上看,诉权更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是符合诉讼条件,就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法院也不能以该类矛盾可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如信访)解决为由,或者以具有公众特性为由,禁止或不予受理此类诉讼。在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建设进程中,股东维权诉讼多数还是有相当的社会效应的,对法治和权利的实现有着助推作用。

  诚然,股东话语权虽有重要权利保护之意义,但案例却凤毛麟角。甚者,司法实践因上市公司的公众特性,而总是遭到特殊对待!几年前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没承想,可谓“股东话语权先河第一案例”得到的结果,可能再一次引起轩然大波。证券市场中的维权智者们一直坚持不懈,我们法律工作者又怎能作壁上观!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使用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共同负责。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类实施。
  第六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资格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审查申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八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依法行使职权等。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控告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