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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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架空线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架空线的设置、埋设入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架空线,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信息传输线缆、10千伏以下配电线缆、电车供电馈线线缆、城市道路照明供电线缆及其杆架。

  第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架空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架空线的设置、埋设入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架空线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五条 设置架空线,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需要取得规划、施工等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架空线设置用途、期限、地点、路由、长度等的说明;

  (二)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三)在他人所有的杆架上搭挂线缆的,应当提交与杆架管理人签订的使用和安全维护协议;

  (四)应当先行取得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申请设置的期限、地点、路由、长度等是否符合环境建设规划、本市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容貌景观标准,图纸和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在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置架空线的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在五环路以内城市道路、规划新城范围内城市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埋设入地区域),不得新设置架空线。确因工程建设、临时活动或者地下管道资源不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设置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埋设入地区域新设置架空线。

  第九条 设置架空线应当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确定的地点、路由、长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申请延续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清除架空线。

  第十条 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

  (一)在架空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三)及时向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管理单位提供设置信息;

  (四)发现架空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景观的情况,立即进行处理;

  (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线;

  (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不能清除的,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架空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线管理人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埋设入地区域内已经设置的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编制本市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路网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城市道路大修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任务,并负责协调、指导、督促任务落实。

  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应当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埋设入地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实施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应当同步建设各类相关地下管道设施,沿途架空线同步埋设入地。

  第十五条 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的,应当对线路进行整合,有效利用地下管道资源。

  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应当利用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提供的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开展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地下通信管道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为通信线缆所有权人提供开放、公平的管道服务。

  不同权属的地下通信管道之间在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架空线入地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通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共享。

  相关信息的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本规定实施后,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无法确定架空线管理人的,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以及架空线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架空线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架空线不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清除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不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架空线管理人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组织清除架空线的,应当公告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应当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委托专业单位实施清除的,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安全生产、电力、通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架空线,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在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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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公文文号:丽政发〔2008〕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日







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丽江市第二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离丽考察或者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职权履行职责,并完成市政府安排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审计局、监察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涉及我市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人大议案的提交、市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政府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各种议案,或制定、修改、清理和废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中央、省、市政策、决定和命令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登记和备案;文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社会高度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文件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发布,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法规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六、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严格执行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认真组织执法评议考核,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落实执法责任追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纠正下级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时撤消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三项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委、省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以及政府组成部门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或者审议规范性文件;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由秘书长报请市长确定;有关会议文件由市长签批。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紧急或者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按照程序报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市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四十八、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联系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签署文件应当使用钢笔或者毛笔。涉及资金数额的签批意见应该使用大写。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党组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有关规定,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全市发展稳定的大局利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得要求县(区)政府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六、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市长和市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省政府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出访结束,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以及各县(区)副处以上干部出国,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请市长审批。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以及在家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姓名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在防汛、防火、农作物播种及其它特殊时节,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各县(区)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原则上不允许外出或休假。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市政府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出国考察,按照市委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七、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提出拟办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提出拟办意见后,报拟请会见的市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接待来丽江客人,除参加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市政府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客人,一般不再安排宴请。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领导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省级部门主要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县(区)。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离丽、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丽江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长报告。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一、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二○○七年六月十五日印发执行的《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201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
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坚持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加强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和
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有权制止和检举妨碍防洪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或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防洪法
》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及县(市、区)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
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批准,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
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
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易涝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除
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扩建,新建村镇、居民点和其他工矿企业、重大交通设施等,
应当避开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以及重要行洪区、蓄洪区。已经建在地质灾害和
山洪多发地带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
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流失防治纳入流域性防洪规划。制定和落实防治
方案,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航道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等建设工程,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
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应当坚持除
害和兴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
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按《防洪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
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
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保持行洪
畅通。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
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
的;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进
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
等危害大安全坝的。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
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的,应当依法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不得损坏桥梁、堤防、护岸、水文测报设施和水下电缆、光缆、水文测流断面等,
不得妨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砂
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
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提出方案,报请有关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产权关系发
生变更,建设单位无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根据防洪工程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
法划拔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需要永久占用的土
地、工程管理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划拔手续,其中属集体所有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征用。
进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
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用地。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
区(含分洪道,下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划
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制定
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
蓄滞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其他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
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分洪、蓄滞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承担补偿、救助义务。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第二十四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
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建设单位提出的防御措
施、自行安排的防洪避险方案。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
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蓄滞沤区内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
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
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进行危
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
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严禁将中标工程转包和非法
分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
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防洪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
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对重点水毁工程进行修复。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优先安排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
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
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本地区的防洪规划的实施;
(二)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预案、度汛方案、洪水调度
方案,实施防汛指挥调度;
(三)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
汛有关问题;
(四)组织建立与防汛有关的气象、水情预警信息系统,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
情通告,宣布进入或者结束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
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落实自保措施。
各防汛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工作。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跨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按
《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
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大型和省指定的中型水库及泉港、箭江、清丰山溪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由所在地设立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其他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矿山企业的大中型尾矿坝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地方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确需改变的,须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
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督促有关部
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
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防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特殊情况下,省人
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将要超过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
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
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汛情趋缓时,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应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
的度汛方案,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
在紧急防汛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及其对物资、
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力等调度。
第三十四条 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含5万亩)的重点圩堤、大型水库和重
要中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保护耕地1万亩以上(含1万亩),5万亩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
小(一)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度汛方案应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按
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
汛工程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部门采取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经营的,经营者
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有关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
运行,不得改变其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防洪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路桥(渡)通行费
。防汛车辆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七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军队、武警支援抗洪抢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请求,由省军区、省武警总队
联系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
障。
第三十八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需
要启用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防汛指挥机
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启用其他蓄滞洪区的,应当
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
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资助防洪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从
财政性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防洪工作,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
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一条 防洪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规划的编制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水土保持及水文测报、气象、通信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和管理;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及运输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列支的其他防洪费用。
第四十二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统筹调度的原则。省储备
的物资主要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
区域内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
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抗洪抢险。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和
省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汛工
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费用、水利建设基金等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采砂
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
均无过错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
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执
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谎报洪水险情,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不落实防汛检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
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