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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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超出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2、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4、删除《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修改为“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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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由于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在生产、使用、回收等环节都存在严重问题,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健康,保护我国生态环境,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限期在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从目前餐饮市场调查情况看,不少餐饮企业,尤其是中小餐饮企业仍在大量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没有执行6号令中关于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6号令,现就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餐饮企业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立即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二、各地餐饮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

  三、各地餐饮企业应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GB180061-1999),选用各种替代产品,同时注意回收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地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督促本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3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18日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平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法律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有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和收费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按月(个别行业或单位按季)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商品经销业、生产加工业、餐饮业、宾馆旅游业(含疗养院、经营性旅游景点)、洗浴业、洗车业、美容美发业、健身按摩业、维修行业和民营医(疗)院(所)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夜总会、歌厅、酒吧、冷饮厅、婚纱摄影、广告、中介、互联网网上服务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第九条建筑、安装、装潢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2%征收。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行业按销售总额的0.5%征收。



第十一条 凡是从事原煤生产和经销煤炭的企业、个人均按实际生产(销售)量征收。1.从事原煤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吨征收3元。2.从事生产焦炭、精煤的单位和个人,每吨征收5元。3.通过公路、铁路外运销售的煤炭(焦炭、精煤),每吨征收3元。



第十二条 属市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需要提高标准的,从新标准执行之日起,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10%一次性征收,年收入超过10万(含10万元)的按5%征收。新增收费项目,自收费之日起,按一年收入的2%一次性征收(提高标准的收费项目,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5%一次性征收)。



第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按收费收入的3%征收。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证券、信托投资、石油、电力、邮政、信息产业、烟草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0.2%征收。



第十五条 征收省价调基金办公室委托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经营者,每月按营业收入的0.5%征收。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自征和代征相结合的征收方式。本办法中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征收。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八条 凡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据实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需要减、免、缓交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核实后,统一报市领导审批。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收缴方式,上缴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一)政策性补偿;(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项目预算,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项目预算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负责对下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开展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收情况单独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审核后,与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预算一同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项目预算按月拨付经费,用于政策宣传、表彰奖励、项目调研、聘请专家、评审监督、日常办公费用和办公人员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按代征单位代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5%核算代征劳务手续费,作为代征单位的劳务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应缴单位进行检查,对伪造、隐匿帐簿凭证等行为欠缴或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做好追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缴纳单位或个人逾期仍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辱骂、殴打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该追缴全部资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通知》(鸡政发〔2001〕34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鸡政发〔2001〕5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鸡政发〔2009〕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