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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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交通、水利、铁路等建设领域,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设企业(包括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市人社部门是全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办全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并加强对城区人社部门协调督办,对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负责组织查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的人社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办本辖区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领域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据各自工作职责,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工及工资支付管理
  

  第五条 用工单位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农民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用工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名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进出场登记制度、考勤统计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
  进出场登记、考勤统计和工作量审定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后留存备查。
  第七条 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农民工,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的约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付清全部工资。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农民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从事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另行支付相应的津补贴。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由他人代领。本人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领取,可委托他人持有效证件代领。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数额、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因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非因农民工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农民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得随意克扣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个人原因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工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经济纠纷、工程质量、垫资施工等理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用工单位确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农民工协商一致后,可由用工单位向农民工出具欠付工资凭证,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支付工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章 工资支付保障金和欠薪应急周转金
  

  第十三条 建立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规范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建设单位(业主)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代用工单位缴纳,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划入人社部门设立的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由人社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业主)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业主)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确保工资支付保障金落实到位。
具体金额按年度工程预算款的0.8%确定;其中,工期不足一年的,以全部工程合同价格为基数计提,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五条 若用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农民工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后,可从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并相应冲减农民工所在用工单位的工资支付保障金。工资支付保障金不足以支付被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责成建设单位(业主)从应付用工单位工程款中垫付,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应付工程款仍不足以支付被克扣、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向用工单位追缴被克扣、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结算并验收后,经人社部门在两个月内查实用工单位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全部返还给用工单位。
  第十七条 工资支付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工资支付保障金收缴使用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要通过动用欠薪应急周转金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农民工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欠薪应急周转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后实施。


第四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协调合作力度,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切实加强信息沟通。一旦发生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等情形,除进行依法查处外,还要对该用工单位在本辖区内承担的其他项目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开展联合检查,依法严厉打击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人社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各种检查方式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逃匿的,人社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核实案情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建设、交通、水利和铁路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责任,继续做好建设领域工程款清欠工作,监督企业落实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并牵头处理本行业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涉嫌犯罪行为;依法协助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
  (四)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保证农民工清欠工作专项经费;
  (五)司法部门负责支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解决工资拖欠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引导公证机构配合人社部门指导、督促拖欠工资的用工单位与农民工签订还款协议,以及通过法律咨询、人民调解、代理诉讼或代理仲裁等法律途径,帮助农民工维护合法权益;
  (六)工商部门负责加强对企业的监管,配合人社部门做好对用工单位负责人的宣传教育工作;将用工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协助人社部门查处违法用工单位;
  (七)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拖欠来信来访的接待,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和答复,对因拖欠纠纷引发的围堵政府机关,围堵交通等极端事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八)监察部门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职责;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九)工会组织负责及时掌握用工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发现拖欠工资问题及时要求用工单位纠正;将工资支付作为集体合同的重要内容,积极推动企业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切实做好职工思想工作,推动解决拖欠工资工作顺利实施,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建立用工单位信用档案记录和信息公开制度。人社部门要以用工单位的守法诚信为重点,真实记录和及时汇总其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和管理平台,将用工单位拖欠工资情况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建立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制度,对存在违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用工单位,人社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并将该用工单位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给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行、银监等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保险机构,支持和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监管工作;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在办理用工单位授信和保险业务时,要充分考虑用工单位的信用监管情况,并作为其资信评级的内容,采取相应的奖励或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改、规划、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的用工单位,依法采取不予审批新建项目,不办理规划、施工许可,降低或取消企业资质等行政措施,加大处罚力度,督促其履行还款责任。
  从事交通、水利、铁路建设的用工单位,凡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清偿完毕的,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投标。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资金。属于财政投资的,应由财政部门出具已列入财政预算拨款计划的项目清单或相关文件;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或其他投资来源证明;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提供项目融资方的资金来源证明。凡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一律不予批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未被批准的,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已经批准的,取消立项批准,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
  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凡项目资本金不足或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不批准立项。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人社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人社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不按要求建立农民工名册的,由人社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要求建立进出场登记制度、考勤统计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导致农民工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八条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民工或者用工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涉密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摘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摘要)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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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
贸委(厅、局)、有关外经贸企业: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军队、武警、中央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给地方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工作已经完成。对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的报批与管理,我部曾在
1999年3月30日发出的《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体函字第482号)中作出了过渡期的规定,即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
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之后,为使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外经贸业务能够正常发展,现作出如下新的规定:
一、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就外经贸业务问题可直接向我部报文。
二、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地方管理(包括并入地方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报送。
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管理企业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部报送。
四、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该社会团体的上级主管部委向我部报送。
五、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关闭与破产的企业除外)原已获得的各项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不变,但必须按营业地原则,在2000年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时到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有关上级主
管部门项目的变更手续。在2000年底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
以上各项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21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赣州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市中心城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与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绿线管理和检举违反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市中心城区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为市中心城区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定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线要求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

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中心城区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绿线内的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二条 在绿线范围内,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迁出;现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线内的绿地,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无重大异议,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树木苗圃因为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绿线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绿地的,由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在已经划定的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