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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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测绘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为《广东省测绘条例》,现将《广东省测绘条例》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测绘条例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测绘条例》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不含军事测绘)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机制,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条 测绘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九条 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需要省作出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业测绘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基础航空摄影与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
(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五)上级规定由其负责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全省统一的三等以上(含三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比例尺小于1:5000(含1:5000)的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统一的四等以下(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大中城市至少三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居民点、地名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以及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应当满足土地权属、房屋权属的调查和确定土地、房屋权属的界址点、界址线及权属面积的需要。
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中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附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测绘。
第十八条 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测绘。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当及时公布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目录,方便公众查询。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审查和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资料,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影响。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 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于测绘活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年度统计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度统计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测绘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就测绘活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测绘单位的资质、成果质量和执行法律法规、测绘规范和标准、测绘合同等有关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源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管理、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调查等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图件资料和数据。
鼓励非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共建共享。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机关因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外,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其测绘、使用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可以利用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基础测绘图件、数据更新,但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直接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项目的投资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
第三十九条 编制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正确性。
第四十条 公开出版地图,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生产、加工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不得出版、展示、印刷、引进或者生产、加工,不得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进行审核、批准,不得收取费用。
本省编印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引用已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并标注审图号的,不需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将样品或者样图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地图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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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直属学院:
为规范我行直属院校会计和财务行为,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校财务行为,加强院校财务管理,促进院校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保障我行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中国工商银行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直属院校。其他各级行属院校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院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提高院校资金运行效果。
第四条 院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院校预算,妥善处理事业发展与经费供给、事业贡献与经济利益的关系;合理组织经费来源,努力节约经费支出,切实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对院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实施财务控制与监督。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院校预算是指根据院校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的年度收支计划。院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六条 总行对院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体制。
第七条 院校应根据预算年度所要承担的教学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以及预算年度自身创收因素的变化情况,测算编制年度预算。
第八条 总行财务会计部要根据各院校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年度各院校所要承担的教学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同时参考各院校年度预算建议数,分别编制各院校的年度预算。
第九条 院校的年度预算必须报经总行财务审查委员会或总行行长办公会审议。经审议批准后,方可下达执行。
第十条 院校年度预算下达后,如无政策性因素变动等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时,由院校提出申请报经总行审批。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院校的收入是指院校因开展各种业务与经济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二条 院校的收入包括:
1.经费拨款,即院校从总行取得的各项事业经费,包括日常教育经费拨款、专项拨款、其他拨款。
2.事业收入,即院校从事教育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学杂费收入、培训收入、函授和夜大收入、教师对外讲课酬金提留收入以及与教育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收入。
3.经营收入,即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4.投资收益,即院校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以及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
5.其他收入,即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自行管理的教职工宿舍租金收入和水电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财产变价收入等。
第十三条 院校的一切收入,都必须纳入年度预算,并由院校财会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院校的支出是指院校因开展各种业务与经济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与损失。
第十五条 院校的支出包括:
1.事业支出,即院校为开展教育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各种津贴、加班费及超课时讲课酬金、奖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和公用经费等。
2.经营支出,即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支出。
3.补助支出,即院校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4.上缴支出,即院校按规定上缴总行的收入。
5.其他支出,即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发生的支出。
第十六条 院校的工资、各种津贴、加班费、超课时讲课酬金、奖金、临时工资等发放标准,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障费的交纳标准,必须报经总行人事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院校的工会经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按季拨付院校工会使用。
第十八条 院校的职工福利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工资总额的14%提取使用。
第十九条 院校的教育经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工资总额的1.5%提取使用。
第二十条 各项公用经费支出,严格按照总行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院校的一切支出,都必须纳入年度预算,并由院校财会部门同意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是指院校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三条 院校的流动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四条 院校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库存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实有金额相符。
第二十五条 院校只允许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基本账户。院校必须建立健全银行存款内控制度,确保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其开户行完全相符。
第二十六条 院校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购入、领用和库存保管制度,保持账面余额与库存实有额一致。
第二十七条 院校购入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均以实际支付价款计入当期支出。
第二十八条 院校的流动资产如果发生盘盈、盘亏或其他损溢,不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必须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各项财产。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车辆、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各种设备。
第三十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购置,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其中,单价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以先购买,后报总行审批;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必须先报总行审批后,方可购置。
院校建筑工程报经总行批准后,由总行专项拨款,单独核算,工程决算由总行组织力量专项审查。
第三十一条 院校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1.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各种税金)计价。
2.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上述过程发生的变价收入计入当期预算外收入。
4.接受捐赠(包括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院校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和估计已提折旧计价。
5.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计价。
第三十二条 院校的车辆、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凭有关票据和批件,直接在总行列账。对于这部分固定资产,院校在“代管资产”科目核算,同时必须设立专门登记簿详细登记。其他固定资产在院校列账。院校所有固定资产都必须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对固定资产实施明细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院校的资产,未经总行批准,不得以各种方式出售、转让和捐赠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院校要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并将清查情况随同年度决算报总行。
第三十五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报废或其他损溢,不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必须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其他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院校的其他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短期和长期投资等。
第三十七条 院校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
第三十八条 院校购入无形资产,均以实际支付价款计入当年支出。
第三十九条 院校转让无形资产,均以实际转让价格计入当年收入。
第四十条 院校在保证正常办学资金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投资,或自行创办全资附属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视同对外投资)。
第四十一条 院校的一切对外投资,都必须事先报经总行审批。
第四十二条 院校对外投资,必须与接受投资方签订内容完整并具法律效力的投资协议;创办全资附属的经济实体,院校与其经济实体也应签订合法协议。通过协议,充分保障院校投资增殖和投资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十三条 院校的对外投资如发生损失,必须查明原因,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四条 院校财务部门统一负责院校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对本院校的一切经济行为实施财务控制。
第四十五条 财会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和补充。
第四十六条 财会人员认为是违法违纪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院校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处理。院校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会人员对违法、违纪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院校的财会机构要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加强自身监督。
第四十九条 院校要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负责院校财务决策的制定和重大财务事项的审批。
第五十条 总行原则上按季对院校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和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对院校财务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五十一条 院校依照本办法应报经总行审批的财务事项,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否则,加倍核减当年或次年经费拨款,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九章 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院校的财务报告按报告期间分为月报、季报和年报。报告内容包括各类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等文字资料两部分。
第五十三条 月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培训情况统计表;上月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和本月财务收支预测。
第五十四条 季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培训情况统计表;以前各季度财务收支情况说明;本季度财务收支预测。
第五十五条 年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人员构成情况表;年度决算编制说明和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年度决算规定的其他上报内容。
第五十六条 院校的财务报告必须按规定的期限上报总行。其中:月报在月后5日内上报总行;季报在季后10日内上报总行;年报在年后20日内上报总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和解释,修改亦同。
第五十八条 院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注:附件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校会计行为,保证院校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适用于总行直属院校,其他各级行属院校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行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条 院校会计年度实行公历年制,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条 院校的记账单位为人民币元,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五条 根据教育资金运动的主要特点,院校记账基础应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院校应设立独立的会计机构,并按“钱账分管”原则,配备一定数量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证,否则不得聘任。会计机构负责人还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任职资格。
第八条 会计人员的具体分工,参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调动,应征得会计机构负责人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成院校予以调换。
第十条 对于院校违法、违纪的经济行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十一条 院校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方法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方法包括记账方法、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院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四条 院校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两大类。原始凭证是会计事项发生的书面证明,是登记明细账、填制记账凭证的合法依据。记账凭证是根据合法的原始凭证,按照会计核算要求,归类整理后自制的凭证,是登记总账的依据。
第十五条 原始凭证包括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外来原始凭证必须内容齐全,并盖有签发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方为有效合法凭证。自制原始凭证必须经院校有关领导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批,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后,方可作为记账依据。
第十六条 院校记账凭证实行记账凭单制。记账凭单的格式、内容设置,必须适应借贷记账法要求。
第十七条 记账凭单必须附有对应的原始凭证,并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方可作为记账依据。对于不便随同记账凭单一起装订的原始凭证,也可单独保管,但应在所属记账凭单上注明对应原始凭证的名称和数量,并由保管人签章,年终随同记账凭单一并归档。
第十八条 记账凭单应按制单顺序,连续编号,月终装订成册,并在左上角装订处加贴封签,由会计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加盖骑缝印章,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院校会计账簿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和各种登记簿。
第二十条 总分类账簿按照一级会计科目设置,根据记账凭单记账。
第二十一条 明细分类账簿按照所属会计科目的子目设置,根据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二条 院校日记账包括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根据会计事项发生顺序逐笔、序时记账。
第二十三条 院校会计账簿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设置,必须适应借贷记账法要求。总账与明细账之间通过平行登记,实现金额对应平衡。
第二十四条 院校会计科目分为五类,即资产类、支出类、收入类、负债类、基金及结余存类。其会计等式如下:
资产类科目余额+支出类科目余额=收入类科目余额+负债类科目余额+积存类科目余额。
第二十五条 根据借贷记账法要求,各类会计科目总的记账规则是:资产、支出类科目的增加额记借方,减少额记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收入、负债、基金及结余类科目的增加额记贷方,减少额记借方,余额反映在贷方(结余类科目的余额也可能反映在借方)。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会计科目的具体使用方法必须遵循《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规定(详见附件)。

第四章 会计决算
第二十七条 院校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根据年度决算工作要求办理会计决算。如遇12月31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二十八条 年度会计决算一般包括年终清理、年终结账、财务报告三个环节。
第二十九条 年终清理的主要事项有:
1.清理核对各项收支款项。
2.清理暂存、暂付、预付、借出、借入、投资款项。
3.进行财产清查。各项财产的盘点结果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调整账务。
4.核对现金性资产。银行存款账面余额要同银行对账单的余额核对相符,如有不一致,应查清未达,查明原因。库存现金的账面余额应与库存实有额相符,如有不符,应查清原因。
第三十条 年终结账包括年终转账、结清旧账、记入新账三个环节。
1.年终结账。账目核对无误后,首先应计算出各科目及其他明细账的12月31日余额和全年累计发生额。然后实行余额试算平衡和发生额试算平衡。试算平衡后,再将收入类和支出类各科目余额,编制12月31日记账凭单,分别转入“收入结余”科目的贷方和借方,并结出“收入结余”科
目12月31日余额。
2.结清旧账。对结账后无余额的科目及账户,划双红线表示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科目及其账户,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并划双红线表示旧账结束,转入新账。
3.记入新账。将应结账金额编制结转表,不通过分录转入新账,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三十一条 院校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决算说明书和财务分析报告。具体要求按《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会计交接
第三十二条 院校会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必须按本制度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院校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由院校主管财会工作的领导监交。
第三十四条 院校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由院校财会工作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五条 院校会计交接工作至少应办理下列主要事项,并填写“交接清册”。
1.有关印鉴;
2.有关凭证、账簿、报表和会计档案资料;
3.有关文件、规定、规章制度;
4.交代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代事项。
“交接清册”一式三份,一份由移交人收执,一份由接替人收执,一份经领导审阅后存档。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长期离职时,在交接手续没有办理前不得离职。短期离职的,应由单位领导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三十七条 移交人员因病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时,经院校有关领导批准,可以委托别人代办移交。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三十八条 院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建立档案,并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院校主要会计档案保管期限遵循下列规定:
1.年度决算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永久保管。
2.月份、季度会计报表的保管期限为5年。
3.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保管15年。
4.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保管期限为15年。
5.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期限为25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制定和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一条 院校可根据本制度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资产类
101现金 本科目核算院校库存现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现金增加,借记本科目;现金减少,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库存现金的实有金额。院校必须设置“现金日记账”,对现金收支逐笔序时核算。
102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银行存款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存款增加,借记本科目;存款减少,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在其开户行存款的实有金额。院校必须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对银行存款的增减逐笔序时核算。
103借出款项 本科目核算院校款项的借出与收回情况,属资产类科目。款项借出时,借记本科目;款项收回时,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尚未收回的借出款项。本科目应按借款对象设立专门登记簿进行明细核算。借出款项发生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恰捌渌杖搿笨颇俊? 104其他应收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属资产类科目。应收款项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应收款项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尚未收回的款项。本科目应按款项类别? 偷ノ弧⒏鋈松柚妹飨刚耍忻飨负怂恪? 105对外投资 本科目核算院校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投资,属资产类科目。投资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经费拨款”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投资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事业基金”科目,? 恰捌渌杖搿笨颇俊7⑸蹲仕鹗保ň苄信己螅磁嫉乃鹗Ф睿杓恰笆乱祷稹笨颇浚潜究颇俊1究颇坑喽钤诮璺剑从成形词栈氐耐蹲士钕睢1究颇坑Π赐蹲手掷嘟忻飨负怂恪T盒J盏酵蹲适找媸保杓恰耙写婵睢被颉跋纸稹笨颇浚恰巴蹲适找妗笨颇俊? 106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院校固定资产原值的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现有固定资产的原值。院校必须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并应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1)院校购入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同时借记“经费拨款”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2)院校无偿调入(含外界捐赠)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3)经总行批准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其净值或评估价值,借记“对外投资”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4)经总行批准对外出售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其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经总行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其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6)盘盈的固定资产,报经总行批准后,按总行批准的入账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7)盘亏的固定资产,报经总行审批后,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8)因非常因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时,查明原因并经总行批准后,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107代管财产 本科目核算直接在总行会计部列账但由院校长期使用的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属资产类科目。代管财产增加时,根据总行记账通知单,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代管财产减少时,根据总行记账通知单,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余额在? 璺剑从吃盒4懿撇慕岽媪俊1究颇坑Π创懿撇闹掷嘟忻飨负怂恪? 二、支出类
201事业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开展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2经营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3补助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4上缴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按规定必须上缴总行的收入,属支出类科目。款项上划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款项当年累计上划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05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发生的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收入类
301经费拨款 本科目核算总行拨入院校的款项,属收入类科目。院校收到主管行拨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主管行当年对院校拨款的累计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总行的具体拨款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302事业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从事教育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303经营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 恪? 304投资收益 本科目核算院校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院校收到本项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益当年累计增加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益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305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取得的各项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四、负债类
401应付工资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付而尚未付给职工的工资性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工资计算完毕,根据工资清单,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发放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支付的工资数。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账”,根据? 盒>咛迩榭觯粗肮だ啾稹⒐ぷ首芏畹淖槌赡谌莸冉忻飨负怂恪? 402应付福利费 本科目核算院校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属负债类科目。提取时,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余额一般在贷方,反映尚未使用的福利费。
403借入款项 本科目核算院校从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归还的借款。本科目应按借款来源进行明细核算。院校支付借? 罾⑹保杓恰捌渌С觥笨颇浚恰耙写婵睢笨颇俊? 404其他应付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应付款项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偿还的款项。本科目应按款项类别和单位、? 鋈松柚妹飨刚耍忻飨负怂恪? 五、基金及结余类
501事业基金 本科目核算院校现有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存量,属基金类科目,余额反映在贷方。本科目的具体使用方法,参见“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科目。
502收入结余 本科目核算院校历年各项收入的结余情况,属积存类科目。余额一般反映在贷方,但超支时余额反映在借方。本科目平时没有发生额。年终决算时,应将收入类各科目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贷方,支出类各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最后结出本科目余额。



1998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问题的批复

195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12月2日司行字第1296号请示收悉。
关于加工订货违背合同的误期罚款中应否扣除法定假日,经我们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不予扣除。因为法定假日早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明令公布,承揽者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料到的,已经估计在内的。同时,如延误的日期不止一日,则可见其不能按期完成任务,不是由于有法定假日之故,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承揽者的过失或设备不良等。即使没有法定假期,也不能完成任务。假若延误恰好只有一天(由于是假期),也可以酌免罚金。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的问题的请示 司行字第129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前接沈阳市人民法院函询:关于订定加工、订货合同,因承揽者迟误合同规定之交货日期按迟误日期罚款,但在迟误日期内遇有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如春节、新年、五一、国庆节等)应否扣除假日罚金问题。经我院研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不同意扣除。理由:因承揽者迟误交货影响委托方不能按预定计划进行生产,致使受到了损失,故承揽者应负由于自己的过失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委托方不能因迟误交货日期中遇有法定假日,而就免却了所受的损失,这样方能起到督促与控制订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很好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故不应扣除。另一种意见同意扣除。理由:承揽者虽迟误交货,但从实际出发,法定假日职工照例放假,不能进行工作,故应予扣除,究属何者正确,请予批示。以便答复沈阳市人民法院。
195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