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279号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羊绒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原绒、过轮绒、水洗绒、干梳绒、无毛绒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商检局指定检验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 自验:在厂检合格、出口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实行商检自验。
第八条 共验:由商检机构认可的羊绒检验员与商检人员共验。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单证审核
出口羊绒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样
出口羊绒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和样品处理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和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出口羊绒须由商检人员到现场,按规定抽取样品。
第十二条 抽取品质样品的同时须抽取炭疽菌的样品。
第十三条 商检人员取样完毕后,立即对软包或硬包进行签封。
第十四条 检验
(一)公量: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计算、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规定的公式计算。
(二)品质:SN0105-92和SN0106-92标准。出口干梳绒、无毛绒必须检验粗毛率、杂质率、平均长度、实测回潮率、实测含脂率、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出口过轮绒、水洗绒必须检验净绒率(A.C.W.C.)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
(三)检疫:出口羊绒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疫。
(四)非动物纤维含量按GB2910-82和GB2911-82检验。
(五)其他动物纤维含量按下述方法检验。
A.显微镜投影仪法;
B.扫描电镜法;
C.FSS溶液扩张法。
第十五条 重新检验: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可扩大取样后再行检验,仍不合格的,允许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并重新报验。重新报验时须附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检验只允许一次。
第十六条 复检: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检验有效期:出口羊绒均为半年。
第五章 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羊绒,根据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查验签封、包装唛头、批次、数量。必要时尚需查验羊绒质量是否与换证凭单相符。
第十九条 口岸商检局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信用证多次展期、换证凭单过期的出口羊绒,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并须对羊绒质量进行抽验,确保出口羊绒质量。
第六章 确定检验结果、出具单证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和有关质量规定的羊绒,出具检验合格单。合同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出具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非安全项目和非掺杂使假的羊绒,如经外商确认,商检可出具实际检验结果单,商品名称用XX羊绒,并在该名称之后注明不正常项目实测数值。
第七章 样品保管
第二十三条 将每批羊绒的检验样品,及时做好记录卡,存放于符合要求的样品室内,码放整齐,做到能随时调样。
第二十四条 所存样品须放防虫药,防止损坏。
第二十五条 样品保存期限一般为半年。涉及索赔争议的样品须保存至结案为止。
第八章 原始记录、统计质量分析
第二十六条 出口羊绒检验人员应及时做好取样、检验、查验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质量分析总结,商检机构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收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2.出口羊绒检验合格统计表
@/表@
附件1: 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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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及 │ 生产 │ 出口 │ 出口 │ │ 不合格原因 │ │
│ 规格 │ 厂家 │ 公司 │ 国别 │吨/批├────┬────┤金 额│
│ │ │ │ │ │合同指标│实测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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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填表:
附件2: 出口羊绒检验合格统计表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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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及规格 │生产厂家│出口公司│出口国别│批数│数量│金额│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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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填表: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 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 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 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 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 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情况;(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 、交流、奖惩有关情况;(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都应当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 ,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