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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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间。会议举行的日期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通知。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应当将会议的预定时间、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列席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议题,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部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媒体开放。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法规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人事任免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的议案,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五年规划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其他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具体程序,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或者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各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工作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应当作出回答。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询问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补充回答、重新回答,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询问机关会后作出书面答复,印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质询案作出答复。

受质询机关需要推迟答复,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言,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决定草案时,应当宣读决定草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依法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和会议其他文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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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89)署监一字第1011号《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下达后,对加强管理,统一验放尺度,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现为适应《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就执行中的部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相一致,对《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所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限量表》见附件,
各关自收文之日起执行,《限量表》请对外公告,本《限量表》仅适用于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此外,请各关将(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第四、五条规定中第三项物品删除。
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实际在外累计180日为一个免税验放期。对(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中第三条所列物品,允许提前验放,应一次办完手续。
三、新《限量表》中第三项物品应比照出国干部管理规定,一般不得带进。如因特殊情况,正当理由,确实自用,需要携带进境,应事先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征税验放。海关视情况也可以计入本人第四项物品指标内,免税验放。
四、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的分类及解释,均依照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分类和解释的原则办理。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按(90)署监二字第551号通知精神验放,即总限值不超过人民币300元。携带其它土特产品出境,也应限于本人本航次自用范围之内。
六、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金银制品进境,仍按自用合理数量原则,由各关根据情况自行掌握。

附件一:公告
根据海关总署通知,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限量表》公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年 月 日

附件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

--------------------------------------
项别| 品 名 | 限 量
--|------------------|----------------
|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 | 自用合理数量
1 |价值人民币200元(含200元) |
|以下的手表和其它生活用品 |
--|------------------|----------------
|烟草制品、12度以上酒精饮料 |满180日准予免税带进香烟
2 | |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草
| |500克,酒1.5公升(两瓶)
--|------------------|----------------
|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生活用品 |特殊情况确实自用,应事先申
3 | |请,经海关同意后征税放行。
--|------------------|----------------
|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像 |满180日准予任选其中一件
|机、录像机、音响组合、收录音 |免税
4 |机、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500元 |
|以上、1000元以下(含1000元)|
|的其它生活用品 |
--|------------------|----------------
|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 |满180日准予任选其中一件
5 |上、500元以下(含500元)的电 |免税
|子琴、照像机等其它生活用品 |
--------------------------------------
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确定。
2.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3.携带第四项物品进境,一个验放年度内(即360日)同一
品种不得重复。
4.本《限量表》仅适用于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1990年8月24日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流失地区主要指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
水土流失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水土流失现状,划定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掌握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20株以上乔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地区采伐成片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二年内修筑成水平梯田,实行林粮间作;没有条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环保、计划部门方可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
手续。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项目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地矿、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规模、场地发生改变时,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畜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计划、环
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单位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定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部门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因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烧山毁林毁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二)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铲草皮、挖树兜,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方案中没有水土保持措施或采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元至六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本条例发布前已建或在建项目,拒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缴纳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可根据河北省有关法规,责令其停业治理。
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从下达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不缴费,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从下达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不缴费,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删去。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