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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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它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各分技术委员会,其他有关单位:

  现将《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标准起草工作,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要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需求,广泛调研,加强协作,深入分析,试点验证;要保证标准的一致性、实用性和先进水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046596875923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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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政务公开办制定的《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和工作体系的;

(二)没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和经费的;

(三)没有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机制程序的;

(四)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发布协调机制程序的;

(五)没有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程序的;

(六)没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的;

(七)没有规范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八)没有发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的;

(九)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送制度的;

(十)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的;

(十一)没有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

(十二)没有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十三)不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四)对考核评议反映出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或及时更新信息内容的;

(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三)不履行保密审查规定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故意隐瞒捏造信息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不按规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八)未依法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

(九)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其他个人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通过通报,按政务公开考评规定扣除相应分值、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通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对下级有关机关或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有关机关收到责任追究建议后,应当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向建议提出机关反馈责任追究结果。

第十二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迪政办发〔2008〕17号



三县人民政府,州级各有关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为规范矿业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迪庆州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组建迪庆州矿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迪政发〔2007〕1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现行财政体制及矿业管理工作的实际,我们制定了《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三月四日



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管理,保证经费合理有效使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不断推进我州矿业管理工作,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财经法规,结合矿业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包括各计量验票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管理经费是指根据迪庆州人民政府迪政发〔2007〕17号文《关于组建迪庆州矿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在其他渠道筹集的矿业管理经费。

第四条 矿业管理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预算原则。矿业管理经费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矿业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业管理系统建设、改善矿业管理部门办公条件等,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矿业管理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经法规,依法筹集、拨付、使用矿业管理经费,确保矿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做好矿业管理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和效益考核工作;加强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矿业管理经费。主要负责人对矿业管理经费开支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矿业管理部门所需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

(一)贯彻国家财政资金列支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矿业经费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矿业管理经费预算,审批年度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四)参与矿业管理工作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外矿业管理经费,确保矿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根据年度涉矿税费收入完成情况及时安排和核拨经费;

(六)审查矿业管理经费的开支标准,并就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审批矿业管理经费财务决算,参与矿业管理系统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项目管理。

第八条 矿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矿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法规;

(二)汇总编报年度经费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各基层单位的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矿业管理经费并及时调度和拨付;

(四)对所属各用款单位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查和监管,办理基本建设投资和政府采购事宜;

(五)建立、健全矿业管理经费开支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配备专业财务人员,并对经费实行全过程的监管。

第三章 经费的来源

第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来源包括:

(一)当年完成本级涉矿税收、非税收入的5%在次年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

(二)当年完成上级涉矿税收、非税收入的0.5%在次年本级财政预算内根据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安排;

(三)当年矿业管理部门各组成单位投入的经费;

(四)其他渠道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涉矿税费项目包括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登记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深加工和运输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附加;资源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缴纳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矿业权转让税费;涉矿滞纳金、罚金;其他涉矿税费。

第十一条 矿业管理经费的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乱集资、乱摊派;

(二)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安排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安排是矿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各级财政经费预算一经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下达的经费预算安排支出,按月报送经费收支报表。

第十三条 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国税局、地税局、国土资源局、财政非税局等单位完成的涉矿税费收入总数,统计出本年度本级和上级涉矿税费收入数后,按第九条规定计算出本级财政预算应列支的矿业管理经费总数报同级财政列入次年同级财政预算,适时拔付到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州矿业办和三县(开发区)矿业办的经费在辖区内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开支内容,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和信息资料失真的;

第十六条 经费存款利息作增加经费处理。

第五章 经费使用

第十七条 矿业管理经费按现行财经纪律办理支付,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财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需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矿业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各计量验票点房屋建设,计量化验房屋、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二)州县和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矿业管理系统聘用人员和协管人员费用;

(四)其他矿业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二)建造楼、堂、馆、所及住宅;

(三)其他与矿业管理业务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得办理支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资金用途的;

(三)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事项不符合财政规定的,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四)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业管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经费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矿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业管理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经费到位、使用和工作进度情况,督促基层用款单位加强经费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预算安排的经费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是否严格执行各项开支标准,应上缴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四)重大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矿业管理部门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和改变用途的,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费浪费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开支接受同级审计、监察、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矿业办、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预算年度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