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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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0〕381号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文件精神,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推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
   加快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提高钢铁产业集中度是解决我国钢铁工业结构性矛盾的关键措施。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摸清家底,全面掌握本地区钢铁企业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尽快研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方案。兼并重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钢铁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年产量、销售收入、利税等)、兼并重组的规划方案、结合兼并重组和技术进步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及关闭的企业名单、兼并重组的进度安排和本地区采取的相关措施等。
   兼并重组方案要力争科学实际,可操作。一是方案的编制要按照市场化运作、企业平等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处理好各种关系;二是国有企业的兼并重组要加强与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联系,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三是兼并重组工作要尊重各方企业的权益,坚决避免“拉郎配”;四是在研究方案或规划设想的同时,要注意研究本地区大型钢铁企业在全国范围内的兼并重组和外地区的大型钢铁企业对本地区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可能性;五是要注重兼并重组、淘汰落后、技术改造三结合,通过重组,推进淘汰落后和企业总体竞争力的提高。
   各地区编制完成的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经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地方工业主管部门于2010年年底前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对于已成熟的钢铁企业兼并重组个案,由省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兼并重组方案,报经地方政府同意后,按国办发〔2010〕34号文件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上报,可成熟一个上报一个。对于近期已经实施或计划实施的钢铁企业兼并重组,如首钢重组吉林通钢、天津渤海钢铁集团的组建、山西钢铁企业重组等,要在8月底前将兼并重组方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中央钢铁企业实施的跨地区或区域内兼并重组,除了仍按原规定报相关部门外,要将重组方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从行业管理的角度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审批。
   二、切实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行业管理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是对国办发〔2010〕34号文的具体落实,是对现有钢铁企业全部存量实施行业管理的新举措,我国现有的钢铁企业均需纳入规范管理的范畴。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统筹组织安排所在地钢铁企业的规范管理工作,分期分批组织审查和上报。首先要在2010年9月底前上报所在地条件较好的钢铁企业的规范申请,同时做好与本地区环保部门的衔接,同步完成规范条件的环保审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与环境保护部等部门保持沟通,争取年内公示、公布2-3批规范企业名单。对于2009年钢产量100万吨及以上的企业中尚不具备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应督促企业提出整改措施,抓紧进行整改,并补办环评、土地等相应手续。对于2009年钢产量在100万吨以下的钢铁企业,要区别情况进行分类指导,对于装备水平满足规范条件、产品质量满足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要引导他们参与兼并重组;对于污染严重、装备水平差、产品质量难以保证的企业要迫使其逐步退出钢铁生产。对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用工频炉生产“地条钢”的企业要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
   对于中央钢铁企业,由钢铁企业集团统筹上报所属钢铁企业的规范申请,相关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中央企业做好自审工作。地方钢铁企业集团中涉及在多个省区有钢铁企业的情况,由所在地工业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集团内不同地区具有独立法人的钢铁企业要在总申请报告的基础上,单独编制分报告,与总报告一同上报。在实施规范管理过程中,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注意与各地环保部门的衔接,拟申请的规范企业名单提前提供给环保部门,以求工作进度的一致性。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对申请报告的审查,并结合各地申报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等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对经审查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对于在某些方面存在问题的钢铁企业,将给予一定的整改时限。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对我国钢铁行业生产经营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与规范。
   三、落实好淘汰落后工作,促进钢铁企业节能减排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务必将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和具体企业,坚决杜绝擅自将落后炼铁产能以生产铸造铁、铁合金为由免予淘汰的做法。要注意妥善处理淘汰落后和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按照国办发〔2010〕34号文件要求,各地要用好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充分发挥差别电价的作用,加强对差别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环保、质量、能耗、安全方面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压缩钢铁落后产能的生存空间。
   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淘汰时限等信息,及时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验收和监督考核,并于年底前,报送本地区淘汰落后钢铁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和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四、认真做好其他工作
   对于国办发〔2010〕34号文件中提到的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切实规范铁矿石流通秩序、推进国内铁矿开发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等工作,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及相关部委的统一部署和有关文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切实贯彻实施。对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务必提高认识,增加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加强监督指导,积极开展工作,确保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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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现行的计划生育规定和本条例,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核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的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等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口中的外出育龄人员出具《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查验流入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核发《审验证》;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六)与育龄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七)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和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并实施奖励或处罚;
(八)收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在办理蓝印户口时,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医疗、妇幼保健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和《审验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婚育证明》,办理《审验证》,并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必须在三十日内补办,并交纳办证保证金250元,按期补办.并经审验合格的,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从业,保证金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审验证》有效期为一年,由发证机关每季度复审一次,期满后重新换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
《审验证》由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必须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审验证》,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避孕药具: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提供;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必须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证明交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中给予补助。末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2000元至10000元计划外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收计划外怀孕费全额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计划外怀孕费抵缴计划外
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育龄流动人口: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或两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按期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必须在24小时内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做避孕节育手术和出具避孕节育证明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个体行医者和私人诊所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10000元至8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倍至五倍征收。
(二)计划外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征收20000元至15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四倍至八倍征收。
上述人员中,有超生行为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落实绝育措施;有第(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还可以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许可证和执照,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并收回其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涂改、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伪造、买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或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假生殖健康证明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
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不报告的,处
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限交纳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可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计划外生育费,每日按应交数额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二)对罚款,每日按应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
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管理使用。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商资字[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2007年,全国商务系统以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勤奋工作,开拓进取,与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取得了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较好成绩。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吸收外商投资又好又快发展,现对2008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2007年吸收外商投资情况



2007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呈现出结构优化、质量提高、又好又快发展的良好态势。外商投资企业更加注重研发和节能环保,外商投资社会效益显著。全年新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7888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835亿美元,同比增长15%。其中:全国非金融领域(不含银行、保险、证券)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7871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748亿美元,同比增长14%。呈现出以下特点:



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服务业吸收外商投资所占比重上升。非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按WTO部门分类)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增势强劲,增幅为57.14%,占全国非金融领域实际使用外资的41%,比2006年上升11个百分点。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同比下降4.6%,占全国非金融领域实际使用外资的55%,所占比重下降3个百分点;新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超过四成属于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等资金技术密集行业;部分高技术产业实际使用外资增长较快,其中:专用设备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3.13亿美元,同比增长22.79%,通用设备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1.52亿美元,同比增长10.01%。



中西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快速增长。“万商西进”工程实施一年多来,中部和西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分别增长37%和60%,远高于东部地区10%的增长速度,分别占全国非金融领域实际使用外资的7%和5%,其中,西部地区达到近年来最高的增幅。中西部在全国吸收外资中所占的比重均提高了1个百分点。



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良好。2007年,外商投资企业工业产值(现价)达125036.94亿元,同比增长24.4%,占全国工业产值(现价)的30.9%。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12549.28亿美元,同比增长21.08%,占全国进出口总额的57.73%;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6955.2亿美元,同比增长23.36%,占全国出口的57.1%;高新技术产品出口2874.32亿美元,同比增长15.95%,占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86.67%;机电产品出口5084亿美元,同比增长24.81%,占全国机电产品出口的72.5%。外商投资企业中直接就业人数超过4200万人。



二、2008年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形势



从国内形势看,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防止经济大起大落;扩大内需的政策措施不断出台,国内市场需求日益旺盛;新修订实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扩大了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有利于我国吸收外商投资继续保持一定规模。与此同时,通胀和贸易不平衡的压力增大,资源、环境等瓶颈约束日益明显;相关政策调整对外商投资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尚不明朗;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节能环保、土地等资源的集约利用、维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对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从国际形势看,世界经济仍将保持增长,但全球经济增势放缓,不确定因素增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和先进技术转移加快,国际产业转移趋向高端,服务外包蓬勃发展,跨国并购更加活跃;区域和次区域合作不断深入,投资便利化程度总体上提高。美国次贷危机仍在发展,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值得高度关注;国际石油和粮食价格不断走高,美元持续贬值,发展中国家担心国际游资将带来泡沫经济风险,贸易投资保护主义加剧,国际投资规模继续稳步上升存在不确定性。



综上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对2008年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总体有利,但也将带来一定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转变外商投资发展方式,不断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应对新形势,实现科学发展。



三、2008年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扩大对外开放,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外资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促进作用,不断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增强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配合宏观调控,妥善应对国际国内形势变化。继续优化投资环境,提高吸收外商投资的国际竞争力,保持吸收外资的稳定增长,实现利用外资又好又快发展。



四、2008年吸收外商投资的重点工作



(一) 贯彻十七大精神,继续扩大对外开放。



认真学习和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报告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总结和宣传改革开放30年来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经验和成就,进一步提高新时期吸收外资意义和作用的认识,研究提出新形势下扩大开放和做好吸收外资工作的新思路和新举措。



(二) 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吸收外资发展方式。



吸收外资工作要更加注重节能减排、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自主创新和履行社会责任,按照科学发展观引导外商投资。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研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对外商投资提出新的目标和要求。东部地区要加快体制机制创新,率先转变外商投资发展方式,处理好吸收外资与环境保护、资源集约利用、产业升级、社会和谐之间的关系,利用好新一轮国际产业转移机遇,全面提升参与全球分工和竞争的层次;中西部地区要继续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努力提高承接能力,积极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



(三) 合理引导外资投向,充分发挥外资对产业升级和自主创新的促进作用。



落实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装备制造、新材料制造等高新技术产业。积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继续加强对钢铁、水泥、电解铝、房地产等领域外商投资的管理,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向我国转移。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研发机构开展原始创新,提高知识产权本地化比例。通过产业和财税政策引导,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引进先进技术基础上加大研发投入,提升工艺和技术水平,推动技术、产品的自主升级,实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跨国公司与我国企业和科研院所合作,引导本地配套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的合作,加强集成创新。



(四) 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提升现代服务业发展水平。



继续实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全面落实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培训中心的共建协议,完善相关认定标准以及财税、金融政策,积极开展人才培训、企业资质认证、国际市场开拓、公共信息技术服务和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将全球外包业务转移到中国。结合国际产业转移趋势和国内经济发展状况,继续引导外资投向商务服务、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服务业,加强对外资进入房地产领域的指导和监管。



(五)加强区域间投资合作,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务实推进“万商西进”工程,做好《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修订和实施工作。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长三角、珠三角建立产业转移促进中心,在中西部地区建立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推动建立沿海城市与中西部城市间产业转移对口合作机制。东部地区要把产业转移与调整产业结构、提升产业层次、优化产业布局结合起来,主动帮助和引导成本较高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为发展高层次、高质量的产业腾出空间和资源。中西部地区要充分发挥本地优势,主动加强与东部地区的对口衔接,同时,要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耗能高、污染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向中西部地区转移。



(六)创新利用外资方式,拓展吸收外资渠道。



鼓励外商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支持国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引导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上市。鼓励外商通过并购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的监测体系和审查机制,对外资并购加以有效监管。完善政策措施,充分利用清洁发展机制,鼓励减排潜力大的企业与国际投资者开展合作,获得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和资金投入。



(七)积极构建和谐开发区,充分发挥产业聚集和示范带动作用。



尽快出台《国家级开发区条例》,坚持国家级开发区精简高效的管委会体制优势。完善国家级开发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鼓励国家级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集聚和升级,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推动东中西部开发区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跨区域互利合作,深化东部与中西部开发区合作交流机制,更好地发挥国家级开发区在开放型经济中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八)继续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吸收外资的国际竞争力。



国内外环境对我国保持吸引国际投资的竞争优势带来较大挑战。为此,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完善外商投资投诉制度,帮助投资者树立长期投资的信心,不断吸引新企业落户和老企业增资扩股,营造亲商、安商的良好环境。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改进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稳定和可预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



(九)改进投资促进方式,推进投资便利化。



切实纠正招商引资中竞相攀比优惠政策、层层下达分解指标的做法,加快由“招商引资”向“招商选资”转变。完善多层次投资促进机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小型、专业的招商引资工作。充分利用政府间投资促进机构的作用,拓展与我主要外资来源国在现代服务业、节能环保、高新技术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外商投资评价体系,大力倡导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