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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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8年9月19日印发的《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郴政办发〔2008〕10号)自即日起予以废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养老保险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口在农村登记,并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含国家级出口加工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内生产、加工的企业(不含在园区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在园区外生产、加工的企业)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为农民工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我市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社会保障号码。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基数为农民工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其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含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确定。当年新进企业的农民工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作为其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单位缴费比例为12%,个人缴费比例为8%。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参保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男)=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月养老金(女)=个人账户储存额÷170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金。农民工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到园区外企业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允许按规定转移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在不同时期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以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衔接。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申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各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额,按相应年度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逐年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个人缴费额计入折算后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养老金。个人申请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以及企业缴费中相当于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部分,转入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根据个人申请,也可将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基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投资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开发专门的征缴信息系统。全市统一经办规程。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农民工,本人自愿,可继续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根据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实际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充实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业务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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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黑龙江省“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黑龙江省“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

国函〔2013〕7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黑龙江省“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修改稿)的请示》(发改农经〔2013〕8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黑龙江省“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方案》实施要以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收入为目标,发挥垦区引领作用,着力在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创新农村金融服务、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统筹城乡发展等方面开展改革试验,着力破解制约现代农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和深层次矛盾,促进黑土资源永续利用、水资源科学开发和高效利用,努力把“两大平原”建成国家商品粮基地核心区、绿色食品生产样板区、高效生态农业先行区和统筹城乡发展先导区,为全国粮食主产区实现“四化同步”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要加强改革试验的统筹规划,做好与经济社会发展重大规划、政策的衔接,把保护生态环境摆在突出位置,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尊重农民意愿和基层首创精神,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抓紧制定配套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改革试验内容,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对于具有突破性的重大改革试验事项,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做到封闭运行、风险可控。对于改革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统筹研究,妥善提出对策。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指导和支持黑龙江省开展“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拟推出的与现代农业发展相关的改革事项,要优先在“两大平原”先行先试。发展改革委要将“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纳入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管理,牵头建立省部际协调机制,加强指导和协调,有序推进改革试验工作。



                            国务院
                           2013年6月13日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及高科园)和各县级市及黄岛区、崂山区(不含高科园,下同)、城阳区(以下简称县级市、区),购买经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内销商品住宅,可申请迁入常住户口。
第三条 购房人迁入户口的范围,限于购房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包括当地无子女、由购房人直接赡养的岳父母或公婆)。户口迁入人除未成年子女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或有稳定生活来源;
(三)50周岁以下者,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五)无劳动改造、劳动教养记录。
第四条 迁入户口人数原则上按所购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60平方米至79平方米1人;建筑面积80至99平方米2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人。
在市内四区及高科园和其他县级市、区城区购房,可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在镇(乡)购房,可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农迁农户口。
第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开工建设后一个月内持售房迁入户口申请书、工程立项证明、投资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建筑配置平面图及有关批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分)局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意见,报青岛市公安局审批并报青岛市控制人口
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复核。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前述手续后,方可发布售房迁入户口广告。
未按规定办理售房迁入户口审批手续的,不予办理购房人的户口迁移。
第六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在入住后60日内持内销商品住宅预售审核证明、购房楼层及建筑面积证明、房屋交款收据、房屋产权证、学历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文件、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等,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
口迁移手续。在县级市、区申办非农业户口迁移或农迁农户口的,由当地公安(分)局审批,并报当地人控办复核;其他的,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青岛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第七条 经批准迁入户口的,购房人应当先到市或县级市、区人控办指定银行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公安机关凭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据办理户口准迁手续,其余落户手续按现行规定办理。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缴费标准为:
(一)迁入市内四区及高科园的,非农业户口每人20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27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3000元;
(二)迁入黄岛区、城阳区城区的,非农业户口每人10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15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
(三)迁入县级市城区的,非农业户口每人5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10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
(四)迁入镇(乡)的,非农业户口每人3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每人6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原属于县级市、区辖区内的居民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农迁农户口的收费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实行一次性审批。户口迁入后,5年内不再为其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其户口簿和房屋产权证上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出卖所购商品住宅,又购买大于原购房面积新建内销商品住宅且要求增加迁入户口的,应当按本办法办理迁入户口审批手续;重新购买新建商品住宅小于原购房面积的,不予办理增加迁入户口手续。
第九条 购房人迁入户口后,转让所购商品住宅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在户口尚未迁出之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十条 购买私房或转买商品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人控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