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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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 6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国发〔2009〕1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皖政〔2007〕85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09〕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不含大学生)、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都可依据本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近期按照“统一政策标准、分块进行管理,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的模式实行市级统筹。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从市、县(市)当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实行市级统一管理,不计为当年基金节余。风险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市、县(市)可能出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具体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属地管理、大病统筹、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组织中小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并配合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各项资金按时到位。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低保人员的认定,残联负责对重残人员的认定。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具体界定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由民政部门负责认定。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及参保办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140元/人·年。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290元/人·年。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标准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一览表》(附表1)。

  第八条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未成年人、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到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九条 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新参保人员提供户口本(居住证明)、身份证、一张一寸个人近期免冠照片以及低保证明、重度残疾人证明;已参保人员携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以及低保证明、重度残疾人证明直接办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缴费受理日期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0日。

  第十一条 新生儿参保不受本规定第十条受理时间限制。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亲属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按照本年度缴费标准缴费。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于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期间(保险年度),享受本规定确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参保后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诊疗项目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20万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10万元。

  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含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慢性病门诊补助限额、意外伤害和抚恤金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人员类别、就诊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担,具体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览表》(附表2)。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低不少于参保居民住院发生所有医疗费用的35%。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有下列慢性病的,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门诊补助待遇:

  (一)甲类(6种):1.白血病;2.恶性肿瘤(放化疗);3.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衰竭期、尿毒症期);4.器官移植;5.再生障碍性贫血;6.血友病。

  (二)乙类(5种):1.肝豆状核变性;2.慢性肾脏疾病(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3.帕金森氏病;4.系统性红斑狼疮;5.慢性活动性肝炎。

  (三)丙类(13种):1.硬皮病;2.运动神经元疾病;3.类风湿性关节炎;4.重症肌无力;5.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6.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7.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8.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神经症);9.高血压(极高危);10.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11.癫痫;12.股骨头坏死;13.肝硬化(失代偿期)。

   慢性病门诊年度补助限额为:甲类病种为6万元,乙类病种为1万元,丙类为2000元。患两种以上慢性病的,以补助限额高的病种为准,并在其基础上再增加800元。

慢性病门诊补助保险年度起付标准为400元;支付比例为65%。

第十八条 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在参保登记时可一并领取并如实填写《慢性病就诊卡申请表》,同时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病历、化验及检查报告单等,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确认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慢性病就诊卡》。参保居民自领取《慢性病就诊卡》之日起,凭《慢性病就诊卡》享受规定的门诊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 持《慢性病就诊卡》的参保居民,每年可选择一家经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为自己的慢性病定点诊疗机构,其在定点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进行门诊补助。

  第二十条 慢性病门诊补助药品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征求医疗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参保的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均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中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80元以上部分,意外伤害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按100%的比例支付;意外伤害非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75%的比例支付。门诊一个年度内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保险年度内,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因病或意外伤害亡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向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首年参保支付抚恤金4000元;以后连续参保每增加一年,抚恤金增加2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定额予以补助。定额补助标准:平产300元,剖腹产500元。城镇居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犯罪、斗殴、酗酒、自残、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急诊住院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如有节余,将视节余情况,对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再给予一定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逐步探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等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县(市)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各项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根据规定另行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的规范管理,并接受各级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外,是参保人员责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是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2008年为我市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桐城市、宿松县、枞阳县以2009为“基准年度”)。“基准年度”以后新增的城镇居民(含新出生的婴儿),以成为城镇居民的下一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断保后又参保的,以断保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

  超过“基准年度”参保的,必须从“基准年度”起补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且补缴期间的医疗费完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可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参保者权益的基础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借助商业保险社会化管理平台,根据有关规定,探索保险机构参与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合理分散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宜政发〔2008〕6号)以及各县(市)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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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1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养老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无收入老年居民的生活困难问题,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如下: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5年以上,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老年居民。

  二、补贴标准

  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江南八区每人每月按100元标准享受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其他区县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三、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工作,区县劳动保障、公安、财政等部门共同负责城镇居民养老补贴的具体工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日常管理工作。

  四、申领程序

  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所登记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所对个人申领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经所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街道劳动保障所对个人户籍认定有疑义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审核确定。

  五、待遇发放

  城镇居民养老补贴从批准的次月执行。由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因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后,不再符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条件的,从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暂停发放城镇居民养老补贴。

  六、资金来源

  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江南八区所需资金补助50%。

  七、执行时间

  本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梅州海事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从事有关渡运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设置的,专供渡运人、货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本规定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安监、农业(渔业)、航道、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渡口渡船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船员)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六)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八)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将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条件成熟的,可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经费及其职责;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渡工(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八)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管理,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台帐,严禁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渡运;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乘客、渡运经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意识,并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居)委会每年与渡船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渡工(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和违章航行,及时制止无船舶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渔船和乡镇自用船舶等非渡运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集市、集会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组织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他冒险渡运行为。

第九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旅客、货物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的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营运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七)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恶劣天气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八)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九)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检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和渡口渡船经营人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及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期间,协助当地政府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组织安全大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四)协助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依法对辖区渡船进行检查;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口水域、渡船和渡工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或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通航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和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加强对重点渡口水域渡运情况的监控;

(八)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或事故的应急救助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参与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参与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他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政府汇报并督促当地政府落实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业(渔业)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辅助从事渔捞作业的工作船以及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妨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水域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发现渡口水域碍航物时要及时清除;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水域助航标志是否符合助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建设渡口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渡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渡口位置、可行性报告、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方面的资料。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设置渡口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渡口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向渡口所在地渡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渡口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



第四章 渡 船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经营性渡船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木船、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符合船员身体健康要求,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聘用的渡船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件,并保持船员相对稳定,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 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渡船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禁止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人员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半义渡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