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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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对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本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相关业务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供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四条 承办行政应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起草《答辩状》;
(二)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三)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四)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推行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下列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
(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法定代表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委托法律顾问或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或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提交的依据、证据、答辩状等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二)对被诉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三)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报告案件应诉情况;
(四)撰写应诉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相关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依法承办国家行政赔偿或补偿事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行政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拒不配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就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视案情与原告协商、沟通,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前,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同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目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6 月30 日前和12 月31 日前将本级、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定撤销、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和裁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 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应诉承办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
(二)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利益的。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视有关责任人员违纪违法的情节向监察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建议书,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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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文化部等


关于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管理的通知
环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建设厅(委员会)、文化厅(局)、文物局:
  近年来,一些影视制作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存在追求大投入、大制作、大场面的倾向,有的不惜以过度消耗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换取高票房收入,这既有悖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也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影视拍摄导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依法加强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类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在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中,应遵循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理念,充分认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是国家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遗产。对因认识不足、管理不当、措施不力造成的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危害性予以足够重视。各级环保、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范围、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限制类区域内搭建和设置布景棚、拍摄营地、舞台等临时性构筑物的,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三、在限制类区域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可能造成不利环境影响的,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预防或减轻不利环境影响的措施。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为准予摄制许可、备案和批准演出的依据。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根据活动的内容、规模和影响特征,提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方案和措施,并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范围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根据活动的内容、规模和影响特征,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并经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影响或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活动的内容、规模和影响特征,提出保护文物资源的方案和措施,并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的活动。
  四、涉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必须认真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和要求,拍摄和演出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搭建和设置的布景棚、营地、舞台等构筑物,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并由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五、地方各级环保、建设、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现场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落实各项污染防治和保护措施。未经许可,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国 家 文 物 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公安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公安局制订的《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七日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市公安局

(二○○二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出租车的治安管理,消除和减少治安隐患,遏制出租车辆运营中的发案上升势头,维护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确保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根据《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不指定线路的可供出租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和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出租车实施治安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营运证明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出租车治安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3天内核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该提出具体整改意见。
第六条 出租车《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办理《治安许可证》及年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出租车必须具备以下治安安全条件:
1、安装防劫隔离装置;
2、制定治安责任制度。
第九条 停运的出租车,在停运后的10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转让的受让方须在10日内持原有《治安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租车车主或承租人是本车治安管理的责任人。责任人及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做好以下治安安全工作:
1、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按有关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活动;
2、出租车营运驶离市中心区(东以下张立交桥,南以新46省道,西以双港口立交桥、西安门大桥,北以浮石渡大桥为界),必须到市公安局出租车出城登记处接受登记和查验;
3、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4、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车乘客有义务配合驾驶员做好出城登记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以下治安管理工作:
1、指导、帮助出租车车主或承租人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2、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活动,对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开展有关治安安全培训;
3、组织、检查、督促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落实审验制度、出城登记制度、发现情况报告制度和奖励制度等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4、在市中心区3个出口(北门、石头坪、双港口)地段设立出城登记点,方便出租车出城登记;
5、适时通报治安情况,检查、督促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履行治安安全职责;检查出租车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6、在出租车治安管理中,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依法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发现违法犯罪情况与线索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
2、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见义勇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治安、刑事案件的。
对未按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治安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