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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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山岭的管理,保护其自然容貌,根据济南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山岭,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
  第三条 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与管理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负责;规划、土地、园林、林业、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成建局加强对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市区山岭地区从事烧荒、狩猎、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和兴建有损于该地区山岭容貌的建(构)筑物:
  (一)风景名胜保护区和公园区;
  (二)封山育林区;
  (三)大环境绿化规划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直接影响城市容貌的山岭地区;
  (六)济南市总体规划规定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七)其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第五条 需要占用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开采石料,挖沙取土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城建局申请办理山岭占用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山岭兴建建(构)筑物。确需在市区山岭地区架(埋)设输电通讯线路、修建道路和防洪、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市城建局办理山岭占用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补栽因施工被毁坏的苗木,并向市城建局报送竣工报告。
  第七条 需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城建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
  1.占用山岭申请书;
  2.占用位置地形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4.所在区建委签署的意见;
  5.其他需要提供盼有关资料和证件。
  第八条 《山岭占用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不使用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山岭占用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后,需要开采石料的,应当按照《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因开采、占用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报经园林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条 经过批准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局规定的范围、标高和期限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场地,超期开采。批准开采期满,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停止开采,整理并撤出现场,将批准证件交回审批机关。需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文物管理、军事设施管理等规定,加强对占用现场及周围环境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市区山岭自然景观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岭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等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建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修筑建(构)筑物,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以及使用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应当向市城建局缴纳山岭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山岭维护费用于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和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采山岭,破坏山岭容貌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除拆一切违章设施,恢复山岭容貌,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责令其停止违章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
  (三)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上占用开采,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资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吊销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区山岭,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山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山岭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山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市区山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各种破坏市区山岭的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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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漯政[2010]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5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村从业人员。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工程施工单位, 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在外地注册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我市承接施工工程期间,应按本办法参加我市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及工程项目的农民工花名册,按照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行业费率,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和动态管理。
  实行农民工劳务派遣的,可以统一由与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务公司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行业费率标准,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工程施工单位也可以一个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每个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或中标价的16 %作为缴费工资总额,按1.5%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工程施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新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办法颁布实施时已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应当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补缴差额部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时,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在招投标及合同签定过程中应单独列支。
  第十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程施工单位参保有效期限为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至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的时间。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工程施工单位,其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15日内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延期竣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于规定的开工、竣工或停工前5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可作相应调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以外农民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变动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程竣工后,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本市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工亡的农民工,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作为其工伤待遇计发基数的本人工资,依据农民工本人的职业资格等级确定。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技师、高级技师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140%计算。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月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注册地和工程施工地均未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程施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工程施工地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反规定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上级发包、转包或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为招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已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应责令工程施工单位限期参保,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参保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施工单位招用的城镇户籍人员,在工程施工单位务工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淮北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北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淮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会计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安徽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市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四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报表附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五条 淮北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及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三)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真实性、准确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不得采取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的方式,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得计提秘密减值准备,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五)企业应当客观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会计稳健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

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报市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中,对报表各项指标的数据填报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指标的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合并



第十四条 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境内、外全部子企业;

(二)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下同);

(三)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的相关指标数据均应按合并口径进行剔除。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过程中,境外子企业与企业总部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总部的会计期间和会计结账日为准进行调整。因特殊情形暂不能进行调整的,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在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凡年度内涉及产权划转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由原企业合并编制;结帐日已办理完产权划转关系的,由接收企业合并编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但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经济鉴证证明: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母公司不能控制的其他被投资单位。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财务决算信息的披露



第十九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财务决算的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额;

(二)财务决算报表合并的范围及其依据,将未纳入合并财务决算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税后利润以及对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的影响分户列示;

(三)企业年内各种税项缴纳的有关情况;

(四)控股子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项目注释。企业在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附注中,除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项目注释外,还应当对企业总部财务决算报表的主要项目注释;

(六)子企业与企业集团总部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影响;

(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八)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其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
  (十)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市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专门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实现利润、利润分配和企业盈亏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企业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及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完成情况;

(八)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九)其他情况。



第五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市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报表附注,以及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审计内容。

  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纳入审计范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时,向市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或者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 境外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按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进行。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境外子企业的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保证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负责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总部及下属子企业(含境外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第三十条 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使用统一下发的财务决算报表软件,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包括:

(一)企业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含财务决算专项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集团总部及三级以上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含财务决算专项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市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企业年度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三)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的范围;

  (四)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对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和装订成册。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经市国资委认可后,可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企业绩效评价等结果的确认依据之一。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通报批评同时与有关先进的评选资格挂钩。

第三十七条 企业相关人员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市国资委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