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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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4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形成以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为依据。
  合理上涨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凡其价格水平超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合理上浮幅度的均属暴利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行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等行为,变相提高价格的;
  (二)假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牌、标价签内容不实的;
  (四)凭借特殊权力或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服务和价格的;
  (五)利用行业优势或企业间相互串通,联合提价或强行附加条件提高价格的;
  (六)故意减少限制商品供给或利用市场供需矛盾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破坏正常价格竞争秩序的;
  (八)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信息或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九)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其价格超过物价部门公布的一般价格水平及合理上浮幅度的;
  (十)其他以欺诈等行为牟取暴利的。
  第六条 经营者有义务向物价检查人中提供相关资料。对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资料的,物价检查人中有权重新核定价格,并将实际销价超出核定价格部分视为牟取暴利,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凭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协助扣划;对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资金的,可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八条 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牟取暴利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在作出经济处罚的同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以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并为其保密,对检举有功者可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工商、公安、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应支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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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的决定

(1984年9月20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2年4月10日在华盛顿、伦敦、莫斯科签订的《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1972年4月10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

生效日期:1975年3月26日
保存国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本公约各缔约国,
决心采取行动以便在全面彻底裁军方面——包括禁止并消除一切种类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在内——取得切实进展,并深信通过有效措施禁止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的发展、生产和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将能促进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的实现。
承认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的重要意义,并且也意识到该议定书在减轻战争恐怖方面已经作出并将继续作出贡献,
重申它们坚持该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并要求所有国家严格遵守这些原则和目标,
回顾联合国大会一再遣责违反1925年6月17日日内瓦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的一切行动,
愿意对加强各国人民之间的信任和全面改善国际气氛作出贡献,
也愿意对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出贡献,
深信通过有效措施从各国武库中消除诸如使用化学剂或细菌(生物)剂的大规模毁灭性危险武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确认一项关于禁止细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协议,是朝向同样就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化学武器的有效措施达成协议所迈出的第一个可行步骤,并决心为此目的继续进行谈判,
决心为了全人类,彻底排除使用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作为武器的可能性,
深信这种使用为人类良心所不容,并应竭尽全力使这种危险减到最低限度,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发展、生产、储存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或保有:
一、凡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微生物剂或其他生物剂或毒素,不论其来源或生产方法如何;
二、凡为了将这类物剂或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
第二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尽快但至迟应于本公约生效后9个月内,将其所拥有的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凡属本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一切物剂、毒素、武器、设备和运载工具销毁或转用于和平目的。在实施本条规定时,应遵守一切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以保护居民和环境。
第三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将本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任何物剂、毒素、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直接或间接转让给任何接受者,并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制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上述任何物剂、毒素、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
第四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便在该国领土境内,在属其管辖或受其控制的任何地方,禁止并防止发展、生产、储存、取得或保有本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物剂、毒素、武器、设备和运载工具。
第五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在解决有关本公约的目标所引起的或在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应用中所产生的任何问题时,彼此协商和合作。本条所规定的协商和合作也可在联合国范围内根据联合国宪章通过适当国际程序进行。
第六条
一、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如发现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行为违反由本公约各项条款所产生的义务时,得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控诉。这种控诉应包括能证实控诉成立的一切可能证据和提请安全理事会予以审议的要求。
二、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在安全理事全按照联合国宪章条款根据其所收到的控诉而发起进行的任何调查中,给予合作。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第七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如果安全理事会断定由于本公约遭受违反而使本公约任何缔约国面临危险,即按照联合国宪章向请求援助的该缔约国提供援助或支持这种援助。
第八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在任何意义上限制或减损任何国家根据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确认有效禁止化学武器的公认目标,并为此目的承诺继续真诚地谈判,以便早日就禁止发展、生产、储存这类武器和销毁这类武器的有效措施,以及就有关为武器目的生产或使用化学剂所特别设计的设备和运载工具的适当措施,达成协议。
第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与——尽可能充分地交换关于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使用于和平目的方面的设备、材料和科技情报。有条件这样做的各缔约国也应该进行合作,个别地或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一起,在为预防疾病或为其他和平目的而进一步发展和应用细菌学(生物学)领域内的科学发现方面,作出贡献。
二、在实施本公约时,应设法避免妨碍本公约各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或有关细菌(生物)的和平活动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包括关于按照本公约条款使用于和平目的的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以及加工、使用或生产细菌(生物)剂和毒素的设备方面的国际交换在内。
第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自其为本公约多数缔约国所接受之时起,对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生效,此后,对其余各缔约国则应自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生效满5年后,或在这以前经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存国政府提出建议,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公约序言的宗旨和各项条款——包括关于就化学武器进行谈判的条款——正在得到实现。此项审查应考虑到任何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的新发展。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二、本公约各缔约国如断定与本公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公约。该国应在3个月前将其退约一事通知本公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这项通知应包括关于它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未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三款生效前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三国政府保存,该三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在包括经指定为本公约保存国政府在内的22国政府交存批准书后生效。
四、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五、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和本公约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保存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本公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