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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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经营者的收入分配,促进企业家队伍的建设。现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工资分配制度。
试行年薪制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包括国家全资设立的非公司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经董事会或股东
代表大会同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不含有关部门兼职董事长)、总经理(厂长)。
企业其他领导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工资收入。经营者可依据他们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给予一次性奖励的意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体现管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原则;
(二)经营者收入与本企业职工收入相分离的原则;
(三)责任、风险、业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四)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
(五)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收入(基薪)和效益收入两部分组成。经营者年薪收入包括在一个经营年度内从企业所获得的全部工资性收入。除目前尚未纳入工资总额范围的保险福利、劳保费用以及创造发明奖、政府特殊津贴和按规定对作出特殊贡献的经营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
励外,经营者不得在企业获取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依据经营者所经营管理企业的规模(企业规模类型划分以经济管理部门的正式行文为准)、责任、风险等因素确定(见附件一)。经营者基本收入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情况,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适时调整。
第七条 经营者的效益收入主要依据其经营管理业绩确定。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增值率、总资产收益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社会贡献率等。根据行业特点可增加安全、质量、技术进步等指标(计算公式和考核办法见附件二)。
第八条 鼓励优秀管理人员到亏损企业任职。新到亏损企业任经营者的,基本收入上浮20%,效益收入按其扭亏、减亏幅度考核确定。经营者任职3年内达不到扭亏、减亏目标的,其基本收入不再上浮,按亏损企业经营者的有关考核规定确定其年薪。
第九条 经营者年薪支付及列支渠道。经营者的基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经营者的效益收入在一个经营年度结束,经考核批准后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效益收入可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经营者年薪作为企业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纳入劳动工资统计。实行工资总额决定办法、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工资总额内予以单列。
第十条 建立经营者风险金制度。每年从经营者效益收入中提取30%建立经营者风险金,在企业应付工资科目中下设“经营者风险金”。风险金用于抵补由于经营者决策失误或经营不善使企业造成的损失。在经营者任期届满,经离任审计,抵补损失后的部分,一次性向经营者兑现。

第十一条 经营者所得年薪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月平均计算,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未满卸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其工资收入,不再保留年薪制待遇。
第十三条 年薪制试点的审批程序
(一)非公司制企业,年薪制方案和年终考核结算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和经营者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审批。具体程序是:
1.企业首先根据本办法提出年薪制具体方案,连同本企业上年度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当年生产经营计划和职工增资计划等必要资料,在经营年度开始两个月内报送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管理权限批准执行。
在经营年度终了的3个月内,企业按批准的方案,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财政部门批准的财务报表结算经营者效益收入,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劳动、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兑现。
2.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由企业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批准执行。
(二)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方案及年终考核结算,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年薪制审批程序参照非公司制企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国资、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主管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监督检查。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从企业取得其他工资性报酬。对超出本试行办法规定从本企业获取个人收入或弄虚作假的经营者,除扣回超领的工资收入外,要予以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省级试点单位由省劳动厅商有关部门确定,待取得经验后再在面上企业逐步推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参照上述有关规定自行确定试点范围,试点企业名单和实施细则报省劳动厅备案。
原批准试行年薪制的企业,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完善后继续试点。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不再实行《云南省国有工业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考核试行办法》。实行《云南省国有工业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考核试行办法》的企业,可暂不实行本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工作由劳动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经营者基本收入表

----------------------
| 企业规模 | 经营者基本收入(元) |
|------|-------------|
| 特大型 | 35000-40000 |
|------|-------------|
| 大一型 | 28000-32000 |
|------|-------------|
| 大二型 | 22000-26000 |
|------|-------------|
| 中一型 | 16000-20000 |
|------|-------------|
| 中二型 | 13000-15000 |
|------|-------------|
| 小 型 | 10000-12000 |
----------------------

附件二:效益收入计算及考核
一、计算公式
K=I×D
K—效益收入
I—基本收入
D—经营业绩综合调节系数
D=f(j)
j—经营业绩综合增长率
j=(g×a+s×b+i×c+z×d)
g—国有资产增值率增长率
s—总资产收益率增长率
i—成本费用利润率增长率
z—社会贡献率增长率
a、b、c、d分别为权重系数:
a=0.40,b=0.2,c=0.25,d=0.15
当年实现数-核定基数
各指标增长率=----------
核定基数
D与i的取值表
-----------------------------------------------
| j值 | D取值 | 说 明 |
|--------------|------------|-----------------|
|j<0 |D值减0.02,最多减至|综合业绩比上年下降相应扣减基 |
|每减少0.01 |-0.2 |薪,最多扣减20% |
|--------------|------------|-----------------|
|j=0 |D=0 |综合业绩与上年持平,无效益收入 |
|--------------|------------|-----------------|
|j在0.01—0.10内j每| |综合业绩增长1%—10%、效益收 |
| |D值增加0.08 | |
|增0.01 | |入为基薪的0.08—0.8倍 |
|--------------|------------|-----------------|
|j在0.11—0.20内j在|D值在1的基础上增加 |综合业绩比上年增长11%—20% |
|0.1基础上每增0.01 |0.10 |效益收入等于基薪1.10—2.0倍|
|--------------|------------|-----------------|
|j在0.21以上j在0.2 |D值在2.0基础上增加 |综合业绩比上年增长21%以上,效 |
|基础上每增0.01 |0.12 |益收入按考核计算不封顶 |
-----------------------------------------------
二、相关指标解释
1.国有资产增值率=
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
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股份制企业用净资产增值率)
税后净利
2.总资产收益率=----×100%
资产总额
利润总额
3.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社会贡献总额
4.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5.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以及减免税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以及减免税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6.社会贡献总额包括工资、劳保退休统筹、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等八项。
三、考核指标基数的确定
首次确定各项考核指标原则上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上年完成数低于前两年完成数的按三年平均数确定。在确定以后年度基数时国有资产增值率年递增率不低于3%,其他指标的年递增率不低于0.2%。
四、效益收入指标的考核
经营者效益收入指标采用分年度考核,先审计后兑现的办法。指标完成数以财政、税务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通过的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准。考核指标完成时应扣除下列因素:(1)考核期内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2)考核期内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
积金;(3)考核期内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后返等减免税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4)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5)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6)考核期内企业接受馈赠增加的资本金;(7)其
他客观因素。
五、对辅助指标考核
根据行业特点,主管部门、产权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可自行制定辅助指标及其考核办法。完不成辅助指标的适当扣减效益收入。
六、亏损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的考核
对亏损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必须要与有关部门签订减亏、扭亏目标责任制,否则不予实行。年度考核以减亏、扭亏指标替代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具体可按以下规定严格考核:
凡超过核定亏损基数的,基本收入下浮20%;实现平亏的,可以保留基本收入数。效益收入按其减亏、扭亏幅度确定。


19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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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 16 号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JP〗〖BFQ〗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
  前款所称政府机关包括:
  (一)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务公开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凡与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有
  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法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不适宜公开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四)本级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五)本地区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六)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税费征收减免及其他行政职权的〖BFQ〗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收费、时限、结果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BFQ〗
  (七)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其管理体制;
  (八)社会捐赠资金的分配、使用;
  (九)政府采购安排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实施、预算决算以及建成后的管理运营;
  (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岸线、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
  (十二)征地拆迁安置的政策规定及执行情况;
  (十三)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社会资金筹集的依据、管理与使用;
  (十四)劳动就业与退役士兵、转业军人安置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十六)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十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八)支农、扶贫、助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十九)救灾、救济款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二十)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二十一)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政风、行风评议的情况与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二十二)对工作人员问责追究、党纪政纪处理以及司法判决结果;
  (二十三)审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的审计结果;
  (二十四)镇(乡)政府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二十五)其他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信息;
  (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本单位内部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部门的财务收支情况与审计结果;
  (二)本部门干部职工的录用、升降、任免、奖惩、交流、考核情况,编制和职数情况。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与该内容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行政事项。
  政务公开的形式必须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注意勤俭节约。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
  (二)在政府网站、地方报刊、地方电视台、地方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公开;
  (五)政府将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有关部门专业性服务中心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市长热线电话;
  (八)通畅信访渠道,实施市(县、区)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建立健全与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日制度;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和理解的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政务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政务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内容。
  政务信息目录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监察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以本级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应当由本级政府监察机关会同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九条 属于政务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5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内。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上述时限要求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收到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知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依据和理由;
  (三)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该政务信息;
  (四)申请人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务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利人同意公开,但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可公开的政务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务信息的,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公开的信息,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符合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取的政务信息。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成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所属部门或乡(镇)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并在政府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务公开工作实行专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接受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客观真实的报道,接受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开展政务公开进社区(村组)活动,通过设立监督电话、信箱等渠道,鼓励基层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当对政务公开建立公开评议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督促其纠正。
   第六章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七)未经相关第三方同意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九)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政务公开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安徽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将政务公开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做好政务公开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5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

2002年第5号


一、基本情况
2002年第二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共受理用户申诉1344件,其中:采用电话方式申诉的有1050件、采用信函方式申诉的有20件、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诉的有187件、采用传真方式申诉的有86件、采用来访方式申诉的有1件(详见附表一)。
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有87件,占受理申诉总量的6.47%;其它的申诉多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在正式立案的87件申诉案件中,经查实有效的申诉案件共计54件,占立案申诉的62.07%。
二、 具体情况
(一) 各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的情况
由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于今年5月16日正式成立,所以,2002年第二季度涉及上述公司的申诉情况,以5月16日为界分为两个统计周期进行统计。
在查实有效的54件申诉案件中,5月16日(不含)之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简称原中国电信)被申诉5件,5月16日(含)之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简称新中国网通)被申诉3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移动)被申诉21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联通)被申诉19件,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通公司)被申诉3件,5月16日(不含)之前,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原吉通公司)被申诉2件,其它企业被申诉1件(详见附表二)。
(二) 电信用户申诉的分类
2002年第二季度,用户申诉主要集中在移动电话业务方面,在查实有效的54件申诉案件中,移动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33件,占61.1%;IP电话及各类电话卡业务方面的申诉10件,占18.5%;固定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6件,占11.1%;因特网业务方面的申诉4件,占7.4%。
在查实有效的54件申诉案件中,按用户申诉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的申诉(详见附表三):
1、 申诉资费争议的13件,占24.1%;
2、 申诉服务质量的32件,占59.3%;
3、 申诉通信质量的9件,占16.6%。
三、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情况
截止到2002年7月24日,正式立案的87件申诉案件,已全部结案。
附件:
附表一、受理用户申诉基本情况表
附表二、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表
附表三、申诉分类统计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附表一:受理用户申诉基本情况表

申诉方式月份 电话 信函 电子邮件 传真 来访 合计(件)
4月 477 8 72 31 0 588
5月 299 6 44 33 1 383
6月 274 6 71 22 0 373
合计件 1050 20 187 86 1 1344

附表二: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表

经营者名称 被申诉的电信业务 被申诉量(件) 2002年月底用户数(万户)
原中国电信 固定电话 2 5 \
N-ISDN 1 \
ADSL 2 \
新中国网通 IP电话 2 3 —
电话卡 1 —
中国移动 移动电话 18 21 12329.4
IP电话 3 —
中国联通 移动电话 15 19 5287.5
无线寻呼 1 2507.5
IP电话 1 —
长途电话 1 —
其它 1 —
铁通公司 固定电话 2 3 215.2
公用电话 1 7.5
原吉通公司 IP电话 1 2 —
其它 1 —
其它 1

总计 — 54 —

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附表三:申诉分类统计表

申诉分类 企业名称 乱收费 资费争议 服务质量 通信质量 其它 合 计件
原中国电信 5 5

新中国网通 2 1 3
中国移动 8 12 1 21
中国联通 3 10 6 19

铁通公司
3
3
原吉通公司
1
1 2
其它 1 1
合计件 13 32 9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