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产交所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省体改办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交所实行会员制,其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经纪会员须取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产交所可以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经纪会员为产权交易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非产交所的会员进入产交所交易实行代理制,应当委托产交所的经纪会员进行产权交易。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产交所的会员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无经纪会员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第十二条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批准。
出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其委托的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向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出让的产权,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值为底价,出让价格在评估值90%以下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低于底价或者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底价作价转让。
第十八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上市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交所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交所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产交所及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体改办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
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县城及三万人口以上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应开征污水处理费。
在前款城镇区域内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矿井、自备井、江河、湖泊、水库取水或使用矿井疏干水、再生水,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天然或人工水塘、洼地、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等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
第七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镇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市或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污水处理费调整申请后,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一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政府同意后,再由政府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计算。
邢台市市区污水处理费由邢台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是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及向该范围内排放污水的所有用户。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并按以下规定按月计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立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已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未安装水表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冷饮、纯净水及酿造型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排放量计征;无排水计量设施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四)使用地下水换热系统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口和回灌口的计量装置显示差值量计征;只有取水口计量装置或回灌口计量装置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的,由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排水计量装置,如实向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或排水量报表或设施取水、排水核定能力,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因安装或使用不当造成用水、排水计量装置损坏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损坏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可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排水量计征;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用户擅自开启用水、排水计量装置铅封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计量装置不正常运行的,按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进行抄表和收费等工作,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予以配合。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户可以拒绝。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抄表、收费,延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可按无用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和城镇公共景观、绿化、环卫用水,直接免征污水处理费。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城镇低保户,每户每月直接免征不超过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征收机构批准,可按以下规定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五十的污水处理费;达到二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五的污水处理费;
(二)用户污水处理后全部循环使用,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前款规定的用户可持书面申请和环境监测机构或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当月水质监测报告原件或零排放监测报告原件,报征收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不予减征、免征。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自管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泵站以及回水管道和回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和管理费用;
(三)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四)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期还本付息。
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征收管理费用,剩余部分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应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邢台市市区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是指,邢台县会宁镇北良舍村、任县河头工业园区郑庄村、南和县河郭乡迓祜村、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伍仲村的围合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