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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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12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29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
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
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
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
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
十五,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
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并符合前款(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
准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

  非清真食品经营单位改营清真食品或设立清真食品专柜者,按前款规
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从业人员名单及第五条(一)、(三)项规定的回族等少数民
族的居民身份证或影印件。

  第八条 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在接到申请证件后,应在十五日内作
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核发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证和清真字样标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由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
样标牌。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时,须在一个月内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
清真字样标牌交回原批准机关。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职工中需
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肉类的禽畜应由掌教屠宰,机械
化屠宰时应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采购的清真肉类应有掌教证明


  对掌教的考核、管理和委派工作,由省伊期兰教协会负责或由省伊斯
兰教协会委托的市、县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县,
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直接考核、管理和委派。

  伊斯兰教协会对考核合格的发给掌教合格证书。掌教合格证书由省伊
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须经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
审查批准后,到指定单位印制。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标记。

  第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和副食品市场的清真专柜,
应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并单设摊位。

  第十四条 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须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当
地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可委托各级伊斯兰教协会或聘请回
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作为义务检查员,持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发的清真食
品生产经营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
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在清真食品监督、
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由主管
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题注】 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


  【章名】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清
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即: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

  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
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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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工作督查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事工作督查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办发(2000)92号



为了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人事工作方针政策、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确保人事部门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落到实处,实现人事工作督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精神,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督查工作职责划分
各级人事部门的办公厅(室)是协助本单位领导开展督查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督查事项的立项、组织协调和综合反馈工作,主要负责抓好涉及全局性、综合性工作部署和本级机关管理制度的督查落实。各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涉及各自业务事项的督查落实。
第二条 督查工作原则
1、实事求是。督查立项必须根据上级和本部门领导指示及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督查过程中要认真检查工作落实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督查报告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全面。
2、注重实效。督查工作必须讲求效率,保证质量,坚决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现象,以保证各项人事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推动人事工作深入开展。
3、及时办理。对于督查事项,承办部门要抓紧办理。交办事项有时限要求的,必须按时报告办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必须按时报送办理进展情况,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三条 督查工作主要内容
1、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人事工作重大决策、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2、人事部门重要会议、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人事部门领导批示、指示贯彻落实情况;
3、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及公文办理情况;
4、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落实情况;
5、其他需要落实的事项。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和方法
1、立项。对需要督查的重要事项由办公厅(室)提出督查的项目和承办单位,报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并通知承办单位办理。日常工作的督查可不立项,由各部门按职能分工办理。
2、实施。督查事项一经立项,必须抓紧办理,制定督查工作方案或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3、催办。督查事项部署后,办公厅(室)要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注明时限的,一般在一个月内)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如期未办结的要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重要和紧急事项,要随时掌握办理进度,不得延误。对特别重要的或久拖不决的事项,经领导批准,可派人前往督办。
4、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完成的任务,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具体事项或一般性的事项,由办公厅(室)分管主任负责协调;涉及几个部门或单位,相互交叉、情况复杂的事项,由办公厅(室)主任协调;涉及全局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事项,办公厅(室)应先提出预案和建议,请领导出面协调。各部门要加强联系,主动配合,及时沟通情况,防止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5、反馈。凡立项督查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6、报告。督查工作完结,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告必须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并经单位有关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后方可报出。
7、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按档案管理规定需要归档的,由承办部门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送档案室。
第五条 督查工作纪律
1、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2、遵守职业道德,正确使用督查工作权力,自觉接受监督。对于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违纪的问题,要严肃处理。
3、坚持实事求是,敢讲真话,敢报实情,敢于揭露和反映决策不落实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严禁在督查工作中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重视查处和杜绝督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4、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规章,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督查事项,要严守秘密;不能扩大影响的督查事项,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1、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督查工作是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研究情况,由一把手负总责,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的督查负主要责任。
2、业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保证本单位督查工作落实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各自业务的督查工作要积极配合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3、要充分发挥办公厅(室)督查工作的职能作用,支持其在职权范围内大胆开展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为督查工作人员提供有利于开展工作的各种条件。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1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 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九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条 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附2: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