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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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6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居民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闭式清洁站,下同),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收集站的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并负责清运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闭式清洁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单位自建自管并以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集中居住为主的宿舍区和单位院内的宿舍区)和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或建设密闭式清洁站,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垃圾,并负责清运。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设置单位负责。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就近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收集站的管理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第五条 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六条 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垃圾收集站应全部实行密闭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清洁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清洁站。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和密闭式压缩车收集垃圾。


  第七条 在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八条 单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由推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九条 清运垃圾应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密闭运输并运到规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包括回填土,下同),由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下列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跨区、县的或市重点工程产生的渣土,由单位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消纳登记;其他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由单位向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消纳登记;房屋修缮产生的渣土,由单位或个人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消纳登记。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开具渣土消纳单。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并按渣土消纳单规定的时间、路线、消纳场所运输和倾倒渣土。


  第十二条 应当由单位或个人自行清运的垃圾、渣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清运,双方应签订委托清运垃圾、渣土协议。委托方应向受托方交付清运费,受托方负责清运垃圾、渣土,并对清运过程中发生遗撒、泄漏承担责任。
  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安派出所、社会福利单位和其他交付清运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清运费可予减免。


  第十三条 本市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四条 运送垃圾、渣土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飞扬。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性和污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自备垃圾容器,未经批准擅自将垃圾倒入垃圾收集站的,限期改正,并按已倒入垃圾收集站的垃圾量收取托运费;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其倒入的垃圾量,每立方米罚款50元。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造成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周围严重脏乱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10元罚款。
  (三)垃圾收集站设施损坏妨碍使用、影响市容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维修或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向垃圾收集站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垃圾清运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运干净。
  (六)乱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按乱倒的垃圾、渣土量计算,每吨处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每乱倒1车垃圾、渣土清运10车的比例,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垃圾、渣土。因乱倒垃圾、渣土致使绿化、农业生产和河道排水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不按规定办理渣土消纳登记的,视为乱倒垃圾、渣土,按本项规定处罚。
  (七)清运垃圾、渣土沿途遗撒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运输,整顿3天至7天,组织驾驶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的学习培训,对责任单位,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2元,并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
  (八)损坏垃圾收集站设施的,应当赔偿。属故意损毁垃圾收集站设施或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九)不按规定设置和使用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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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19日杭州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管理,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行为。


 第四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产权证明。


 第五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进行转让和出租,也可以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土地使用者应遵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主动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因城市规划布局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土地使用者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给他人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之间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进行有偿转让的,必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订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转让双方凭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 被转让人承认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买卖、交换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除按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买卖、交换规定办理审批和过户登记事宜外,转让人还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第十一条 本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标准,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级差和转让人的实际转让收益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应依法纳税。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方可出租。
  承租人需要租用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实际租金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六条 因出租房屋等连带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有关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事宜外,出租人还应凭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出租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出租许可证,并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七条 出租非住宅房屋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租金(包括房屋租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地段级差议定,并按下列标准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等于或低于市物价局、房管局制定的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免交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不足二倍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四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二倍(含二倍)不足四倍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四倍(含四倍)以上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六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的地块应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中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其中出租房屋(有永久性产权证的)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租金,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收。房产管理部门应按季将收交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查。
  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全额上交市财政,统一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市财政可按规定的比例分别返回给市土管局和市房管局,用于日常管理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转让或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从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上缴的费用。逾期不登记的,按以前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办理手续,擅自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实际转让金额或租金(包括各种实物)。违者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隐瞒的金额,并处以隐瞒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船[2005]7号
2005年2月6日


为加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管理,规范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工作,保障捕捞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局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
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管理,规范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工作,保障捕捞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渔政局)负责全国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保管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海区局)按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按规定向国家渔政局指定的印制企业订购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自行印制。

第四条 国家渔政局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数额的功率凭证。其中,按规定属农业部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所对应的功率凭证直接发放给所在海区局。

第五条 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借用、出售、出租等。未使用或暂存在本单位的证书和功率凭证由各单位负责保管,责任到人。

第六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主机总功率出现小数时,贴附的功率凭证按四舍五入处理),不得不贴、少贴,已贴附的功率凭证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条 各海区局可根据本海区的实际需要量,向国家渔政局提出暂存功率凭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拟暂存功率凭证的数量和面额、保管人、负责人等,经批准后领取。

暂存的功率凭证只能用于有关机构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换发、重新发放、补发许可证时,贴附在新核发的许可证上,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领取或兑换相同数量的功率凭证:

(一)更换未使用的功率凭证的面额的。

(二)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需换发、重新申请、补发捕捞许可证时,需要在新核发的许可证上贴附功率凭证的。

(三)经批准跨省购置海洋捕捞渔船,造成指标随船转移的。

(四)其他经农业部批准需要发放、更换功率凭证的。

第九条 按规定负责受理换发、重新申请、补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机构,应填写《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凭证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海区局提出申请,海区局按规定审核后发给功率凭证:

(一)属于《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换发或重新申请许可证的,须提交已加盖注销章的原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功率凭证。

(二)属于海损事故、保管不善或其它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许可证丢失、灭失(不含渔船灭失)需补发新证的,须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遭受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或因其它原因丢失、灭失许可证的书面证明,以及公开声明原许可证作废的声明复印件。

(三)属于已贴附的功率凭证损坏后无法使用,需补发新证的,须提交损坏的功率凭证。

第十条 属于经农业部批准跨省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卖出地有关发证机构负责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将其中的功率凭证逐级上缴所在海区局。卖出地所在海区局负责核实、登记、归档保存,并在收到功率凭证后10日内书面通报买入地所在海区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一海区内跨省购置渔船的,不需通报)。买入地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凭农业部发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和卖出地所在海区局的书面通报,向买入地所在海区局申领随船转入指标的功率凭证。

第十一条 属于兑换未使用的功率凭证面额的,兑换单位须提供原功率凭证,并按就近办理原则,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海区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要建立健全许可证和功率凭证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按附件2的格式对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库存、发放、回收等情况进行登记。海区局要同时制定暂存功率凭证发放明细表,每年向国家渔政局报告一次。国家渔政局可不定期对功率凭证的保管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海区局每年一次凭暂存功率凭证发放明细表和回收的废旧功率凭证等材料向国家渔政局进行暂存功率凭证的结算。

第十四条 回收的废旧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造册登记,不得重复使用。回收的废旧功率凭证由海区局在向国家渔政局结算时统一集中上缴,由国家渔政局统一销毁。有关的批准文件、书面通报、证明材料及声明复印件、销毁记录等材料,由许可证发证机关归档保存五年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对挪用、借用、出售、出租许可证和功率凭证,或保管不善,造成许可证和功率凭证遗失,或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功率凭证的,或以欺骗手段获取许可证和功率凭证,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可按本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的具体规定,报送国家渔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渔政局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若干规定》的通知(国渔政[200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