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9:51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办字〔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进一步提高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是增强我国经济国际竞争力、抗市场风险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必然要求。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冲击凸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已刻不容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切实把行动统一到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进一步增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2.进一步增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中央推动科学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政策措施,很多需要通过市场来实现,需要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去保障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中任务艰巨、责任重大。要真正把这项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尽心尽力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作出积极贡献。

  3.进一步突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工作重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我国经济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关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八项重点工作,按照全面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搞好“五个统筹”的要求,坚持把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坚持把加强政策引导与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结合起来,坚持把落实总局提出的“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十六字方针与不断创新服务发展体制机制结合起来,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在“加快”上下功夫,在“落实”上见成效。

  二、大力促进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

  4.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作价出资,积极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利用股权出资等方式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对投资新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新医药、生物育种、信息网络、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技术作为上述新兴产业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5.大力支持企业重组改制。大力支持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促进产业整合、行业升级、结构优化、做强做大。指导企业特别是重点国有企业完善改制方案,理顺资产关系,调整产业结构,做强做精主业,增强市场竞争力。积极引导东中西部产业有序转移。对企业跨区域、跨行业重组的,有关企业登记机关要加强协调衔接,做好全程服务。

  6.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指导传统服务业企业做强做大,发展连锁经营,实现规模化、网络化。鼓励金融保险、科技研发、文化创意、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等生产性服务业优先发展。推进社区服务、信息咨询等生活性服务业转型升级。鼓励支持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加快发展。

  7.大力支持经营性文化产业发展。积极为文化单位转企改制、资本投资、股权转让提供咨询指导,支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或重组,支持引导一批有实力、有竞争力的文化骨干企业创立文化品牌,支持培育新的文化业态。

  8.大力促进广告业转变发展方式。积极争取地方政府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把广告业列入重点发展的产业,制定和落实扶持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具有综合服务功能或专业特色的广告产业园区(基地);支持各地加快培育主业突出、核心创新能力强、具备竞争实力的广告骨干龙头企业;支持广告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媒体和跨所有制进行资产重组;支持符合条件的优质广告公司上市融资,优先推动科技型、创新型广告公司在创业板上市;支持和引导互联网、移动网、楼宇视频等新兴媒体发挥自身优势,开发新的广告发布形式,提升广告策划、创意、制作水平,拓展广告产业新的增长点。

  9.大力推动旅游产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支持从事旅游服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休闲娱乐、旅游商品经营等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推广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完善旅游市场监管和服务机制,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

  10.大力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积极引导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抓紧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和制度,规范网络商品交易行为,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

  11.大力支持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和优化利用外资结构。认真做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不断探索完善外商合伙企业登记制度。积极引导外商投资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清洁能源、节能环保产业、现代服务业,对外商投资上述行业的,提前介入,及时指导,跟踪服务。

  12.大力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着力营造多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外,凡允许国有和外资企业进入的投资领域,一律对个体私营企业开放。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对个体私营企业申请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列入的经营项目,凡法律法规和政策未禁止的,积极予以支持。积极支持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群体以创业带动就业。进一步完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措施,申办个体工商户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申请人可以持市场主办单位、开发小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办理注册登记。引导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促进其向规范的企业和公司方向发展。

  13.大力支持企业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行动产抵押当场登记制度,切实提高股权出质、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工作效能,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完善动产抵押、股权出质、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查询方式和途径,降低融资风险,提高融资效率。

  14.强化对落后产能企业的政策约束。积极参与建立以政策约束、政策激励、监督检查、组织协调为核心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机制。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电力、煤炭、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焦炭、造纸、制革、印染等重点行业企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积极支持重点产业调整结构、优化布局,支持行业内优势企业兼并、收购、重组落后产能企业。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转产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倡导开展以“调结构、促转变”为主题的公益广告活动。

  15.大力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示范区、新区、“两型社会”试验区、城市圈经济区等,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实际需要,按照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原则,依法积极支持、大力发展。

  16.大力支持东中西部加强经贸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主办和支持举办“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多种形式的经贸洽谈和展览展销活动,努力搭建项目对接与合作平台,促进东中西部地区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合作、共赢发展。建立完善区域执法协作、商标专用权保护协作等机制,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三、深入推进农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

  17.积极支持农村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积极支持发展农村物流业,引导加工、流通、储运等各类企业在农村地区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积极支持连锁超市、农家店、农家乐发展。加大对农民自主创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农村金融体制创新,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18.加快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依法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探索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资,兴办林农专业合作社。不断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家乐、农机服务、土肥植保服务等业务。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提供法规政策咨询和行政指导。

  19.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积极实施农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推广农资市场监管软件,全面推行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扎实开展打假扶优活动,集中开展“保春耕”、“保夏种”等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坑农害农行为,提高农资市场监管效能,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

  20.大力培育发展农村经纪人。加强政策引导,重点培育发展科技型农村经纪人。建立农村经纪人联系指导制度,强化经纪业务培训,提升农村经纪人综合业务能力。引导农村经纪人提高组织化程度,拓展业务范围。充分发挥农村经纪人桥梁作用,实现农业生产与市场流通的实质性对接,推进农产品市场化,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

  21.扎实推进合同帮农工作。继续制定和推广涉农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条款内容,强化涉农企业和农户的合同法律意识,提高农业合同的签约率和履约率。加强对农业合同履约事前、事中、事后的行政指导,推动合同农业发展,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农民增收。认真开展农业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工作,严厉打击利用合同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

  四、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市场消费环境

  22.积极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进一步丰富消费教育引导的内容和形式,创新工作手段,利用有效载体,宣传国家鼓励消费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普及消费知识,提振消费信心,提高维权能力,扩大消费需求。依法发布消费警示和消费提示,努力营造和谐消费环境。积极引导消费者自觉抵制过度包装、高能耗、高污染的商品,倡导以低碳排放为特征的绿色生活和消费模式。

  23.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服务领域消费维权。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顿,严格食品市场主体准入,严格食品质量监管,严格食品经营者行为规范,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体系。继续深化流通领域商品准入退出制度改革,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以“家电、汽车摩托车下乡”和“家电和汽车以旧换新”名义销售不合格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及时退市不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经营者的查处力度,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长效机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努力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促进产品质量整体提升。综合运用消费维权、合同监管、广告监管等手段,重点解决服务领域存在的欺诈消费者和虚假宣传等突出问题。

  24.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中的积极作用。加快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畅通消费纠纷的解决渠道,研究探索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高消费申诉、举报案件的办结率,努力把消费纠纷化解在企业,解决在基层。密切关注新型消费领域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高对市场消费突发事件的防范能力和快速应急处置能力。及时形成12315数据分析报告,反映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和关注的消费热点,为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提供决策参考。

  五、全面推进商标战略实施

  25.加强商标战略实施的示范、创新和服务工作。积极推进商标战略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大力支持地方实施商标战略。不断总结推广商标战略实施经验,创新商标战略实施体制机制。加强中国商标网建设,切实做好商标网上公告、网上查询、网上申请工作。依法发布商标综合信息,为政府和企业提供商标决策信息服务。

  26.进一步完善商标确权机制。缩短商标审查和评审案件审理周期,增加商标注册总量,支持企业运用商标开拓市场。建立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商标审查、异议裁定和商标评审工作机制。健全商标异议和商标评审案件的提前裁定制度,防范恶意注册、恶意异议等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商标权益。

  对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行业企业的商标异议和评审案件,根据案情提前加快审理。

  27.加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培育认定工作。推进驰名商标立法工作,进一步严格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完善监督体系。鼓励引导企业以创立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为重点,提升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对创新型、科技含量高、市场占有量大、经济效益好等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力度。支持企业提高应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能力,引导企业利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出质出资。

  28.积极推进商标富农工作。积极引导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开辟“绿色通道”,缩短审查周期。积极推广“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商标+农户”等新型农业产业经营模式,继续完善“一所一标”、“一所多标”工作机制。着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商标,支持鼓励以特色产业带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29.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建立遏制商标侵权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和全国联动商标案件查处协调机制,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重点加大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加大对特殊标志的保护力度。引导和规范商标代理机构加强自律,维护商标代理秩序。

  30.切实提高商标国际注册量,健全商标海外维权机制。切实提高商标国际注册申请量和注册量,重点支持引导拥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企业,进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建立健全商标海外维权机制,加强同商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逐步构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商标主管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快速沟通机制,加大我国商标的海外保护力度。建立商标国际注册和维权数据库,为企业海外维权提供信息服务。

  六、努力创新体制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31.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服务机制。推进完善企业名称远程核准机制,逐步授权符合条件的副省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不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的受理工作。进一步扩大外资登记管理授权范围,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手续。

  32.建立市场主体综合信息发布制度。强化信息服务,以国家产业政策为指引,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基本情况分析,重点开展对特定行业特别是重点产业、新兴产业、限制淘汰产业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的分析,引导投资人合理投资,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服务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充分发挥工商电子政务平台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33.切实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制度保障。继续改革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商品准入、消费维权、食品安全监管等各项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巩固创新成果,提高制度执行力,充分发挥制度建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机制性作用,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制度保障。

  34.努力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充分发挥行政指导作用,丰富服务发展手段。积极开展创建文明集市、诚信市场等活动,引导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查处力度,保护企业创新权益。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治理商业贿赂、打击“傍名牌”、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等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5.强化对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分解目标任务,搞好协调配合,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UCP600定义的审单标准解读

居松南


Article 14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

a. 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must examine a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on the basis of the documents alone, whether or not the documents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constitu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本条款通过此项规定至少包含了以下含义。一是有义务同时也有权利进行单据审核的主体是哪些当事方。按照此条规定,则被指定银行、保兑行以及开证行。就被指定银行而言,其享有审核单据的义务在于,被指定银行必须依据单证是否相符来决定其履行兑付的义务。在此条上,我们必须再行强调,依据UCP600的规定,仅仅接受指定而非承担兑付义务的银行非是本条意义下的被指定银行。只有严格接受开证行的指定并承担兑付义务的被指定银行才有权利,也才有义务就单据进行审核。保兑行和开证行的义务是同等的,保兑行和开证行都是第一性的付款银行,其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取决于所接受的单据是否符合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明确约定。
  此条款的第二项含义,是确立了审核单据的原则和标准。即上述银行仅仅能依据单据表面来决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这是单据独立性的核心体现,国际贸易的多样性决定着单据的复杂多样,相关当事方特别是相应的银行仅仅能依据所接受的单据表面来判定是否和信用证规定相符。这同时也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体现,信用证交易被视为和实际交易之外的独立交易,信用证交易的实现与否与实际交易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开证行等依据单据来履行付款义务,而贸易合同当事方则依据其他来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b. 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shall each have a maximum of five banking days following the day of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if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 This period is not curtailed or otherwise affected by the occurrence on or after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 of any expiry date or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
b.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
  UCP600在此条中明确了审单的合理期限,就此点规定而言,远比UCP500有了长足进步,将审单的时间期限限定为5个银行工作日。5个银行工作日的规定有助于减少争议。对此项规定的违反则直接导致拒付无效的法律后果。

c. A presentation including one or more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s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must be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 not later than 21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as described in these rules, but in any event not later than the 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
c. 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此条规定设定了单据提交的期限。从这个角度而言,是针对受益人而做出的要求,即受益人应当提交运输单据的时间期限为21天。值得注意的是,这项规定中所称的运输单据应当指UCP600在19-25条中所规定的海运、空运、陆路等形式的单据。信用证的到期日在本条中是一个时间界限,无论如何上述单据的提交期间是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的,超过信用证有效期的单据提交构成单据的绝对不符。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表明迟于信用证有效期提交的单据根本无须开证行或其他相关银行做出单据不符的判定。

d. Data in a document, when read in context with the credit, the document itself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d. 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
  此条规定是对单据日期的合理判定。单据显示的日期实质上是反应了单据所指行为的发生日期,就各类单据而言,并不一定要求这些单据的时间完全一致,但是明显矛盾的单据日期将被判定为单据的不符。比如检验证书的检验日期比装船日期晚是无论如何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e. In documents other than the commercial invoice,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if stated, may be in general terms not conflicting with their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
e. 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行为描述若须规定,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
  信用证在开立时一般会对货物描述做出详细约定,大抵有货物名称、数量、型号、金额、卖头等等。商业发票作为最完整体现货物信息的单据,当然应和信用证完全一致才能得出单证相符的结论。但是在其他单据上渴求和商业发票一致的货物描述显然是多余的,比如提单上无须现实具体的型号,无须显示金额,原产地证书上也无须做出此项全部要求。如果单据之间产生矛盾,则将被判定为单证不符,是UCP600所不接受的。所以就货物描述而言,使用简称等应当保证和商业发票即信用证的一致性。

f. If a credit requires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other than a transport document, insurance document or commercial invoice, without stipulating by whom the document is to be issued or its data content, banks will accept the document as presented if its content appears to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 and otherwise complies with sub-article 14 (d).
f.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 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与十四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UCP600下的单据标准严格按照独立性、表面性的原则做出规范要求。UCP60对几类最为重要的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做出了明确要求,限定了单据的要求。但对于这几类单据意外的单据则依据表面一致的原则来确定是否和信用证规定要求,只要提示的相关单据满足了信用证的描述,而且这类描述应当是依据单据表面可以判定的描述时,此类单据都将被视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在此条款的意义下,对贸易双方约定的其他单据在信用证中应当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基本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都是信用证银行可以接受的单据。

g. A document presented but not required by the credit will be disregarded and may be returned to the presenter.
g. 提示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置理。如果收到此类单据,可以退还提示人。
  UCP600就当事人提交的未做要求的信用证授权银行可以不予理会。同时赋予银行可以将单据退还的行为。但是在UCP600中并未规定,如果此类单据中出现和其他单据不相符合的描述如何判定单证相符的问题。笔者认为,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通过两个标准来判断,首先是单据和信用证的比对,其次是单据之间的校核,如果单据之间出现不相符合的情况将同样被视为单证不符。所以此项规定是授权银行可以不予理会的权利,但是选择是否理会的权利应当在银行,银行同样可以决定接受此类单据,并将其和其他单据进行比对,因此类单据出现的差异同样应当可以被认定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多此一举的单据提交有可能导致画蛇添足,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h. If a credit contains a condition without stipulating the document to indicate compliance with the condition, banks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 it.
h. 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
  UCP600要求单据必须是可以制作且可以一举信用证规定进行表面审核的单据,UCP600不接受进对某行为进行为进行约定,而没有就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单据做出约定的开证条款。如果信用证的相关条款未对其要求以单据的行使予以要求,相关银行将不予理会。这也再次体现了信用证单证相符的判定标准必须是依据单据表面的核心原则。

i. A document may be dated prior to the issuance date of the credit, 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
i. 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提示日期。
  UCP600许可单据的出具日期早于开立日期,这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行为当中最后一刻开立信用证的情况极为多见,而此时受益人早已完成了相关实际行为,故单据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是合理的。但是UCP600禁止单据的出单日期迟于提示日期,从逻辑上来看,单据提示时所有的单据应当制作完成,单据的日期迟于提示日期会被判定为单证的不符。

j. When the addresses of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applicant appear in any stipulated document, they need not be the same as those stated in the credit or in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but must be within the same country as the respective addresses mentioned in the credit. Contact details (telefax, telephone, email and the like) stated as part of the beneficiary’s and the applicant’s address will be disregarded. However, when the address and contact details of the applicant appear as part of the consignee or notify party details on a transport document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they must 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
j. 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用于联系的资料(电传、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组成部分将被不予置理。然而,当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按照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时,则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
  UCP600在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上未采用镜像原则。所谓镜像原则要求单据和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一致,如同镜子的物体和实物一样。在信用证纠纷中多次出现因打印字母错误等而产生的不符点争议。UCP600通过此条明确对地址等信息做出了忍让,毕竟当事人地址联系人等发生变更是正常的,同时当事人的某个字母出现错误的情况不应作为单证不符的借口。但是对于运输单据而言,UCP600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运输单据中的收货方、通知方是极为重要的当事人信息,该信息的准确与否会决定着物权能否真正归属与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信用证就上述方的信息做出了明确要求,则此类单据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完成,否则直接导致单证不符的法律后果。

k. The shipper or consignor of the goods indicated on any document need not be the beneficiary of the credit.
k. 显示在任何单据中的货物的托运人或发货人不必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6 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先解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再逐步解决待遇水平由低到高的问题,建立完善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市全面启动试点工作,到2012年6月30日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县市区属地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市级属地管理。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县市区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经办机构),县市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年度预决算编制等工作;负责对镇(街道办)、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镇(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镇(街道办)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社区)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缴费标准为200元(含200元)以下档次的,财政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由省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25%,县市区财政承担75%。
第十二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居)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县市区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乡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不应低于80元/月,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补贴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市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由中央财政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剩余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未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承担50%,剩余部分仍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提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达到享受养老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交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从交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养老保险待遇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单独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开设。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1-2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待遇。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在现有新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采取增加、调整或整合编制等方式,充实加强县市区和镇(街道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县市区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一般控制在15人左右;各镇政府(街道办)要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要保证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以保证基层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也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计生、公安部门要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的基础上,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生存认证(年检),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防止养老金虚报冒领。
第四十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配置统一的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办)联网办公,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直接过渡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待遇。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的衔接及其它优抚政策按陕人社发〔2010〕180号文件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施行,有效期为两年。以往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