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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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一)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处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案件;对有拖欠工资拒不偿还的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询用人单位登记信息。

  (三)公安机关配合人社部门查询个人户籍等登记信息,依法查处骗取求职者财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绿地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行为和违法张贴用工广告的行为。

  财政、税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人社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社部门可以通过媒体对用人单位诚信等级和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劳动保障诚信等级低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控。

  第八条 人社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为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明细表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执行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执行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执行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养老补助、补充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人社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专项检查;

  (四)受理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情况报送人社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社部门举报。人社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社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人社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处理。

  第十三条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荐三至五名代表进行投诉。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递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由人社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

  (四)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真实姓名,按照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配合人社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不接受调查询问、不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能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本级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投诉人未在二年内向人社部门投诉或者被投诉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人社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投诉且已经人社部门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补正投诉文书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社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人社部门通过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等。

  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并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的,证明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字;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证据;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社部门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情节较轻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当场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人社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期限自双方同意调解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程序:

  (一)投诉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和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在五个工作日内未调解成功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调解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调解协议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签订调解协议书,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凭调解协议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经人社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案件有投诉人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批准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人社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或者视为放弃投诉,应当终止案件。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经济补偿的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社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限。

  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人社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预先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所在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人社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强迫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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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给水安全工作规程

铁道部


铁路给水安全工作规程

1987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证铁路给水工作的安全,不断改善给水条件,适应运输、生产和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铁路给水运用、管理、维修及施工作业。对于从事与给水有关的作业人员,除执行本规程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执行相应的有关安全管理规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3条 铁路给水工作,工种繁多,作业面广,尤其是在井下、坑内、高空作业时,以及在操纵、检修电力设备或压力设备时,存在着窒息、砸伤、烫伤、摔伤、撞伤、触电及爆炸等危险。因此,加强给水作业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第4条 各级领导要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建立安全组织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把安全生产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方面的政策、法令,完善各种作业标准,不断改善职工的安全作业条件,认真抓好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和总结交流工作。
第5条 《铁路给水安全工作规程》是保证给水工作安全、防止事故的基本规程。铁路给水人员必须熟悉和严格遵守本规程。要努力钻研技术业务,熟练掌握本职工作,在工作中团结互助、互相关心,坚决克服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6条 对防止事故的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应分别情况给予教育、纪律处分,对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其性质严重者,建议依法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第7条 在执行本规程时,各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给水工作人员工作前,要充分地休息,保证工作时精力充沛,意志集中。工作前及工作中不准喝酒,工作负责人发现有人酒后工作,应停止其工作。
第9条 给水人员在执行职务工作时,必须穿着规定的服装并戴好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与人闲谈或做与本职无关的工作,要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第10条 在作业前,应首先检查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及与工作有关的周围环境,如有不安全现象,必须消除或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得进行工作。
第11条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在机车、车辆、机械、设备等下面或有倒塌危险、有毒气体和过分潮湿的地点附近休息、饮食、乘凉或避风雨。
第12条 不得飞乘、飞降机车或列车和在移动中的机车、车辆前方抢越线路。禁止从车辆或车钩下面,由一方穿向对方,严禁钻车作业。绕过车辆或列车时,不得紧靠车辆或列车前、后通行,并须注意邻线是否有列车、车辆驶来。在接近线路通行或横跨线路时,应注意了望,确认无机车、车辆移动或列车驶近时,方准通行。横跨线路时,要走直角,并须严格执行“一站、二看、三通过”制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抢越线路或在道床范围内行走。横越道岔时,不得足踏岔尖和道岔转动部分。
第13条 一切设备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其他人员未经负责人许可,严禁私自操作设备。
第14条 在上水塔、进入水池及水源井、下水、吊装及起重、检修电气设备等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不得一人单独进行。
第15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少于一次。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16条 对给水司机、净软水司机、消毒工、管道工、机车上水工、化验人员、水表及设备检修人员和科室等有关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技术安全考试:
1.定期考试:每二年一次。
2.非定期考试:
(1)新参加工作满六个月者;
(2)工种或职务改为本条规定职名者;
(3)工作连续中断一年以上又重新工作者。
对发电司机、电力工、电机钳工、汽车及轨道车司机等工种的技术安全考试按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局机务处负责组织对水电段(给水段)分管给水的领导干部、分局给水技术人员的考试;铁路分局机务科负责组织对水电段给水技术人员、安全员、调度人员、分段长(车间主任)、分段技术人员的考试;水电段负责给水上述有关工种及工作人员的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给水安全合格证》。考试成绩要记入职工档案,对成绩不合格者,不得独立工作。
第17条 新参加给水工作的人员、实习人员和临时参加劳动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后方可随同参加工作,但不得单独顶岗工作。

第三章 安全组织措施制度
第一节 组织制度
第18条 水电段应有段长参加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责全段的安全工作;车间应有车间主任参加组成的安全小组,负责车间的安全工作;班组应设安全员,在工班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班的安全工作。上述组织构成水电段的三级安全网。
水电段安全委员会要动员全段职工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实施细则,经常教育职工模范地遵守劳动纪律和技术纪律,注意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安全组织生产。定期检查全段安全生产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车间主任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要认真执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制订本车间安全生产技术组织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及安全技术指导,定期检查所属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工班长(司机长)对本班组的安全工作负责。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负责直接对所属工人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安全操作方面的指导。经常检查所属范围内的设备、安全设施、工具、材料、备品,保证其处于安全、完好、整洁状态。严禁工人使用状态不良或未经试验合格
的工具、设备,严禁在防护设备不符合标准的工作场地进行工作。在所担任的工作范围内,实现本规程有关的各项安全措施,消除引起工作事故的因素,对危险性的工作,亲自领导组织进行。
水电段的有关股室要根据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在所担当的工作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认真监督实施。
第二节 作业审批制度
第19条 下列给水作业,应办理审批手续:
1.检修给水设备或因施工需封锁行车线路时;
2.在危险地点检修或施工时;
3.检修给水设备或对给水设备施工,需停用给水设备或减少、限制给水设备能力时。
当作业影响范围涉及相邻局、分局或水电段时,必须由同级单位出面商定,并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当施工单位要在水电段管辖的给水设备上施工时,应首先向水电段办理审批手续。
第20条 计划停水及作业的审批权限:
1.对涉及行车的给水作业或停止供水需经分局批准,具体办法由分局制定。
2.中间站全站停水24小时及以上或区段站及以上的站全站停水需经分局批准;中间站全站停水不足24小时由水电段批准。
3.站区局部连续停水在8小时及以上时需经水电段批准;8小时以下时由车间批准,报段备案。
4.停水前,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用户主管部门。停水的审批及实施情况要做好必要的记录。
第三节 作业监护制度
第21条 对作业条件复杂,作业人员安全可能发生危险时,应指定监护人,监护人监护时不得兼任其他工作。
在工作中遇有雷、雨、暴风或其他威胁作业人员安全时,工作负责人或监护人应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停止作业。
第四节 作业结束制度
第22条 作业完成,由工作负责人检查作业质量达到合格后,即恢复设备正常使用,并向上级报告。
第五节 标准化作业制度
第23条 为了提高工作质量和保证设备及人身安全,对管道工、给水清灰工、给水司机(净、软水工)、消毒工、电机钳工等主要工种的作业要制订相应的标准化作业内容,并监督严格执行。
第六节 作业检查制度
第24条 为了监督各项安全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总结成绩,交流经验,发现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水电段各级安全组织要建立对设备、安全器具和作业安全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促进各项安全制度的严格执行。

第四章 运行和养护
第一节 给水设备的保安设施
第25条 原动机及扬水机的保安设施:
1.传动部分应设防护罩。
2.扬水机上应有正确的真空表及压力表,每半年进行一次校验,在扬水管上应装设逆止阀。
3.扬水管上应装有指示正确的流量计或水量表,根据需要增设水锤消除设施。
4.电动机及其起动设备必须采用良好的封闭型,应有量度适宜的电压表、电流表、电度表和性能可靠的继电保护装置。
5.在扬水机组上,应有红色箭头指示旋转方向,在起动装置上,应标有起动、运行及停止等标志。
6.电机及其开关控制设备应有重复接地。电机接地线的截面,铜线不小于4平方毫米,铝线不小于6平方毫米;接地电阻值,当设备功率大于100千瓦时不得大于4欧,当设备功率在100千瓦及以下时,不得大于10欧。
不得向电机及开关控制设备处洒水与堆放工具、材料、杂物等,并须保持设备及其周围环境整洁。
第26条 配电及自动化扬水的保安设施:
1.应有欠压、过流、断相继电保护及接地装置,并装有必要的仪表、开关、熔断器等(接地线要求同25条)。
2.应有显示运转情况的信号及事故警告设施。
3.实行自动化扬水的设备应装有机组过热、超负荷、真空破坏、断电、避雷及防止水锤等保护装置。
第27条 水源的保安设施:
1.水源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设置防护带并设置防护装置。水源防护工作应取得卫生部门的协助和当地政府的支持。
2.水源井应有显示清晰正确的水标尺及牢固的井盖并加锁,井内应设牢固的平台,并安设坚固的防护栏杆及踏梯,井盖应有通气孔。水源井周围应设防护围墙。
3.水泵井应有良好的通风及照明。
4.岸边水源井及进水口处应设坚固的护坡及堤坝。
第28条 水塔(山上水槽)及水池的保安设施:
1.水塔应有完整的走梯、扶手或保护装置。应有通往山上水槽的完好道路。水塔、山上水槽及水池周围应设防护围墙。
2.水池、山上水槽及水塔水槽应有完整、牢固的踏梯和孔盖,水池、山上水槽应有良好的通气孔,水池、水塔、山上水槽的孔盖和水塔门应完好并加锁。
3.水塔应有安全电压的照明设备,水池及山上水槽的照明也应符合安全要求并完好。水塔(山上水槽)应设有避雷装置,并应每年进行一次接地电阻试验,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得大于20欧。水塔塔顶周围应有防护设施。
4.水塔(山上水槽)、水池应有显示清晰正确的水标尺,当距离给水所较远,视力看不清水位标志时,应安装可靠的水位计或联系电话。
第29条 水鹤的保安设施:
1.水鹤及附属装置的安装不得侵入建筑接近限界,并应设有安全电压的水鹤表示器及固定臂管和线路平行位置的拉链或装置。
2.水鹤应有作业的照明装置,寒冷地区应有防冻设施。
3.水鹤应有独立畅通的排水。
4.采用水力和电磁开关时,应有水锤消除装置。
第30条 管道的保安设施:
1.根据需要应装设安全阀、水锤消除器、减压阀、排气阀、排泥阀、伸缩管。
2.地下管道,应设置完整正确的水道标。
3.寒冷地区的各种水栓应有防冻装置。
第31条 水处理设备的保安设施:
1.净化、软化、除盐、消毒药品所使用的构筑物、设备及管道应采用适当的耐腐蚀材料或采取有效的防腐措施;软化、除盐用酸作还原剂时,储存、传输酸液的设备、管道等应尽量密封,避免酸雾泄漏于空气中。
2.酸、碱、盐、氯等贮药间、配制间需与其他房间分开或隔开。用酸还原的软水所和用液氯消毒的给水所的贮药间、值班工作间,应有直接通向外部且向外开的门,室内设有相应的强制通风设备,取暖设备宜采用暖气。
3.在加氯间的出入口外,应设有工具箱、抢修用品箱及防毒面具等,照明及通风设备的开关应设在室外。
4.根据需要应设有压力表、流量计、排气阀、安全阀、报警装置及踏梯、扶手、安全操作台、照明及防毒设施等。
第32条 其他保安设施:
1.水鹤清灰点应有完整的运灰平交道口及照明。值班室内应有与车站及给水所联系的电话。
2.给水所、净软水所应设防护围墙。
3.对有粉尘、烟气、毒气、腐蚀以及一切有害人身健康的工作处所,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及安全防护设施。
4.电气化区段水鹤处,应设接触网分段、隔离开关及照明,并应完整良好。
第33条 锅炉及受压容器的保安设施:
1.应有一个正确灵敏的汽压表,表盘上应有标明锅炉最高容许压力红线。汽压表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校验,在表上注明检验日期并加铅封。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解体检查。
2.锅炉应有两个彼此独立的表示水位的装置(二个水表或一个水表及一组验水阀),水表外部应加护罩,表下应装有排水管,并在水表上划有最高、最低水位的红线。
3.锅炉外钣上,应有内顶钣最高位置的表示牌或表示线,以表示内顶钣与水表最低水位的距离。
4.应有正确灵活的安全阀,并有专人每半年检查整修校验一次,注明日期并加铅封,平时不准擅自变动。
5.应有两个注水器,每个均应保证在锅炉最大蒸发量时能充分给水。
6.锅炉排水管上,应装有两个串联的放水阀,或一个机车放水阀。
7.锅炉烟筒穿过木结构的房顶处,应设防火装置。
第二节 扬水作业
第34条 锅炉、蒸汽机、往复泵、电动机、离心泵、柴油机、空压机等机械设备上的保安装置与监督指示器等,均应实行日常检查与定期检查,确保其作用良好。
第35条 起动前对动力机械各转动摩擦部分、皮带接口和各连接等处,应进行详细检查,对长期停运的电机,还应测量线圈的绝缘电阻;各种机械转动部分(如轴头、皮带轮、轮轴上键、销等)及有危险的外露部分,均应装设防护装置。机械起动前,应盘车2~3周,检查有无卡阻现象。对电动机械,还应检查三相电压是否正常。
第36条 检查结束后,操作人员应按作业程序起动机械设备。女职工应将发辫挽束于帽内方可操作起车。起动电动设备时,应着用规定的防护用品,站立于绝缘板上起动设备。
第37条 蒸汽机械开汽前,应先开放水阀排出凝结水;开汽时,不得开放过猛,以防管路与汽阀内积水过多,发生水锤冲击。
第38条 柴油机起动前,应先打开汽缸减压阀,用手摇柄转动曲轴2~3转,观察有无卡阻和杂音,将离合器放在离开位置。每次启动时间不宜超过5秒,一次启动无效,应间隔10秒后再行起动。启动后,转速应固定在中速上进行预温。待水温、油温达到要求温度后(一般水温在50~55℃之间,机油温度约为45℃),用离合器与水泵接合,徐徐加负荷至额定转数。
第39条 值班人员在动力机械运转中,要注意监视机械设备的运转状态,定时抄写仪表指度,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并做成记录,必要时报告上级单位。禁止在动力机械运转过程中对运动部分进行修理、给油及擦拭工作。在机械设备运转中,值班人员不得离开工作岗位,必要时先停止运转,而后离开。关闭后尚有惰力的动力机械,禁止以手制止转动。
第40条 机械动力设备遇有下列情况时应立即停车,并将电力设备电源断开:
1.电机内或启动装置内有火花或冒烟时。
2.发生剧烈震动,威胁设备安全时。
3.轴承发生高热时。
4.电流突然升高超过允许范围时。
5.机械有不正常的声响威胁其安全时。
6.设备转速急剧减低或电机迅速发热时。
7.压力突然升高或降至不正常范围时。
8.水泵无水空转或反向运转时。
9.原动机所带的机械损坏时。
10.发生人身伤亡、火灾及其他意外事故时。
第41条 电力开关应安装规定的保险丝(保险丝额定电流一般为电机额定电流的2倍),不得以其他金属丝等物代替。在操纵设备前方下面,须铺设绝缘板,除穿用绝缘鞋、戴好绝缘手套外,不得穿潮湿的衣服进行拉合闸工作。停电时,要及时将电源开关断开。
如因开关设备的接触器发生故障不能断开,需要带负荷断开电源时,操作人员应着用绝缘手套,持用长度不小于1米的绝缘棒,脸部背向电源将电源开关迅速拉开,以免电弧烧伤和损坏设备。
第三节 净、软水及消毒作业
第42条 进行净、软水及消毒工作时,应着用规定的服装和安全防护用品,以防药物烧伤皮肤和眼睛。
第43条 氯瓶房间外应设有石灰液坑,坑内配备有适量、浓度适宜的石灰液,值班人员发现氯瓶漏气不能及时处理时,可将氯瓶推入石灰液内。
第44条 消毒设备应设双套。值班人员如发现消毒设备漏氯气,应立即佩带防护用品关闭氯瓶阀门,迅速切断气源,强制通风,处理设备故障,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45条 对电渗析设备的运行须做到:
1.启动设备时,必须先通水后送电,停止设备运行时,要先停电后断水,禁止与此相反的操作。设备停运后要注意保持其处于湿润状态。
2.启动和倒换电极时,要按设备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升电压速度要缓慢,避免因电压升高过快而损坏设备。
3.设备在运行期间,膜堆上禁止放金属器具及杂物,以防短路,并保持环境清洁,注意不要用手或身体摸、触电渗析膜堆,防止触电。
4.设备停运后,在电源盘或整流盘上应挂上“不许合闸”的标示牌。
第四节 水源防护作业
第46条 给水值班人员应每天对水源及给水所周围进行巡视,发现有干扰性的水源开采或对水源造成有害污染,应给予劝阻,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47条 值班人员没经过上级同意,不得让无关人员进入给水所和水源内,以保证水源安全。
第五节 机车上水作业
第48条 作业人员在作业时,衣服应整齐,在炎热季节亦不得赤足裸臂,冬季不得用棉帽遮严耳朵,以免妨碍听觉,禁止穿高跟及有钉鞋。迎接列车时,应站在列车建筑接近限界以外的安全地带,注意来往的列车。作业前应与有关人员联系好,严禁机车起动时上下机车和作业。
第49条 水鹤周围及水柜注水口附近,冬季注意及时消除结冰。上下机车时,应注意防止滑倒摔伤。登上水台之前应检查其踏梯、栏杆、平台等是否牢固,冬季作业时还应检查有无防滑设施。在水柜上,抓取拉链或其他装置移动水鹤臂管时,应注意两脚站稳,不得过分靠近水柜边缘以防摔下,并注意防止被水鹤漏斗碰伤。
第50条 水鹤拉链必须由地面人员传递给车上人员,禁止将拉链甩向机车。给水完了后立即将水鹤臂管恢复定位,并将拉链固定好和实行二人确认呼唤应答制度。
第51条 开放灰箱前,应注意地沟内是否有人;关闭灰箱时,须在机车开动前完全关好,机车移动后不得进行作业;作业前必须通知乘务员。作业时,须注意躲开机车溢水管及放水阀,防止烫伤。清除的积灰有未燃尽的煤火,应及时用水熄灭,并搬运至储灰地点,严禁积存。
第52条 装卸炉灰车时,应先将止轮器打好,如炉灰车须停在坡道上作业时,应先打好止轮器再摘钩。运搬炉灰时,须注意线路、道岔的开通状态,工具的摆放不得侵入建筑接近限界,横过线路时应注意了望,确认无机车车辆驶近,方准通过,不准沿线路上行走,更不准在行驶中的机车车辆前方抢越线路。
第53条 在作业中应实行呼唤应答,遇有邻线来车时,应停止作业并避于安全地点,在地沟内或线路上作业时,应随时前后了望,以防有机车车辆通过造成危险。无渡板的地沟,应由前后绕行,不得由地沟上面横跨,也不得在线路上或车辆下面坐卧休息。
第54条 为保证电气化区段机车上水人员(水鹤维修人员)和设备安全,应严格实行电气化区段机车上水(维修水鹤)作业倒闸票和作业许可票制度。
1.倒闸票和许可票的填写和使用规定
(1)本票为机车上水(维修水鹤)作业专用,每张票只办理一座水鹤一次上水或维修水鹤一次作业,每人手中同时只能有一张工作票。
(2)本票应用钢笔、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每次作业倒闸票和许可票的编号应一致,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填写。本票用后保存一个月。
(3)倒闸票第一栏在机车上水时由车站人员填写并签字,也可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作电话记录代填;水鹤维修时,由车间主任或车间主管技术人员及水道工长填写并签字。第二、三、五、六栏均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由一名上水工兼任)填写,其中第三栏应根据车站人员通知或上级批准的通知内容填写。第四栏由上水人员(另一名上水工)或维修水鹤负责人填写签字。
(4)机车上水(水鹤维修)作业许可票第一、二、三栏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填写签字;第四、五栏由上水人员或维修水鹤负责人员填写签字。
2.作业规则
(1)机车上水人员,一个固定为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另一个为上水人员并为隔离开关操作者,不得随意变更。
(2)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在接到车站人员或水电段调度通知后(并征得车站值班员同意),填写倒闸票第二、三栏,站方人员填写第一栏(如系电话传达由许可人代填)后,按下列顺序作业:
①两位机车上水工穿戴规定的劳保用品,戴好绝缘手套,穿绝缘鞋,一起携带套管到隔离开关处,由许可人监护,另一人操作。
②二人呼唤应答,确认隔离开关与车站通知相符、开关接地线及开关状态良好后方可操作,其步骤为:
操作者打开隔离开关机构锁,解除机械闭锁;
操作者将套管套在隔离开关操作柄上,拉开隔离开关;
二人确认开关断开正常;
许可人将隔离开关操作机构加锁。
③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填写机车上水(维修水鹤)作业许可票第一、二、三栏后,交上水人员(或水鹤维修负责人),上水人员(或水鹤维修负责人)收到许可票后在倒闸票第四栏签字。
④机车到站,对准水鹤停稳后,两位上水人员确认所停股道与许可票许可作业股道相符后方可开始上水作业。
如系检修水鹤,检修负责人确认水鹤与许可票所指水鹤相符后方可开始作业。
⑤作业完毕后,许可人(水鹤维修负责人)抓紧将水鹤臂管定位,将拉链拴牢后即可离开。
上水人员(水鹤维修负责人)填写许可票的第四、五栏后,将许可票交还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并监督许可人填好倒闸票第五栏。交出许可票后,禁止再行上水、维修作业。
⑥列车开出后,两个机车上水工重新戴好绝缘手套,穿好绝缘鞋,由许可人将隔离开关的锁钥匙交给另一个机车上水工并负责监护,另一个上水工进行下列合闸作业:
将隔离开关操作机构加锁打开;
将套管套在隔离开关操作手柄上;
拉合隔离开关;
确认开关闭合正常;
由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将隔离开关机构加锁。
(3)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填写倒闸票第六栏。
(4)电话通知车站值班员消记。
3.作业规定
(1)拉合接触网隔离开关、机车上水、维修水鹤,必须执行倒闸票制度、许可票制度,并按上述规定填写,不得简化或变更。
(2)机车上水作业必须取得本站站方人员命令,水鹤维修、设备故障处理必须取得段调度室命令,由车间主任、技术人员或水道工长传达给许可人。许可人对口头或电话命令,需作电话录音保留一个月,并复诵无误填在倒闸票第一栏。
(3)水鹤计划维修,由车间随月施工计划报段调度室,由段报分局批准后执行。水鹤故障临修原则上报段调度室经分局批准并下达命令后进行,短时处理亦可直接与车站联系,按上水作业对待。
(4)发布倒闸作业命令人:上水时为站方人员,水鹤维修和故障处理由段调度、车间主任或技术员、水道工长担任。
接受倒闸作业命令人:由一名上水工担任,为隔离开关操作许可人,负责对隔离开关的确认和加、开锁。
(5)上水或水鹤维修人员对作业许可票有疑问时,应立即向许可人询问清楚后方可进行工作,许可人要回答清楚。
(6)严禁私自约定时间拉、合隔离开关。
(7)上水人员作业时,必须穿绝缘鞋、戴绝缘手套。非工作时间,禁止穿戴绝缘鞋、绝缘手套。绝缘鞋和绝缘手套存放于指定地点,每次使用前要用干布擦净,并对绝缘手套进行简易漏气试验,每6个月由段检测一次。
(8)隔离开关操作人员身体各部不得与开关支柱及其构件接触。雷电来临时禁止操作隔离开关。操作要果断迅速,一次开闭到底,中途不得停留和发生冲击。发现隔离开关及其传动装置状态不良时,应上报段调度,不得自行修理,如危及人身、行车安全时,在修好之前,不得进行操作。
(9)隔离开关钥匙每班进行交接。
(10)每组水鹤立柱上,应在明显处注明水鹤所在股道和编号,并应有良好的接地。接触网应有停、送电状态的指示装置,用以确认停送电状态。
第六节 固定锅炉运行作业
第55条 一般要求
1.锅炉的运行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受过训练或具有相当的操作技术水平,并且经过考试合格。
2.锅炉房内应有充足的采光、照明,特别对各仪表处的光线,不得被障碍物遮蔽,必要时须在各仪表上单独装设照明。锅炉应定期进行洗炉、检修、排污,并经常保持清洁。
3.在火室内有火及锅炉内尚有蒸汽压力时,值班运行人员不得擅离工作岗位或兼作其他工作。
4.蒸汽锅炉的水表玻璃管,须设有防护罩。更换新品时,应先少量放汽,实行预热后再全部开放;使用中的蒸汽锅炉和各蒸汽管路,应以隔热材料隔离,以防散热烫伤,并减少辐射热。
5.锅炉房内应备有运行日志,记录运行情况,在交接班时,由交班人员签字。
第56条 锅炉点火
1.锅炉点火前,直接工作人员应做到:
(1)在关闭锅炉人孔、烟道门以前,确认锅炉、火室内无任何人员或物体在内;
(2)检查火室、安全阀、烟道是否完整;
(3)检查附属品及注水装置是否完整;
(4)检查蒸汽管、给水管、放水管及吹洗管等与锅炉间的阀门开关是否灵活,并适当开闭之;
(5)锅炉水位必须在最低容许水位以上;
(6)开始生火时,应通知全体有关工作人员。
2.在点火过程中,应注意汽压表和水表的指示、压力及水位,并注意锅炉附件是否良好。投煤时,应注意煤中有无爆炸物,运煤、清灰时应洒水;炉火升起后,如有漏泄时,严禁带汽进行修理。在锅炉和烟道内进行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并禁止使用有明火的照明灯。
3.多台锅炉连结,如其中任一锅炉因检修或停止使用时,除将与其他锅炉相连通的蒸汽止阀严密关闭外,并须于法兰盘处加铁垫堵塞。
第57条 锅炉运用
1.锅炉内水位不应低于水表玻璃管所示的最低水位,或高于最高容许水位。水位变动应轻微。
锅炉蒸汽压力表的指针,不得超过常用压力的保安红线。
2.安全阀罩应加铅封,杠杆式安全阀应加锁链。严禁用楔铁塞紧各安全阀或在锤上悬挂其他重物,加重安全阀的负荷。亦不得移动阀杆上现有荷重的位置。
3.对锅炉压力表、水表及安全阀应由锅炉房负责人特别注意经常施行检查,并于交接班时,将压力表压力,水表水位及安全阀状态,记入交接班记录本内。
除离心水泵外,其他给水装置每班至少应检查一次,以确认其状态及作用是否良好。
4.锅炉放水时应谨慎缓慢进行,如发生水压冲击、震动或放水部件发生故障时,应即停止放水查明原因;禁止用手锤或杠杆等工具开放放水阀。
5.严禁在有压力或锅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锅炉受压元件。
第58条 锅炉熄火及故障处理
1.禁止向火室内以浇水的方法实行熄火;已熄火的锅炉须关闭蒸汽主阀,不使与主汽管相通。
2.对运行的锅炉,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该立即停炉:
(1)锅炉水位降低到锅炉运行规程所规定的水位下极限以下时;
(2)不断加大向锅炉给水及采取其他措施,但水位仍继续下降时;
(3)锅炉水位已升到运行规程所规定的水位上极限以上时;
(4)给水机械全部失效时;
(5)水位表或安全阀全部失效时;
(6)锅炉元件损坏,危及运行人员安全时;
(7)燃烧设备损坏,炉墙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时;
(8)其他异常运行情况,且超过安全运行允许范围时。
3.对运行的锅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须先经锅炉负责人许可,然后停止运用:
(1)锅炉某部发现漏泄时;
(2)锅炉管、火室内前排水管、过热管发生膨胀及孔隙时;
(3)锅炉汽压表发生故障时;
(4)锅炉在运用中发现原因不明的不正常现象(杂音、打音等)时。
4.锅炉因故障须迅速停止工作时,应作如下处理:
(1)停止投入燃料及送风;
(2)由火室内扒出余烬,如不可能时,应速将火埋死;
(3)由火室清出余烬后,应暂时开放烟道闸板及火室门;
(4)关闭锅炉与主蒸汽管间的蒸汽阀;
(5)如测验水表下部水阀尚有水排出,可向锅炉内进行注水;
(6)排出蒸汽(经安全阀或紧急放泄阀)。
5.遇有火灾及发生其他紧急事件时,须采取以下措施:
(1)如在锅炉房外发生火灾或其他紧急事件时,锅炉房值班工作人员应固守岗位;
(2)如果火势或其他事件威胁到锅炉房或在锅炉房内失火与发生其他事件时,应立即停止焚火,向锅炉加强注水,并将蒸汽排出室外。

第五章 检修与施工作业
第一节 水源检修
第59条 在河流中检查修理进水口时,须配备足够的人员与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下水前,须详测水的深度,严禁冒险下水。
第60条 下井工作时,须先检查井内气体是否有碍健康,踏梯是否完整牢固。对长期封闭无通风洞的水井,下井前应将井内碳酸气换出。下井工作时,应有安全电压的照明,下井人员应缠系腰绳,腰绳的另一端应由井上人员谨慎管理。进入较深水井工作时,须设上下连络信号。下井工作时,应戴安全帽。水中作业,应穿防水服装。上下水井时,应从铁梯上下,不得攀登吸水管。
第61条 在井中拆装吸水管及足阀时,应设滑车或其他起重工具。滑车架脚如放在井盖上,必须先检查井盖及梁是否牢固。吸水管及足阀取出后,须移出井壁之外,严禁放置井盖上。
材料、工具及从井内挖出的泥土,不得靠近井口堆放,以防井口受压坍塌及坠入井内。
零星工具及材料,须放在工具袋或笼筐内,用绳索吊上、系下,不许随身携带或用手传递投掷。吊绳在使用前须经过周密检查。
第62条 在水中工作,水温在6~15摄氏度时,连续工作不得超过半小时,15~25摄氏度时不得超过1小时,6摄氏度以下不得下水(指不穿泅水衣及防寒服装时)。
第二节 水塔、水槽(水池)检修 第63条 水塔铁梯应有坚固的防护栏杆。禁止二人同时从水塔铁梯上下,须等先上的人上至塔顶(或中间休息平台)或先下的人降至地面(或中间休息平台)后,另一个人方可上下。
修理水塔上部时,应避免在大风、雨、雪及冰冻时进行。
第64条 从地面至塔顶传送工具、材料时,须用工具袋或笼筐吊上或系下,严禁抛掷。传送工具、材料吊起后,塔下工作人员应离开可能落下的地点,以防打伤。进入场地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
第65条 在水槽(水池)内部工作时,槽(池)内不得有大量积水。水槽(水池)内有消毒液投加管时,须事先关闭。水槽(水池)满水进行附件修理时,必须二人在场。
第66条 在水塔周围15米半径内不应修建架空电力电线路和其他建筑物。如在水塔周围有电力线路时,测量水塔高度应使用经纬仪、尼龙绳,而不得使用含有导体的皮尺或绳索等测量。
第三节 高空作业
第67条 凡患高血压、心脏病、贫血病、癫痫病等以及其他不适于高空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68条 高空作业应注意以下事项:
1.登高前应加强与有关人员的联系,做好准备和防护工作。
2.工作中应时刻注意站在平稳安全的位置,作业时应站在牢固的架子上。
3.使用工具、材料及拆下的零件应放置于安全地点,禁止抛掷。
4.禁止携带重物或手持物品、工具攀登上下。传送工具、材料应用工具袋(箱)吊上或系下。
5.高度在2米以上作业时,必须设置牢固完备的安全防护设施,操作人员应使用安全带(或安全绳),其尾绳长度不宜超过2米,安全带应固定在牢固适当的位置。在高处走动作业时,应搭设安全渡板。作业高度超过5米时应设安全网。上下两层同时作业时,中间应有防护棚板等隔离设施,并应避免在同一垂直线上同时作业。
6.高空作业人员必须穿平底鞋,严禁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
第69条 登高用梯子应符合以下标准:
1.移动式的竖梯下端须有防滑装置。
2.用于转动轴上的梯子,上端应设有保险挂钩(转动轴转动中不得使用)。
3.木梯两柱间应有固定的保安拉条,木梯上的裂纹、节疤如有碍安全时,应禁止使用。木制梯子的横梁,应镶入立柱槽内,禁止使用钉子钉的梯子。
4.竹梯两柱必须坚牢,其顶端直径不小于50毫米,上下两端应在竹节处切断,不得有裂纹、劈头,横挡应用麻绳或棕绳捆扎坚实,并从上到下互相连结,不得用铁丝捆绑。
5.固定铁梯两侧立柱必须坚牢,横挡须穿过立柱,较高的梯子,应在适当距离设穿透墙壁的支柱固定之,并设安全栏杆。
6.移动叉梯两侧,应设有坚牢的挂钩,以防滑动叉开。
7.梯阶间距以300毫米为宜。
第70条 登高梯子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1.应备有长短不等、数量足够的梯子,禁止接高使用。
2.使用时应和地面保持60~70度的角度。
3.上下攀登或站在梯子上进行工作时,须有人扶持与照管。
第四节 水鹤检修及安装
第71条 安设、拆装、检修水鹤上部时,应事先请示分局或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作业。应制订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施工中应设防护人员和防护信号。安装修理水鹤其他部分时,须保持水鹤臂管与轨道平行的位置。
第72条 拆装水鹤直管、弯管、臂管时,应设置高度适当材质坚牢的支架,并悬挂滑车。支架不得侵入限界,柱脚位置应稳固,并须经施工负责人检查后方准进行起吊工作。
拆下的直管、弯管、臂管等,应妥善放置,不得侵入线路建筑接近限界。
严禁把梯子放在臂管上对水鹤上部进行修理,以免发生滑动摔伤。
第五节 管道检修与施工
第73条 埋设及修理水道管路,如影响行车线路时,应事先请示分局批准,或与车站及有关单位联系,批准施工时间,并施行妥善防护。靠近铁路股道施工,应设专人防护,严禁机具、材料侵入行车限界,并应放置在掘起的槽沟边缘1米以外的地点。在列车通过前,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离开作业地点,避至安全地带(不准在其他股道停留或避车)。列车通过后,应首先检查施工现场,确认安全方准施工。
第74条 挖掘管沟时,如土质松软有坍塌危险,应设置挡土设备。
弃土及其他材料的堆放高度不得高于1.5米,坡脚距沟槽边缘,不得小于0.8米。沟槽开挖深度超过1米时,不得一人单独工作。在沟内工作人员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严禁在沟内休息。
沟槽开挖如在公路上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设置路挡、红灯、慢行牌等。在交通繁忙地段,施工期间应设专人防护。
第75条 挖掘不加侧板的槽沟时,应视土质及施工地点环境确定其上部挖开的阔度。沟槽开挖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沟底宽度,不小于管外径加600毫米。
2.在土壤结构均匀和无地下水的情况下,开挖沟槽的边坡不得小于表中的规定:
沟槽及基坑的开挖边坡
----------------------------------------------------------------------
| | 边坡坡度(垂直:水平) |
| |------------------------------------------------------|
|土壤名称 | 沟(坑)顶 | 沟(坑)顶 | 沟(坑)顶 |
| | 无载重 | 有静载 | 有动载 |
|----------|------------------|----------------|----------------|
| 砂 | 1∶1.00 | 1∶1.25 | 1∶1.50 |
|----------|------------------|----------------|----------------|
|卵石、砾石| 1∶0.75 | 1∶1.00 | 1∶1.25 |
|----------|------------------|----------------|----------------|
| 粘砂土 | 1∶0.67 | 1∶0.75 | 1∶1.00 |
|----------|------------------|----------------|----------------|
| 砂粘土 | 1∶0.33 | 1∶0.50 | 1∶0.75 |
|----------|------------------|----------------|----------------|
|粘土夹块石| 1∶0.25 | 1∶0.33 | 1∶0.65 |
----------------------------------------------------------------------
注:①遇流砂、回填土等松散地层和有地下水时,应酌情加大边坡或采用挡板支撑。
②地面大于12%的斜坡上,坡顶一侧应按有静载确定开挖边坡,必要时应挖设台阶。
第76条 沟槽开挖如为岩石、坚石需爆破时,人工打眼不得对面打锤,工具必须安装牢固,并按国家现行的《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第77条 往沟槽内下管时,应以绳索系下,并须注意沟内的工作人员,禁止将水管自高处掷下或推至沟边使其自动滚下。对混凝土管或较大管径水管,宜用吊车向沟内下管和安装。下管时,沟槽内的工作人员必须离开下管的垂直位置,应站在两端,以防管子滑脱分离伤人。对接承插
管时,工作人员手脚距管承插口应不小于350毫米。
第78条 搬动大管时,应有专人指挥,不得直接用手搬动。应使用木杠、吊车等。起落动作应协调一致。
第79条 断管时,工具必须安装牢固,不得对面打锤。
第80条 熔铅前须检查熔铅工具是否完整坚固,铅锅应安置离槽沟较远的平坦地点,防止倾倒,并须作好熔铅锅上方的防雨设备。
第81条 用铅液灌注接口时,须着用规定的工作服装与防护用品(鞋盖及防护眼镜等)。水管接口如沾有水分及湿气时,应先将其擦净或烤干,以防溅爆烫伤。
灌铅时,先将灌铅箍密切贴靠水管承口前端卡好,以粘土在其上边做成漏斗式的灌铅口,从罐铅口的一侧灌入,以防内部气体冲出铅水溅爆烫伤。
第82条 整条青铅须截成小块放进铅锅,禁止铅上带有水分及湿气。向已有熔铅的热锅内续铅时,须以铅勺徐徐放入,不得投掷入锅,以防溅爆烫伤。
用铅勺由铅锅内盛取运送熔化的青铅时,不得在槽沟边缘及槽沟内水管上行走,以防震动或滑倒烫伤。
第83条 查找管道漏泄时,经挖开一处管路覆土尚未找到漏水处所,须继续延长挖土时,应从上部重新挖掘,严禁掏洞,以防坍塌。
第84条 管材不得推置于斜坡上,以防沿坡滑下。堆置时应将承插口交互放置排列整齐,两侧并以木桩等稳固之。
第85条 顶管施工
1.采用水力冲土法时,必须严格掌握水土流失情况,防止流失过多造成坍塌。
2.工作坑靠路基一端必须用木板满挡支牢,如发现松动或变形时,必须立即加固,以防过车震动坍塌。
3.顶入钢筋混凝土防护涵管时,其前部掏挖尺寸视土质及土层厚度确定,以防发生路基坍陷事故。
4.涵管顶进时,顶镐压杆(双顶镐)必须同时进行操作,严禁一前一后压杆。顶进过程中,不得站在顶镐两侧操作,以防发生崩铁伤人事故。
5.往工作坑下大口径钢筋混凝土管时,应用吊车下管,如用手动葫芦下管时,其负荷能力应大于起重物重量的1.5倍。下管时,坑内工作人员必须避开。
第86条 管道穿越或经过堤坝、沟架、桥涵、公路、围墙、房屋、地下电缆、给排水管道、热力管道、煤气管、输油管及其他建筑物时,必须取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制订具体施工安全措施后方准施工。
第87条 做管道水压试验,压泵应设于沟槽上边,管堵必须牢固,并用支撑顶住。试压时,工作人员不得在管子上走动观察。如发现漏水,作好标记,严禁用手锤敲打。拧紧螺丝时,操作人员不得面对管堵,卸压后方可修整。
管道如采用气压试验时,除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处,试验现场应设防护区,防护范围为管子中心线及管端以外10米。在加压及恒压期间,严禁任何人进入防护区。
第88条 管井施工、大口井施工及井内爆破等按铁道部《铁路给水排水施工技术安全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机械检修
第89条 检修机械时,应着用规定的防护用具,使用专用的工具工装,严禁将工具把柄加长或使用状态不良的工具。
第90条 拆装设备时,要严格按《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
第91条 吊装设备时,要首先检查起吊用的绳扣,挂索、钢索、滑车、吊梁等设备及用具,确认其良好并应有足够的强度后方可进行。
起吊时,必须有专人指挥,提升物件的重量不得超过起吊设备的额定负荷,严禁任何人在起重物下通过、停留及作业。吊钩与钢丝绳应保持垂直,严禁斜拉。
第92条 检修电气设备,严禁一人单独作业。停电后,必须用规定的专用工具验电,确认其停电后方可作业,并在电源开关上悬挂警告牌。恢复送电前,要首先确认人员移至安全地点后方可送电。
(附录略)


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

中证协字[2001]113号 

各会员单位:

  为了规范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证券经纪业务的健康发展,我会主持制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以下称“指引”),分别为“风险提示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网上委托协议书”。
  本指引是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范本,也可以作为签约使用文本。各会员单位在本指引颁布实施之前自行制定的条款,凡与本指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本指引未作规范的内容,各会员单位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自行制定相关条款。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现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指引电子版可到协会网站“自律规则”栏下载,网址:www.s-a-c.org.cn
  联系人:王 冲 电话:010-88061093
  附件:《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1-4号全文

  中国证券业协会秘书处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


第1号
风险提示书

尊敬的证券投资者:
  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可能会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但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证券投资风险。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其中的风险,根据有关证券交易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特提供本风险提示书,请认真详细阅读。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存在如下风险:
  1、宏观经济风险:由于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变化,可能会引起国内证券市场的波动,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2、政策风险: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3、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由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整体经营形势的变化;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如经营决策重大失误、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重大诉讼等都可能引起该公司证券价格的波动;由于上市公司经营不善甚至于会导致该公司被停牌、摘牌,这些都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
  4、技术风险:由于交易撮合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和电脑技术来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由此可能给您带来损失。
  5、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的瘫痪;证券营业部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也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这些都会使您的交易委托无法成交或者无法全部成交,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6、其他风险:由于您密码失密、操作不当、投资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会使您发生亏损,该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在您进行证券交易中他人给予您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任何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您发生亏损的可能。
  特别提示:本公司敬告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证券投资策略,尤其是当您决定购买ST、PT类股票时,尤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该类股票比其他股票蕴涵更大的风险。
  由上述可见,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的市场。您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存在赢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本风险提示书并不能揭示从事证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您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认真考虑是否进行证券交易。
  市场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第2号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甲方(投资者):
  乙方: 证券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双方声明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
  1、甲方具有相应合法的证券投资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禁止或限制其投资证券市场的情形。
  2、甲方保证在其与乙方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内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有效、合法,甲方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
  3、甲方已阅读并充分理解乙方向其提供的《风险提示书》,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证券市场投资风险。
  4、甲方同意遵守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5、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
  1、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相应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2、乙方具有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的证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3、乙方确认其向甲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以双方约定的委托方式为准。
  4、乙方遵守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二章 开设资金帐户
  第三条 甲方开设资金帐户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同名证券帐户卡,并按乙方要求填写开户资料。
  由于甲方提供的前款所述资料引起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四条 甲方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其资金帐户。
  第五条 甲方开设资金帐户时,应同时自行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以下统称密码)。
  甲方在正常的交易时间内可以随时修改密码。
第三章 交易代理
  第六条 甲方可以通过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委托方式下达委托。
  第七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
  1、接受并忠实执行甲方下达的委托;
  2、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
  3、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
  4、代理甲方领取红利股息;
  5、接受甲方对其委托、成交及帐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
  6、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7、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八条 甲方进行柜台委托时,必须提供委托人(指甲方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下同)身份证、甲方证券帐户卡和资金帐户卡。
  甲方进行自助委托,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
  第九条 当甲方委托未成交或未全部成交时,甲方可以变更其未成交的委托。
  第十条 甲方应在委托下达后三个交易日内向乙方查询该委托结果,当甲方对该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质询。
  甲方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向乙方办理质询的,视同甲方已确认该结果。
  第十一条 当甲方需选择乙方作为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的指定交易代理机构时,双方需另行签定有关协议。
第四章 资金存取
  第十二条 甲方依法享有资金存取自由。
  甲方从乙方提取资金时,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或甲方另有指令,乙方必须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甲方可以通过乙方柜台存取资金。
  甲方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存取资金,但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其他方式由乙方依法提供,其含义由乙方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通过乙方柜台提取资金的,应提供取款人身份证、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卡,并输入正确的资金密码。
  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甲方办理取款手续。但当甲方资金帐户出现大额异常变动时,乙方有义务予以关注并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甲方提取资金每笔数额、每天存取次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资金存取方式无法进行时,甲方应在乙方柜台办理资金存取手续。
第五章 变更和撤销
  第十七条 当甲方重要资料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签署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甲方撤销指定交易,需另行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除非甲方有未履行交易交收义务等违约情形,甲方可随时撤销其在乙方的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撤销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
  1、乙方发现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
  2、乙方发现甲方的资金来源不合法;
  3、甲方有严重损害乙方合法权益、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乙方撤销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需通知甲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撤销委托代理关系通知后应到乙方办理销户手续。
  在甲方收到乙方撤消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至甲方销户手续期间,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买入委托指令。
第六章 甲方授权代理人委托
  第二十三条 甲方开设资金帐户后,可以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证券交易委托及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甲方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前条所述事项时,应当签署有关授权委托书,并向乙方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下列内容: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授权权限、有关代理人合法的证券市场投资资格及乙方要求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甲方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地应当在乙方,但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可除外。
  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交乙方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甲方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变更授权事项或中止授权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到乙方办理有关手续。
  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前,仍执行原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乙方明知或应知甲方代理人超越授权权限而受理其代理行为的,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与甲方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免责条款
  第二十八条 乙方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
  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甲方委托。
  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给其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乙方对甲方的开户资料、委托事项、交易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有权机关或甲方指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乙方承担因其擅自泄露甲方资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甲方应妥善保管其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卡,因他人伪造、变造资金帐户卡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有过错的,应由乙方先予承担,再依法追偿相关损失。
  第三十一条 当甲方遗失证券帐户卡、身份证、资金帐户卡时,应及时向乙方办理挂失,在挂失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乙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所述事件发生后,乙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甲方损失可能的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五条 乙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忠实地向甲方提供信息、资料。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作为投资参考,甲方应自行承担据此进行投资所产生的风险。
第八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可选择如下方式解决:
  (1)协商;
  (2)提请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
  (3)向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投诉;
  (4)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5)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九章 机构户甲方
  第三十七条 当甲方是机构户时,开设资金帐户,按如下程序办理:
  1、依法指定合法的代理人,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2、提交甲方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及其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证券帐户卡、代理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预留印鉴和密码。
  第三十八条 甲方以现金存入的,必须以现金方式支取。
  甲方以支票存入的,必须以支票方式支取。
  甲方帐户不能与任何自然人帐户相互划转资金。
  甲方不能通过乙方柜台存取现金,也不能以自助方式存取资金。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规定收取佣金、代扣代缴甲方有关税费。
  第四十条 甲方的委托凭证是指其柜台委托所填写的单据、非柜台委托所形成的乙方电脑记录资料。
  第四十一条 乙方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保存甲方的委托凭证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协议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修订,相关内容及条款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办理。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根据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登记公司的规定如需修改或增补,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将由乙方在其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若甲方在七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本协议所指的通知方式除上述条款中已有约定外,可以是书面送达通知或公告通知。
  公告通知自公告在指定报刊和乙方经营场所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署至第十九、二十条所指情形发生。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3号
授权委托书

  编号:
  证券营业部:
  本人(授权人)兹委托 (被授权人,身份证件复印件附后)代理本人在贵营业部就证券交易有关业务活动,处理以下事项:
  ( )证券交易委托(含新股申购、配股、交割)
  ( )资金存取
  ( )查询
  ( )转托管
  ( )指定或撤销指定交易
  ( )销户
  ( )其他(请详细明示):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
  ( )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本人向贵营业部书面撤销本委托书之日止。
  (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人郑重承诺:
  1、被授权人具有合法的证券市场投资资格;
  2、被授权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及委托书生效期内所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本人操作行为,其后果由本人承担;
  3、本人郑重承诺本委托书内容真实、有效。
  被授权人身份证号:
  被授权人预留签名:
  授权人(签名):
  资金帐户:
  深圳股票帐户:
  上海证券帐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签署地点: 证券营业部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注:
  1、请在选择项前的( )填写“是”或“否”;
  2、此委托书如需变更或撤销,需委托人前来营业部办理;
  3、本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授权人、被授权人、证券营业部各持一份。


  第4号
网上委托协议书

  甲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上海证券帐号资金帐号
  深圳股票帐号电子信箱
  联系电话 邮编
  地址
  乙方: 证券营业部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及双方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经友好协商,就网上委托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网上委托风险揭示书
  第一条 甲方已详细阅读本章,认识到由于互联网是开放性的公众网络,网上委托除具有其他委托方式所有的风险外,还充分了解和认识到其具有以下风险:
  1、由于互联网数据传输等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
  2、投资者密码泄露或投资者身份可能被仿冒;
  3、由于互联网上存在黑客恶意攻击的可能性,互联网服务器可能会出现故障及其他不可预测的因素,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可能会出现错误或延迟;
  4、投资者的电脑设备及软件系统与所提供的网上交易系统不相匹配,无法下达委托或委托失败;
  5、如投资者不具备一定网上交易经验,可能因操作不当造成委托失败或委托失误;
  上述风险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甲方)发生损失。
第二章 网上委托
  第二条 本协议所表述的“网上委托”是指乙方通过互联网,向甲方提供用于下达证券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一种服务方式。
  第三条 甲方为在证券交易合法场所开户的投资者,乙方为经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之所属营业部。
  第四条 甲方可以通过网上委托获得乙方提供的其他委托方式所能够获得的相应服务。
  第五条 甲方为进行网上委托所使用的软件必须是乙方提供的或乙方指定站点下载的。甲方使用其他途径获得的软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 甲方应持本人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原件及其复印件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开通网上委托的申请,乙方应于受理当日或次日为甲方开通网上委托。
  第七条 甲方开户以及互联网交易功能确认后,乙方为其发放网上交易证书。
  第八条 凡使用甲方的网上交易证书、资金帐号、交易密码进行的网上委托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乙方建议甲方办理网上委托前,开通柜台委托、电话委托、自助委托等其他委托方式,当网络中断、高峰拥挤或网上委托被冻结时,甲方可采用上述委托手段下达委托。
  第十条 乙方不向甲方提供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资金转帐服务,也不向甲方提供网上证券转托管服务。
  第十一条 甲方通过网上委托的单笔委托及单个交易日最大成交金额按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甲方确认在使用网上委托系统时,如果连续五次输错密码,乙方有权暂时冻结甲方的网上委托交易方式。连续输错密码的次数以乙方的电脑记录为准。甲方的网上委托被冻结后,甲方应以书面方式向乙方申请解冻。
  第十三条 甲方不得扩散通过乙方网上委托系统获得的乙方提供的相关证券信息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 甲方应单独使用网上委托系统,不得与他人共享。甲方不得利用该网上委托系统从事证券代理买卖业务,并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当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十三、十四条约定的情形时,乙方有权采取适当的形式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本协议第一条列举的网上委托系统所蕴涵的风险所指的事项发生时,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
  1、甲乙双方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2、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要求终止;
  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
  第十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