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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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www.coc.gov.cn)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并组织必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一条 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选修课内容为:各专业牵头部门认为一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二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

  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课程安排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

第四章 培训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经验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经验,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经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培训单位应当遵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培训单位必须确保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发放统一式样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中国建造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同时探索网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培训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三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细化本专业一级建造师、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监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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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0〕59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加强新一轮“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下载: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附件: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进一步加强“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支持“985工程”项目学校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重点用于实现学科建设新的突破、加快建成一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学科、进行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改革试点、加快引进和造就学术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加快提升自主创新和社会服务能力、开展高水平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项目学校“985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总体规划,分年实施;集中使用,突出重点;项目管理,绩效考评。
  第五条 “985工程”项目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编制“985工程”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对专项资金实施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保证专款专用,推动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预算的及时执行。
第六条 凡使用“985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精心维护。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985工程”建设目标、任务以及项目学校在优秀人才、重点学科、科研能力等方面的优势,结合“985工程”二期建设水平和成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建立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主要按因素法确定并下达项目学校各阶段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同时,预留一部分资金,根据“985工程”项目学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绩效等情况,统筹安排。
  第八条 项目学校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和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结合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其他渠道建设资金等情况,在科学、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学校继续实施“985工程”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从2011年起,财政部原则上于每年8月初下达项目学校下一年度“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项目学校结合“985工程”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下一年度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在9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对学校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纳入学校年度预算,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支出包括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项目管理费等。
  (一)人员经费。指在“985工程”建设中,用于引进、聘任一流科学家、学科领军人才、紧缺人才和优秀群体所发生的支出。人员经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促进项目学校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有利于建立以竞争、流动为核心的人才激励机制、人才评价机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收入分配机制。
  (二)业务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建设任务而必须开支的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等专项业务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学科体系建设、拔尖创新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任务而购置必要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等支出。
  (四)维修费。指用于与“985工程”相关的教学、科研仪器和实验设备、教学科研用房和附属设施的修理、维护以及提供条件支撑的教学科研基础设施改造所发生的支出。
  (五)项目管理费。指“985工程”办公室和“985工程”专家委员会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包括:项目论证、验收及召开必要的会议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劳务费,办公用品购置费、印刷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费,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招待费、出国费等。
第十三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贷款、支付罚款、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985工程”建设项目之外的人员经费支出以及与“985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不得作为其他项目的配套资金,也不得用于按照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支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学校应将“985工程”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决算统一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学校上报决算时需对“985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第十八条 项目学校应加强管理,确保“985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年末未列支的专项资金应按财政部现行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后可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部、教育部及有关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985工程”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985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将暂停其后续拨款。项目学校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可恢复或适当调整拨款,否则,将取消项目并终止拨款,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将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学校应建立健全“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对审批确定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学校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对项目预算的及时执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985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以项目学校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实施情况、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作为主要依据。财政部结合绩效考评结果等情况,合理调整项目学校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额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11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项目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7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为进一步控制吸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倡导文明新风,创建省级卫生文明城市,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爱卫会等十一个部、委、局《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长途汽车站候车室、影剧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达到“无烟单位”标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幼儿园、儿童公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营业性网吧、录像厅;

(五)书店、商场(店)、超市及购物场所;

(六)各单位的大中型会议室;

(七)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可设置吸烟区(室)。

三、各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的行业特点,制订禁烟制度,落实控制吸烟的限制性措施和实施办法。各单位应按本规定对各自管辖的场所划分禁烟区和非禁烟区,在禁烟区张贴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的标志。对在公共场所吸烟者要进行劝阻、教育,直至劝其退场。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以及市区道路、广场等其他所有公共场所建筑物上,一律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六、广播、电视、教育、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市民在公共场所遵守禁止吸烟制度的自觉性。

七、各单位应将劝阻吸烟和规定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内容纳入文明单位考核内容。市创建办和爱卫办应加强督促检查。

八、卫生部门要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经常开展检查督促,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对违反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