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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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法发〔200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畅通司法民主渠道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推进司法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更好地接受民主监督,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重大意义

(一)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践行司法为民、推进司法民主的关键环节。审判执行工作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本质要求。要更好地实践“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维护好、保障好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广泛深入地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关注民生,以实际行动尊重群众意见,发扬司法民主,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优势。

(二)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发挥好审判执行职能、完善司法公开、优化司法决策、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保障。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要切实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促进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就必须采取多种方式,联系实际、深入群众,大力弘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努力开拓创新,积极推行审判公开制度,积极改进各种便民利民的诉讼措施,在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中充分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司法决策的科学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三)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促进司法廉洁、增强队伍素质、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通过加强民意沟通工作,动员社会力量,积极接受外部监督,有助于促进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提高法官办案水平和群众工作能力,不断改进纪律作风,树立司法公正、高效、为民、廉洁的良好形象,不断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人民法院自身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科学、畅通、务实、有效、便捷的要求,不断改进和创新工作机制,拓宽民意沟通渠道,最大限度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行使权利、表达意见、监督司法,使民意成为司法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检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使各项决策顺应群众要求,符合司法规律。

(二)大力扩展民意沟通的对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在确定工作思路、完善便民措施、评价司法效果等工作中,应根据需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特别要注重深入企业、社区、乡村,及时了解最广大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呼声。

(三)改进和完善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办公室的职能作用,改进和完善联络的方式方法,在联络工作经常化的基础上,根据每年确定的工作重点,采取各种灵活有效的方式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报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和建议。

(四)改进和完善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以及社团组织的沟通协调机制。按照“积极主动、及时沟通、充分协商、务实有效”原则,制定相关工作规则,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的沟通协调工作,通过建立定期联络制度、联合调研制度等方式通报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共同研究解决问题;通过加强日常交流、设立联络员等方式,开展与工青妇等社团组织经常性的工作沟通。

(五)改进和完善特邀咨询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扩大选任特邀咨询员的代表领域的广泛性,进一步加强与特邀咨询员经常性的沟通联络,注重听取他们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适当方式及时转化为司法决策意见。同时,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特邀咨询员开展工作,努力为加强特邀咨询员与基层群众沟通联系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六)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切实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方式和管理机制,加大调整、充实人民陪审员力度,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两次座谈会专门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发挥来自群众、贴近群众、服务群众的优势,通过他们了解民情、宣传法律,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沟通民意功能的最大化。

(七)健全和创新法院领导干部深入基层倾听民意机制。建立法院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定期深入基层联系点开展调研。进一步推进法官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活动,大法官和高级法官要深入基层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及时准确地把握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八)健全和创新司法决策征求意见机制。进一步促进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意见等过程中征求民意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探索设立法院开放日,邀请公众参观法院,旁听审判,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探索建立基层司法服务网络,聘请乡村、社区一些德高望重、热心服务、能力较强的群众担任司法协理员,协助人民法院化解矛盾,代表人民群众反映意见;选任基层干部群众担任特邀调解员、执行联络员,使司法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方便群众;加强网络民意收集制度,抓好机关网站建设,丰富网上信息发布、网上民意调查等栏目,方便群众发表意见和建议。

(九)改进和完善网络民意沟通机制。积极推行审判、执行信息网络公开制度;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各级人民法院主要领导每年至少应参加1次与网民直接交流、沟通、互动活动,广泛听取网民意见;对于了解的民意、听到的反映,可通过在线解答、个别沟通的方式,让群众了解信息,感受人民法院对民意的尊重;完善通过网络及其他各种途径受理群众举报的工作制度,有条件的法院可开设专门的电子信箱,收集群众的意见、建议。

(十)改进和完善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沟通协调机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重大司法决策及案件审判信息,加大宣传工作力度,为人民群众提供及时准确的司法信息服务。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交流,认真执行《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的补充规定》,完善新闻发布会制度;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积极收集舆情,了解民意,宣传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至少要组织2次会议专门讨论和分析各种舆情,把握司法工作动态。

(十一)健全和创新民意转化机制。要实现民意转化的制度化,及时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分类、分析,把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转化为工作整改的内容。意见和建议涉及立法修改事项的,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涉及政策制定事项的,向有关决策部门提出;涉及制定或修改司法解释事项的,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把民意吸收、转化情况作为评价工作的重要指标,开展经常性的民意调查、意见征询活动,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

(十二)健全和创新工作整改情况向群众反馈机制。出台重大司法决策时,可在新闻发布等环节就决策过程中听取和吸收民意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于其他具体事项的整改情况,可以通过媒体发布、信函回复、实地回访、组织座谈等方式向群众反馈,争取理解和支持,增强司法公信力。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取得实效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将加强该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注重工作实效。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带头做好此项工作,摆正位置、以身作则,切实抓好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切实将社情民意及时转化为司法决策的重要指导和参考依据。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抓好民意沟通工作具体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层层抓好落实,确保措施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级人民法院要明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此项工作。要认真积累经验,及时总结各种好的做法,注重做好新闻宣传工作,让更多的人民群众依法了解、参与、监督司法决策。

(三)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组织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通报督查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在积极改进和完善自身民意沟通工作的同时,应及时总结各地人民法院的典型经验,推进民意沟通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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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1年起实行以来,对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当前会计工作的发展要求,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施会计证管理办法的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对《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其中第十条已征得国家税务总局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会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由考生任选其中一门考试)。
第七条 现在会计岗位工作,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
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具有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参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
第八条 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进行统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并应就会计证考试有关命题、试卷印刷、考场设置、阅卷登分、合格证发放等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制定具体的考务工作管理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 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具有共同负责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会计证及预备会计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间以及年检、奖励、处分、工作业绩、培训、岗位变动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1.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证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的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2.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会计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
对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经行为、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年检。
具体年检办法和注册登记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证的后期管理。会计证档案管理应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掌握会计证的申报、注册登记、年检及会计人员数量、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会计人才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三十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调入单位应向同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三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其会计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于1990年印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会计证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说明
1990年初,财政部印发了(90)财会字第009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也相继制定了实施细则,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了会计证管理工作。实施《会计证》管理办法五年来,加强了会计人员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上岗会计人员质量,促进了会计队伍的稳定和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同时也增强了会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了他们工作和学习的积极性。根据财政部1994年统计,截止1993年底,全国有会计人员1200万人,其中国有单位和县以上集体单位会计人员550万人,共有421万人取得了会计证,占550万总人数的76.60%。实践证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是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进行间接管理的好形式。通过认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对他们的工作进行必要的考核及适度管理,促进了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从一个侧面制约一些单位搞任人唯亲和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化,会计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我国的会计人员数量已从88年的960万人增加到1200多万人。面对新的经济形势下这样一支庞大的专业队伍,迫切需要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试行办法》在适用范围、考试内容以及后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待于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另一方面,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存在政策不平衡等问题,个别地区、部门擅自放宽条件、降低考试水平,还有个别地区在会计证考试培训收费和发证过程中存在管理混乱等问题,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此,我们总结了五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好的经验和做法,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就是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会计证管理的作用,采取适当的方法和形式对会计人员进行适度管理,保证上岗人员的质量,促进会计人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激发他们学习业务、更新知识的积极性,这也是做好会计工作的必要前提。现将《办法》中的一些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原《试行办法》中会计证的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办法》将适用范围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作这样修改的理由是,原《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主要是对国有单位的会计人员进行管理,没有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在内。这是与当时我国所有制结构比较单一、国有经济占绝对主导地位的情况相适应的。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国有经济继续发展的同时,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了很大的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据截止93年底的统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数为550多万人,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为650多万人,约占总人数的54%。因此《办法》将非国有经济组织中的会计人员纳入了会计证管理的范围。即《办法》中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
二、关于会计证的颁发对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人员平均每年新增近百万人,单纯依靠大中专院校输送的毕业生难以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需要从在职职工和社会青年中进行选拔,但他们又往往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和学习,取得会计证后才能上岗。因此,我们对《试行办法》的会计证颁发对象进行了较大调整,即《办法》允许非会计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和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经统一考试取得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以持预备会计证应聘从事会计工作,目的是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向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的非会计人员宣传和普及会计专业知识,选拔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人员充实会计队伍,为用人单位选拔和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但是,非会计人员不是会计人员,不能直接颁发会计证,只能颁发预备会计证。因此,各级发证机关应对非会计人员取得的预备会计证进行专门的核发和管理工作。考试到会计工作专业性强、知识更新较快等特点,《办法》对非会计人员取得的预备会计证规定了三年的有效期。非会计人员在有效期内上岗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所在单位申请和证明,发证机关才能为其换发正式的会计证;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岗前培训和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
三、关于会计证颁发和管理机关
为了避免“证”出多门,切实将会计证考试、培训、年检、注册登记等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办法》对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机关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原则是财政部门是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取得会计证人员的考核工作。今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会计人员的会计证和非会计人员的预备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以及考试组织工作,均按属地原则统一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以及考试组织工作,均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具体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上述规定,一是便于统一管理,二是符合《会计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会计工作规定的精神。
四、关于会计证考试和岗前培训
1.关于考试科目。原《试行办法》规定会计证的考试科目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一般应分为工业、商业、农业、预算、金融、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专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考虑到上述四个科目是会计专业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因此《办法》对此未作大的调整,只是将原“专业财务会计”调整为“会计实务”,并不再按行业进行分类;在会计电算化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根据财政部《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要求到2000年,将力争使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会计人员有60—70%掌握会计电算化的基本操作技能。为此,我们将“计算技术”科目调整为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两个科目,目的是为了推动会计电算化知识的普及,使广大会计人员能够掌握计算机和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操作技能,以适应现代化会计管理工作的需要。《办法》也考虑到目前会计队伍的现状,特别是在一些贫困落后地区,会计电算化的应用还不够普及,珠算仍然是会计工作中的主要计算工具。因此,允许考生自愿在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两个科目中任选一门参加考试。
五年来,从会计证考试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大多数地区、部门能够按照全国统一要求组织考试和培训,但也有个别地区在执行中擅自改变管理权限、减少考试科目、降低考试水平;在教材内容及试题难易程度等方面,许多地区规定的标准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异,如个别省市将四个科目合并为一个科目考试,个别地区将教材编写和命题工作全部下放到地市一级,使个别地区的会计证管理工作出现混乱局面。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办法》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会计证考试各科考试大纲和考试辅导教材,统一考核量化标准,切实把好会计人员的上岗入门关。
2.关于考试的组织。原《试行办法》规定会计证考试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发放机关统一组织。目前,个别地区将考试有关组织工作交由各地(市)财政局组织和管理:个别地区、甚至将《会计证》考试权限下放给培训班,结业考试合格就认帐。除此之外,各地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农经工作主管部门也分别负责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乡(镇)、村(组)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考试和发证工作。考试工作存在各行其事、多头管理、考核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不仅使考试组织工作重复,考试质量难以保障,而且给会计证的统一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由于会计证是对从事会计工作所必须具备专业水平的一种评价,是认定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所应具备的起码或基本资格,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为了使会计证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考试工作质量,根据《会计法》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会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会计证考试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统一组织考试。
3.关于岗前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岗前培训是根据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对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并且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在上岗从事会计工作之前所进行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等方面的培训。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培训工作加强审批和管理,对要求办班单位的师资力量、课时安排、教学设备、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杜绝以创收为目的、低标准、高收费、滥办班现象的发生。
五、关于会计证的后期管理工作
《试行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和各级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由于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做法不一,实际效果不佳。《办法》借鉴了一些地区好的经验和做法,补充了会计证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的有关规定,目的是通过对会计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和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利于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保证会计证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会计证的后期管理工作提高到加强整个会计队伍管理的高度上来认识,以会计证管理制度为契机,逐步将微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引入到管理工作中来,建立完整的会计人才信息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现代化的会计人员管理网络。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文件

商法字[2008]31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该《办法》。现将《办法》废止后有关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同)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者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上述两项中所规定的情形。

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企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

三、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四、清算组应在清算期内缴清企业各项税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送审批机关,同时向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审批机关收到清算报告和批准证书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回执,企业凭回执向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五、《办法》废止前,特别清算已经开始的,特别清算程序可继续进行,清算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清算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