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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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2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立足于满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具体标准如下:

(一)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租金标准为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20%以下,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以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40%以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城镇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物价水平、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适时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进行合理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做到应保尽保;遵循市统筹规划、市和区分级负责、各区属地化管理的基本原则。

市、区应当分别建立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机制,各区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廉租住房房源由各区负责。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和资金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购建廉租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市住房委员会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决策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对象的调查统计、资格审查,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实物配租方案,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申请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审核、监督工作。

市、区公产房管理机构承担城镇廉租住房的出租、维修、管理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规划、国土、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监察、房地产登记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实行国库专户管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城镇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城镇廉租住房来源及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现有政府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廉租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集中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配套建设城镇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城镇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的,由政府投资工程代建机构承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为:

(一)单套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

(二)厨房、卫生间配套。

(三)具备基本装修,可直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均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本市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民政部门最新确定的所在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

(二)在本市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八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房屋并符合本市购房入户政策的人员,不得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单独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以申请家庭的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夫妻户籍均在本市的必须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必须与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可以独立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及户口簿、结婚证明或者离婚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四)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属及交易情况证明。

(五)其它材料:

1.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需提交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 家庭成员因服兵役或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不在本市的,需提交派出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根据实地调查和公示结果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要求的,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民政部门共同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初审单位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初审单位,由初审单位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申诉的情况予以调查核实。

(四)备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经公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可以责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重新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实物配租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摇珠或抽签的方式进行分配。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解决。

连续两次放弃摇珠或抽签确定廉租住房机会的,只能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不得同时享受。已经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待遇的申请人,又申请到城镇廉租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应当按下列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当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凭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款。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二)获得实物配租住房安排的,申请人应当凭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与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维修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期限腾退或办理廉租住房续租手续。

获得实物配租住房安排的家庭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决定是否改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申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后,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不再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以书面形式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每年对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张榜公布以及列表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核查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确认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从次月起在3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所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非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本区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接受指导和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责令其退还租赁住房补贴、退回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城镇廉租住房转借、转租。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者连续3个月未缴交租金。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等处理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政府公产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时间期限,除注明为工作日的,均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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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品牌战略,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提高企业争创名优品牌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淄博市品牌战略奖励资金专项用于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各类企业新创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名牌的奖励。淄博市品牌战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三条 凡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的,均给予不同档次的一次性奖励。对当年既是新创商标,又是新创名牌的企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予奖励。对以前年度已经认定,再复评的商标和名牌,不再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档次为:
  (一)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的企业,奖励100万元。
  (二)当年新创山东省著名商标或山东名牌的企业,以其对财政的贡献率、产品科技含量、市场占有率为依据,分档次实施奖励:
  1.企业年上缴地方税金500万元以上,该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或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市场占有率居全国同类产品前5位的,奖励20万元;
  2.企业年上缴地方税金300—500万元,该产品为省内同类高新技术产品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居全省同类产品前5位的,奖励15万元;
  3.企业年上缴地方税金100—300万元,该产品为省内同类高新技术产品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居全省同类产品前10位的,奖励10万元;
  4.其他创牌企业,奖励5万元。
  第四条 企业奖励资金申报。市属创牌企业,向市财政局申报;市属以下创牌企业,向所在区县、高新区财政局申报,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局上报市财政局。
  创牌企业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名牌认定证明;科技含量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当地国税局和地税局确认的上年度完税证明。
  第五条 奖励资金的确定。企业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其品牌认定证明,确认奖励资金。企业当年新创山东省著名商标和山东名牌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科技等部门审核,确定奖励资金,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表彰决定,统一将奖励资金拨付获奖企业。
  第七条 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宣传、保护企业所创品牌,提高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市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8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果酒、露酒、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成份的饮料。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市酒类流通的主管部门,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酒类生产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酒类管理;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和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分别受以上两个部门的委托和指导,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标准、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保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和进口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四)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的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取得酒类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


  第十一条 酒类各种许可证按各自规定的时限换发,实行年检,生产者、经营者应亮证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出厂的酒类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的规定。
  散装酒应标明厂名、厂址、酒精含量等,并使用统一的标签。


  第十四条 酒类的生产和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缺斤短两或者标志与实际不符。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之间进行酒类交易时,应互相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不得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或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生产、批发单位购进酒类。


  第十六条 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的,应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申报购销品种、数量、样品,并将有关合格证明经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后,办理《准购证》和《准销证》方可购销。


  第十七条 各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齐全的单位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零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特种酒经营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酒类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未办理《准购证》、《准销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七)项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酒类管理部门对其酒类许可证可不予年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管理人员进行酒类管理执法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和.抚顺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