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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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元至36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至54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至6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至120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至24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400元至3600元

4.0升以上的
3600元至5400元

商用车
客 车
每辆
480元至144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 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至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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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3月14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九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七条 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八条 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二十九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

  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

  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数据的安全可靠,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系统,是指由网络设备、通讯线路及服务器、前置机等所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交换采集、加工存储、分析应用等处理的软件、硬件的集成,本系统包括数据交换平台和数据预处理以及数据库应用等。

  第三条 系统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市统计局,以下同)具体负责。

  第二章 网络接入

  第四条 系统的数据交换平台由中心数据库节点和数据提供单位的前置机节点组成,各数据提供单位节点依据无锡市电子政务内网为载体,分别与中心数据库节点连接。

  第五条 各节点统一使用市政府网络中心专门为市各委、办、局接入无锡市电子政务内网配发的固定IP地址,IP地址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系统的数据交换平台、分析查询系统,通过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接入无锡市电子政务内网,实现中心数据库与数据提供单位之间日常数据交换和向授权用户提供浏览查询访问。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七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负责系统中心机房所有设备及系统主干网络线路和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

  第八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的前置机软件安装调试和参数配置以及软件升级工作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负责,各数据提供单位必须提供满足本地节点系统运行的设备、电源和网络环境条件。

  第九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负责本地节点至市政府网络中心的线路畅通,以及本地节点内侧的系统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数据交换

  第十条 系统数据交换规则,包括数据交换内容、格式、命名方式、交换频率等,由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订印发。各数据提供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数据交换工作,做好数据文件的生成,并准确无误地加载至本地前置机。

  第十一条 数据提供单位应自行做好交换文件的备份工作,便于日后比对、核查。

  第十二条 系统数据交换规则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若因数据提供单位工作系统的优化、升级等原因产生变动,各数据提供单位必须将变动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通知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在接到变动通知后7日内,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共同完成对该变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数据提供单位提供的数据异常(不准确、不完整),导致系统处理结果错误,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将该情况书面通知数据提供单位,数据提供单位在收到该通知后,应立即响应,及时排除异常,并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交换时间内,因遇到不可抗力而中断或延迟文件交换的,责任单位必须在情况发生后的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说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数据正常交换,不得影响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的正常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要做好系统的数据接收、归档备份、数据处理、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应做好系统数据交换(正常或异常)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在相关栏目中发布各数据提供单位数据交换情况。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每月在全部数据交换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处理,并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用户以浏览器方式访问系统。

  第十八条 需共享系统信息的单位应填写《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用户申请表》,报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审批同意后,系统管理员依据《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用户申请表》,为用户设置帐号及配置权限。

  第十九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应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中信息发布栏目的管理工作,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系统发布的信息仅用于财税工作的监管及经济运行分析工作。

  第二十二条 系统一经上线使用,必须做好正常的安全运行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损坏、拆卸、移动和侵占系统的设备、设施和线路。

  第二十三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在实施数据交换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要求,对参与数据交换的原始数据必须进行加密处理。加、解密处理设备必须是国家保密部门指定和通过认证的设备,并与中心数据库加、解密设备参数保持一致。否则,因此造成的泄密事件,由责任单位及具体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连接系统的任何一台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互联网相连。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保密要求操作,所有涉及系统操作的人员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统一发放系统登陆帐号,帐号专人专用。授权用户不得向他人泄漏用户口令和机密事项,严禁非授权用户使用系统。

  第七章 责任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信息提供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提供相关信息。未达到规定的信息提供要求,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理: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提供信息,每延迟1天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1%。

  (二)信息报送出错又未及时更正,如误差率在10%以内,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2%;如误差率在10%以上,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5%。

  (三)当月信息报送不完整,则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2%。

  第二十七条 以上考核处理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依据,财政部门具体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接入本系统的成员单位和用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