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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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现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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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管理层持股

作者:周舟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管理层持股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从实践中大行其道,到国资委暂停,再到中小国有企业有条件放行,至今大型国有企业亦放松管制,可谓蜿蜒曲折,对于这些历史文件不去追本溯源、深入研究,现行关于管理层持股最为重要的两个规定是《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目前政策允许的关于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类型可以分为员工持股、中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大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上述三种持股类型的程序要求、限制程度等各不相同。
对于员工持股,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特别限制,无论中小型还是大型国有企业,员工都可以通过合法形式持股,具体详见下述。
对于中小型国有企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目前已经允许管理层持有中小型国有企业股权,但存在较为严格的限制,具体详见下述。
对于大型国有企业,则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目前政策刚刚放行,而相关程序和条件则仍尚未出台,具体详见下述。
一、 员工持股
根据国资委企业分配局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改制分流一百问》,员工持股是合法可行的。而且无论是《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还是《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或者其他人和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员工持股作出限制性规定,相反反而在个别文件中鼓励员工持股,比如《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赴也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员工持股不包括经营者持股。
1、持股路径
(1)在自愿的基础上,职工解除劳工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三类资产抵补,经产权变更、确认后,转换为改制企业的股份;
(2)职工出资人购国有资产,经产权变更、确认后,转换为改制企业股份;
(3)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原企业可用部分资产抵补后转换为改制企业股份;
(4)职工直接出资人购改制企业的股份。
2、持股形式
员工持股的形式可以选择信托持股、设立公司持股股和个人直接持股等,这里仅就信托持股和个人直接持股作简单介绍。
工会法人持股在职工持股会遭到禁止后曾经有人倡议作为员工持股的载体,但是个人认为工会法人持股实则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有违工会设立宗旨,有待进一步探讨。
(1)信托持股
信托持股被认为是目前员工持股的相对较为规范的一种形式,但是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这里的员工不包括管理层,因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禁止管理层通过信托持股,其目的在于堵死管理层通过信托形式筹集资金。
但需强调的是,信托持股其弊端在于对信托合同数量存在最高额限制和合同金额的最低限制,等于间接限制了信托持股的人数和持股金额。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实践中存在员工持股单笔信托低于5万元或者持股员工人数突破200人的可能。
对于上述限制,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予以规避。持股员工可以委托其中一名代表作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签署资金信托合同,但是受益人处列明为所有持股员工,并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其受益权。
(2)个人直接持股
员工个人可以直接持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其限制在于股东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50人以下,这里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默契与信任,所以作此限制。但是实践中员工持股很多都突破50人。
(3)关于职工持股会
关于职工持股会的问题,这里需要特别予以强调说明。职工持股会曾一度风光异常,解决了职工持股的主体资格问题,性质属于社团法人,由民政部负责登记。但根据2000年7月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目前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地位从政策上已遭到否定,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主体资格已存在瑕疵。
二、中小国企管理层持股
2005年4月11日由国资委和财政部共同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一度暂停的管理层持股问题,首先从中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开始有条件放行,严格规范,其重点在于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和产权转让资金的来源等。
1、改制对象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而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暂按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今后国家相关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2、管理层界定
“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从这个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员工持股并没有限制性效力。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1)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3、资金来源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因为《贷款通则》(96)第20条规定,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否定了管理层通过银行融资的渠道,而在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尚不十分完善的情况下,银行融资仍然是融资最为重要的途径。
曾经管理层持股资金可以通过信托公司筹集,但需要管理层信托持股,但新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禁止管理层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间接的封堵了管理层持股融资的另一渠道。
因此目前管理层持股资金来源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管理层自有资金。
(2)国企职工身份转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管理层也是国企职工)。
(3)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大多利息较高,江浙一带民间借贷年利率甚至可能高达20%以上,融资成本较高,而且民间借贷毕竟金额和途径有限。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必须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经考评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立即调离教学岗位;经考评基本胜任教师工作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取得合格学历或者通过国家资格考试,方能继续任教;3年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师范类定向生应当履行合同。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分配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条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其中中师、专科毕业生服务期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为4年;本科毕业生服务期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为6年;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8年,本科在学期间未享受免收学费或者专业奖学金待遇的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师范院校的教育经费,加强师资特别是少数民族师资的培养和培训。
第十二条 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发给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四条 经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同意,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等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考核办法,采取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满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考核结果记入教师本人档案,作为聘任、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单列,按月由财政部门拨付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负责按时发放,不得克扣、挤占、挪用、抵代。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工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经每年年度考核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每满6年将浮动工资固定,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见习期间享受定级工资待遇。
调入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自调入之下月起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正常晋升工资不得冲销浮动工资。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集中一定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
在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按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同时,教师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优惠政策。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划定宅基地,并给予适当建房补贴。
第二十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至少每2至3年体检一次,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至少每3至4年体检一次。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学校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应当予以特殊照顾和保障:
(一)高等学校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取得副高级职务16年以上的;
(三)取得特级教师称号的;
(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
(五)被评选为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累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教师,或者累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27年、女满22年的自治民族中小学教师,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退休条件,退休后工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具有高级职务的,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二)具有中级职务的,在退休工资基础上增加原工资10%的退休金;
(三)不具有高、中级职务的教师,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0年以上的,在退休工资基础上增加原工资10%的退休金。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退休的教师,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前款规定的退休金待遇。
教师的退休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鼓励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对做出特殊贡献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任教服务期未满离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本人在学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所免学费。
第三十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担任教师工作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企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