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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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的通知

京卫妇社字〔2008〕23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出生缺陷监测工作,保证出生缺陷监测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为制定政策提供科学依据,现将《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卫生局做好辖区医疗机构的组织、协调和培训工作,按照《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的各项要求开展出生缺陷监测工作,确保出生缺陷监测数据上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




  一、目的
  加强出生缺陷监测数据上报的及时性、准确性,保证出生缺陷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登记报告内容
  在京分娩的0-1岁婴儿以及中期引产胎儿的出生缺陷情况。


  三、登记报告机构
  全市承担助产技术服务、中期引产技术服务、设有儿科(包括新生儿科)的医疗保健机构。


  四、登记报告管理
  (一)登记管理
  1、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妇产科(包括计划生育科)应填写产房分娩登记(剖宫产手术登记)、中期引产登记、新生儿转科或转院登记;对诊断的中期引产胎儿及围产儿的出生缺陷(包括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与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产科专用)”(见附件1)。
  2、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儿科(包括新生儿科)应填写新生儿入院或出院登记、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北京市出生缺陷登记本(儿科专用);对本院产科转诊至本院儿科(包括新生儿科)的围产儿,在儿科诊断为出生缺陷后(包括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与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应由儿科填写《出生缺陷情况反馈单》(见附件2),将出生缺陷诊断相关信息即时反馈给产科,以便产科及时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产科专用)”;对在京分娩的外院转入的围产儿,如诊断为出生缺陷(包括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与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时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儿科专用)”(见附件3);对在京分娩的生后8天至1岁的婴儿,如诊断为出生缺陷(主要包括先天性心脏病、染色体畸形、消化道畸形、先天性代谢性疾病、地中海贫血、需要外科治疗的血管瘤和淋巴瘤等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时应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儿科专用)”。
  3、临床医师应对诊断的出生缺陷儿的出生缺陷情况在病案中进行具体描述,并按照体表出生缺陷拍摄部位要求(见附件4)进行拍摄。
  4、产妇或婴儿出院时,必须将引产胎儿或婴儿的出生缺陷进行诊断,并按照医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ICD10编码录机, 以便进行检索和查询。
  5、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遗传室、超声室、检验科、病理科等辅助科室应做好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相关登记及病理尸解登记。
  (二)报告管理
  1、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需指定专人在每季度初收集本机构上季度填报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包括产科专用和儿科专用)及出生缺陷儿照片,并于每年的1、4、7、10月10号以前将上述报表及卡片报区县妇幼保健院(所)。
  2、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收到报表及卡片后,应对上述报表的完整性、正确性进行审核,如发现有缺、漏项或存在逻辑错误、缺陷诊断不明确等情况,应及时与填表医院进行核对。
  3、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对报表及卡片进行核对的基础上,于每年的1、4、7、10月的25日前报送北京妇幼保健院,并于第二个月25日前将电子表卡上报北京妇幼保健院。


  五、质量控制管理
  (一)监测数据核对
  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设专人对出生缺陷监测工作进行管理。各出生缺陷监测医院负责出生缺陷监测管理的人员每月或每季度对分娩登记中的围产儿数及一般情况与《北京市医院产科工作质量季报表》进行核对;对分娩登记、中期引产登记本中的出生缺陷发生情况与产科专用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核对;对新生儿转科或转院登记、儿科(包括新生儿科)出入院(室)登记本、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北京市出生缺陷登记本(儿科专用)中的出生缺陷诊断情况和《出生缺陷情况反馈单》存根、“出生缺陷儿登记卡(产科专用)”进行核对;对儿科(包括新生儿科)出入院(室)登记本、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中的出生缺陷诊断情况与儿科专用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活产数、围产儿数、出生缺陷诊断例数、出生缺陷诊断类型和出生缺陷报告卡中其他项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每月或每季度负责将本辖区内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上报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核对、检查,对因转诊而重复报告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汇总整理,出生缺陷类型以最后诊断为准。
  (二)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检查
  1、数量: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每年应对本机构该统计年度监测数据质量进行自查;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应对本辖区内50%以上监测医院进行至少一次的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检查,每年必须对辖区内国家级监测点进行质量控制检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对全市10%的出生缺陷监测医院进行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检查。
  2、内容:
  (1)核对上报的围产儿数(包括死胎、死产、早期新生儿死亡数、活产数、围产儿性别、胎数等)及围产期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2)核对上报的中期引产总数及中期引产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3)核对上报的8天-1岁婴儿(限于在京分娩的婴儿)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相关数据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3、环节:
  核查产房分娩登记册(包括剖宫产分娩登记)、新生儿转科或转院登记、中期引产登记、围产儿死亡登记与讨论记录、病理科尸检诊断登记、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儿科出生缺陷登记、《出生缺陷情况反馈单》存根、病案室病案计算机录入记录,以及其他与出生缺陷监测相关的登记记录,发现出生缺陷儿线索,与上报的出生缺陷卡核对,以查找出生缺陷漏报。查阅一定数量的出生缺陷病案(包括中期引产、围产儿及8天-1岁的婴儿出生缺陷病案),全年围产儿及8天-1岁婴儿死亡原因不明的病案,明确出生缺陷诊断。
  4、上报:各级单位完成出生缺陷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后,应填报《北京市生命监测质量调查表(出生缺陷)》(见附件5),并撰写出生缺陷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总结。各医疗保健机构应于每年10月15号前将报表及总结报送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报表及总结报送北京妇幼保健院。


  六、出生缺陷监测资料档案管理及保存
  (一)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由专人负责出生缺陷监测资料管理工作、资料应按照年限分类归档保管。
  (二)各区县妇幼保健院出生缺陷监测资料保存期限为20年,其他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缺陷监测资料保存期限为5年。
  (三)出生缺陷监测资料管理应遵从保密原则,不得向外界和非相关人员透露任何患者信息。
  (四)管理人员要保持档案资料整洁,防止发生霉烂、虫蛀、潮湿、火灾,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五)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随时上报并接受检查。


  七、本制度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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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7号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

  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下列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含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钢铁、有色冶金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粮食、饲料、塑料及木材加工等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爆炸性粉尘的建设项目;

  (五)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和橡胶制品业等存在重大火灾危险性的建设项目;

  (六)涉及化工成套设备,易燃、有毒有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及管道,大型供暖和发电锅炉及管道的建设项目;

  (七)生产、使用毒害性物质,且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为Ⅰ、Ⅱ、Ⅲ级的建设项目;

  (八)火灾危险性为甲、乙、丙类厂房和仓储及涉及甲、乙类生产场所的建设项目;

  (九)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五)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六)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七)属于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八)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九)结论和建议;

  (十)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核书》。

  第十一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材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修改设计且可能引起安全问题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七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予通过,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六)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九)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