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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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市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当事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名称、厂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者设立分厂、异地生产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添加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药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饲用油脂和其他饲用物质;
  (二)违反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工业废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和附具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附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产品登记证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伪造、假冒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产品登记证号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出具售货票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等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他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八条 自行配制使用的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禁止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九条 养殖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如实记录购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自行配制的饲料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及时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和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组织专项检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抽查和检查结果允许公众查阅,必要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及时处理。对经鉴定不属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生产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对没收的违禁产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销毁,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建立档案,并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涉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名称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电子档案信息系统互联,核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守法守信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饲料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违法生产的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饲料生产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或者经营、使用已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反刍类动物饲料的,没收违禁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行配制使用的饲料经检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或者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没收自配饲料,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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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中伊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加强反帝反殖斗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航空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定期飞行权利。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空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 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开始定期飞行的时间,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方可飞行。

                  第二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伊拉克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二、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应属于各该缔约方。

  三、 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客货运价、运输章程和业务代理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取得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规定开航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在规定航线上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

  缔约双方间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第四条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现行的业务经营、航行、入境、出境、海关和检疫等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表、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空勤组成员的有效执照和名单、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货物和邮件舱单。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的公民。

  二、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通航的一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的权利。代表机构人数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项人员应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伊拉克共和国公民,并可雇佣驻在国的公民。

  三、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人员,应给予协助和便利,并保证其安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亦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一、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留置在飞机上供飞机使用的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物品,应由海关监管,并收取保管费用,但免征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加注和使用缔约一方的上述物品,应遵守缔约一方的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在其领土内使用机场和其他设备费用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规定的费率。

                  第七条

  根据缔约双方的法令和规定,并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其应付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款项,应在收到对方帐单以后六十天内,汇交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指定银行帐户。

                  第八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采取营救措施,并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尽力保护飞机和机内裁载物,同时立即通知缔约一方。对于失事情况,缔约对方应负责调查,并将结果通知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可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在双方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一、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对方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二、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在缔约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本协定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O年二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附  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中国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伊拉克的巴格达和巴士拉——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往线:

  由伊拉克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中国的广州和上海——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三、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至另一点间无业务权,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至少应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降停,但在规定航线上的其他各点可以飞越而不降停。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府令第50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发包,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工实施。
第五条 实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独立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在审计结束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验证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查证、验证工作的公正性,应当认可。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应依据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一)市审计局每年可以选定部分市属大中型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可以在本系统选定部分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三)市审计局、部门审计机构选审以外的市属承包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或验证,必要时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已审计完毕的企业进行抽审。
区(市)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由区(市)县审计局参照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具体确定。
第九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区(市)县审计局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市属承包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区(市)县属承包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抽审外,各级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不得对企业进行重复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包括实现利润、上交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相应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债权、债务情况;
(四)企业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损失浪费情况;
(五)有无向企业乱摊派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合同订立和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合同订立前审计、合同执行期间年度审计、合同期满终结审计及合同执行期间解除合同或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以下简称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各阶段审计的重点分别是:
(一)签订合同阶段,验证核实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盈亏情况;
(二)合同执行期间,审查承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企业经营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有无向企业乱摊派情况;
(三)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时,全面审计核实企业主要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并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于本年度结束前编制下年度承包经营责任选审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的选审计划,应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构;部门审计机构编制的选审和直接委托审计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事项其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将安排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审计,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前进行。发包方必须以企业提供的经审计验证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盈亏等财务会计资料,作为发包的主要依据。
依法进行的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作为新一轮承发包的依据。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再进行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的年度审计和终结审计,应分别在承包合同年度兑现和终结兑现之前进行。
承包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呈报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或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结果),主管部门或发包方方能进行兑现工作。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在承包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之前进行。经审计查证后,承发包双方才能解除承包合同,企业经营者才能离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其主管部门或发包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构。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承包企业,对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除报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外,应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章 职责义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前,应认真组织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二)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有关资料;
(三)财务计划、财务决算、自查报告;
(四)确定合同中各项基数和考核指标的测算依据及奖罚兑现方案;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离任)总结报告;
(六)国家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规定;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务、税收、物价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配合审计。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碍审计工作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当把审计结果作为进行发包、承包奖罚兑现或解除、变更承包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向同级有关部门报送企业承包方案应同时附上审计结果,作为审批承包方案的依据。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作出的承包兑现决定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财政、劳动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将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抄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选审、抽审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中,发现合同双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分别按照《审计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二)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款项经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冲转调整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企业或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委托进行审计查证,其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包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纳入企业利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审计查出的以下问题,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审计查出调整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能作为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二)审计查出调整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相应扣减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三)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和损失浪费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分别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经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擅自发包、承包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并本办法的规定在1个月内补办审计或委托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经年度审计或合同终结、解除、经营者离任审计擅自兑现承包奖罚或解除、变更合同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合同双方在1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计事项,按审计结果重新兑现承包奖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或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部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资产经营、租赁经营等责任制的审计,以及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审计,均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属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区(市)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具体工程程序,由重庆市审计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五号)同时废止。






199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