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汽车行业“九五”发展实施方案财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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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汽车行业“九五”发展实施方案财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汽车行业“九五”发展实施方案财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支持汽车行业发展,根据市政府第66次市长办公会和京政办函(1997)124号文精神以及市政府领导对汽车政策实施意见的批示,现将“九五”期间支持汽车行业发展的有关财税方面政策实施办法规定如下:
1.市汽车总公司(含北内集团总公司)所属国有工业企业,在2000年前(含2000年),由市财政按企业实际上缴的所得税予以返还。
2.市汽车总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投资参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类型企业和市经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认定的其他市属国有汽车工业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市财政局集中建立市政府扶植汽车行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支持汽车行业结构调整、企业技
术改造项目和做为国有股配股资金。
3.市属国有汽车工业企业在实施土地存量调整中,继续享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0%返还政策。对重点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多返还的出让金部分,并入市政府扶植汽车发展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管理。

附件:北京市政府扶植汽车行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支持汽车行业发展,按照“集中资金、突出重点、项目挂钩、效益优先”的原则,更好地支持重点企业调整和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现将北京市政府扶植汽车行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专项资金来源
1.市汽车总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投资参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类型企业和市经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认定的其他市属国有汽车工业企业1997-2000年期间缴纳的所得税。
2.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实施土地存量调整中,经市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污染扰民搬迁项目除外),超过60%返还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3.专项资金本金回收部分。
4.收取的专项资金占用费。
5.存款利息及收取的罚金。
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重点支持汽车行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相关配套资金。
2.国家股配股资金不足时,用于增加配股资金。
3.短期周转的流动资金。
三、审批程序
1.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需填写“北京市政府扶植汽车行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拨)款审批表”(代借〈拨〉款合同)一式四份。申请使用专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企业,其项目必须纳入北京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年度计划,限上项目附国家主管部门批复的可行性报告,限
下项目附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的可行性报告,经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办理借(拨)款交续。
2.市汽车总公司吸收外来投资组建的企业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应按规定的资金来源顺序配股;国家股配股资金不足时,由企业提出申请,市经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并由市财政局办理资金借(拨)款手续。
3.申请做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使用的企业,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批。
四、专项资金使用及偿还
1.技改项目根据项目工期和经济效益情况,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控制在一年以内。专项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2.对使用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技术改造,按期竣工投产并及时足额归还专项资金本金及占用费的国有企业,经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全额退还专项资金本金及占用费,转增企业国家资本金。对其他类型企业,退还50%的专项资金占用费。技改项目未按期竣工投产的企业,
不论企业类型,均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对流动资金借款项目,借款必须按时偿还。
3.采取借款方式申请国家股配股资金支持的企业,在按规定及时足额归还专项资金及占用费时,经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全额退还收取的占用费。
4.企业应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如有挪用,一经发现全部收回,还将对挪用部分按日加收相当于同期银行利率50%的罚金。
5.市财政局委托财政资金分局在市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建立专户,户名: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帐号:014-144923-28,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借款。还款时,借款单位可持银行转帐支票到市财政局工管处办理还款手续
,或通过开户银行直接还入市财政局在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开设的专户,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归还市财政局北京市政府扶植汽车发展专项资金借款。
五、监督管理
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经委、市财政局委托市汽车总公司定期对企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末,企业应填报“北京市政府扶植汽车行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反馈表”,将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工程进度及效益情况上报市汽
车总公司,由汽车总公司汇总后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并据此安排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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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将国家法官学院法官培训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报告》(法〔2010〕257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培训业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19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法官培训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法官学院根据《法官法》和《法官培训条例》(法发〔2006〕6号)的规定及你院批准的法官培训计划,对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预备法官和法官任职、晋级、续职培训以及其他法官培训时,向参加培训学员单位的收费标准为:
  (一)培训费(包括交通费、外请教师讲课费等)收费标准。七天至半个月内培训每人1300元,一个月培训每人2300元,三个月培训每人3300元;网络培训(每期4个半月)每人每期900元。
  (二)资料工本费收费标准。资料工本费据实收取,每期培训每人最高不超过200元。
  (三)住宿费(包括伙食费)收费标准。3人间每人每天100元;标准间每人每天150元;单人间每人每天200元;套间每人每天300元。
  二、国家法官学院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国家法官学院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试行期满后由你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地名管理是市政建设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避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一名多写、音义不符、随意命名的混乱现象,现根据《国务院发布关于地名命名、
更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名管理,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负责,由市地名办公室主持、处理日常工作。各区、县、有关局的地名管理,分别由同级建设部门负责,指定专人处理日常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办公室的指导。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要考虑到城乡建设发展,要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要照顾传统习惯,要简明、确切、好找、易记。
第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要严格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市、区、县等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二)公社(镇)、农场、街道办事处,以及市级河流、山丘、湖泊、岛屿、海塘、沙洲、滩涂等的命名、更名,由各区、县、有关局会同所在地区共同研究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备案。
(三)郊区公路、市区道路、工业城镇、市住宅区的命名,由各主管规划设计部门征求所在地区建设部门的意见提出方案,有关更名由区、县建设部门和有关局提出方案,都要经市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委员会、县级河流、集镇道路、县住宅区、生产大队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建设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属农场范围的,由市农场局审批。都要在审批的同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五)生产队、自然村(包括农民新村)等的命名、更名,由各公社审批,并抄送县建设部门和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都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经过批准,应及时按下列分工实施:
(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将命名、更名的名称及时通知各区、县和民政、公安、城建、邮政、电讯、交通运输、宣传、出版及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由区、县建设部门通知各有关部门。
(二)路牌、门牌分别由市城建局、市公安局负责制作、设立、更换;郊县的路牌、门牌、地名标志牌,由县有关部门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三)有关市政设施维修保养、环境卫生、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管理,暂由更名前所属部门负责。如需变动,各方自行协商。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级行政机构、车站、码头等名称都要与新命名的地名一致,所有地图、书刊、报纸均应使用新命名的名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检查实施。本市过去有关地名工作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