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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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八月十七日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全社会的地方税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印花税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条 对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实行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核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第四条 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 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对金融、保险、建筑安装、广告发布企业的应税合同,除自身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外,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建筑业、广告发布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代征签约的另一方的印花税,受托单位据实按笔代征,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汇缴入库。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对金融企业的贷款业务、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业务、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业务、外贸企业的外贸出口销售业务,其收入方应纳的印花税实行分别按贷款金额、保费收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含预收款)、外贸出口销售收入依规定的税率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和印花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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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潭政发〔20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维护稳定和综治保卫工作,按照“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现“发案少、秩序好、群众满意”的目标,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及各种性质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维稳领导小组和综治委应加强对所属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综治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一票否决制和重大治安案(事)件查究制,与工作、生产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罚。
第四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
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组织落实市委、市政府和市综治委、市维稳领导小组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和作出的规定、决议。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计划和制度。
(四)建立健全维稳和综治保卫机构,配齐维稳和综治保卫人员,并加强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
(五)对本单位干部职工进行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教育。
(六)层层签定维稳和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全面落实维稳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七)支持本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八)落实本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人员政策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
(九)定期检查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发现隐患漏洞,及时采取措施,并督导落实。
第五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机构是单位职能部门。单位保卫机构与单位维稳办、综治办合暑办公,一套人员,三块牌子。其主要任务是具体负责本单位各项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侵害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单位治安秩序。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配备或调整,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维稳领导小组、综治委和公安机关的部署,了解掌握本单位维稳情报信息和治安动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维稳、综治保卫措施在基层的落实;
(二)开展维护社会稳定、综合治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维稳、安全意识,“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自觉维护本单位稳定和治安秩序;
(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保护现场;
(五)调解疏导单位内、外部矛盾纠纷,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监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释解教人员跟踪帮教;
(七)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八)参与所在地组织的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维稳和综治保卫任务。
第七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应将人防、技防、物防有机结合,实现“六有”,即有综治保卫机构和人员,有办公场所和条件,有规章制度,有档案资料,有足够的值班、门卫、巡逻力量,有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建立并落实下列维稳和综治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维稳情报信息包括刑事、治安、灾害情况报告制度;
(七)维稳和综治保卫考核评估制度;
(八)其他有关维稳和综治保卫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与周围环境隔离,门卫实行保安服务,坚持24小时值班。首脑机关、金融系统、要害部位和重要物资仓库,应装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配足守卫、巡逻力量,实行定时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制订防盗抢、防灾害事故的预防,确保万无一失。
第十条 县(市)区维稳办、综治办和公安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制订和作出的规定、规章、决议;
(二)检查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不稳定因素包括安全生产隐患、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做好消除工作;
(三)指导、协助培训维稳和综治保卫人员;
(四)指导制订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治安防范措施;
(六)总结推广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维稳办、综治办和公安局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 对侵害单位财产利益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为单位创造良好的外部治安环境。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成绩突出符合“治安模范单位”条件的,可由综治委或上报党委、政府授予“治安模范单位”称号,给予政治荣誉或物质奖励。
(一)执行维稳和综治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避免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五)在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中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按照相关制度,由综治委发出黄牌警告或行使一票否决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依法行政或对违法违纪行为制止不力,导致政令不通,矛盾激化,侵害单位 (个人)利益,造成群体性集体上访事件的;
(三)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严重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违反维稳和综治保卫制度,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能够消除的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六)对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七)妨害本单位保卫人员履行职责或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6号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净化电磁环境,保证航空导航、水上通信等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楼、高塔、高山设置和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为设置和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高楼、高塔、高山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高楼、高塔、高山(以下简称“三高”),是指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将对周围电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制高点。各地“三高”的具体地点,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要求确定,并予以公布。各地所确定的“三高”地点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涉及军事设施管辖区或军队系统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地点,由军地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后确定。
北京地区“三高”地点的确定,由北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公布的“三高”地点,分不允许设置和限制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两类。对不允许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 地点应当明确禁设范围。对限制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地点实行备案制度。

第五条 拟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资产证明书或其他相应文件,填写《“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见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备案。

第六条 “三高”地点的选取和寻呼发射基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为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建设铁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不得在不允许设置的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在限制设置的地点接纳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

第九条 “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本地点无线电台(站)设置情况,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拟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单位,在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出具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复印件及双方签署的场地租赁协议。
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所申请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在“三高”地点设置、使用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运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在军事设施管辖区内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民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经该军事设施管辖区管理单位和军队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从严审批,并根据场地情况和电磁兼容要求,对设台数量加以限制。

第十四条 对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整改无效的和擅自设置的,应当予以清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产生有害干扰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应当自此类“三高”地点公布之日起45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已在不允许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应当自此类“三高”地点公布之日起 90日内撤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l日起施行。


附件:
“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