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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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服刑人员的人性化管理,提高服刑人员的改造质量,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在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并制定了《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请市监狱管理局、市法律援助中心按照该办法,切实做好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各自实际,有条件的可与监狱合作,参照该办法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

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服刑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和监狱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监狱管理局在刑罚执行处设立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作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定点联系机构,各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科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点、分监区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员,负责对本区域内服刑人员法律咨询问题的收集、整理以及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个案申请的初步审查和转递。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针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信息汇总情况组织各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相关咨询活动。

第三条 经济困难的服刑人员可就以下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一)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而提出申诉且在检察院、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

(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北京市规定的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三)市法律援助中心、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援助的其他事项。

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以服刑人员家庭为单位,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四条 服刑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监狱出具的服刑人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监狱提供的服刑人员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诉讼文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服刑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各监狱(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申请材料通过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附函转交市法律援助中心。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作出必要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通知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告知申请人,并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由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送达法律援助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对市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向市司法局提出重新审查,市司法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援助。

第七条 承办律师到服刑人员所在监狱与在押罪犯会见,应持市法律援助中心函件和律师执业证,监狱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与监狱自行签订工作协议,积极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在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市司法局要加强协调,各法律援助机构应相互支持、配合,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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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第二条 老干部离休的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部长、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老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老干部离休后,不增发生活补贴。
享受上述待遇的离休老干部,一律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
已经离休的老干部(包括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按年发给生活补贴。
第四条 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做好为老干部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0月3日,民政部

各直属单位,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各司:为了加强我部外汇管理工作,拟定了《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在草拟过程中听取了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单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转告综合计划司,以便研究改进。

附: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原则精神,为了加强我部及所属单位的外汇管理,鼓励各单位积极创汇,并合理使用外汇,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一切外汇(指外国货币现钞、汇入汇款、 外币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和其他外汇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都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收支,实行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部统一管理外汇的机构为综合计划司,其职能为按照国家有关外汇法规,制定部的具体实施办法;汇总编报部外汇收支计划和决算;办理外汇留成等有关的工作;审核转报外汇收入和支出及外汇开户等事项;同时,负责汇总办理部(含各司、 厅、局)直接接受的捐赠、援助、合作项目、提供基金、经费的外汇收入和转汇、支出、结汇等具体业务。
四、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收入和支出实行计划管理。凡有外汇收支业务的单位都应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外汇收支计划,报送综合计划司汇总后,属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报国家计委。以上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外汇收入管理
一、凡部及直属单位接受的国外援助、捐赠,国外组织提供的基金、经费,与国外进行合作的短训班、展览和技术开发,接待外国自费来华参观、科研、讲学、学术交流和向国外出售科技成果及为在华外国人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所得外汇收入,非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私自存放境外(包括港澳地区),都应如数调回国内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银行,并取得银行盖章的外汇结汇凭证。不准自行以收抵支,不准截留自用,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二、各单位已结汇的外汇收入,于每季终了后在十日内将外汇结算凭证的计划留成联,连同《外汇收入结汇留成汇总表》一式四联送交综合计划司。综合计划司统一汇总经中国银行签证,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报财政部申请外汇留成。
三、部本级(包括各厅、司、室及附设在各厅、司、室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委员会、中心等团体,下同)的外汇收入应交综合计划司统一存入中国银行或结汇,部本级和印支难民办公室、中国SOS 儿童基金会外汇留成额度由综合计划司统一掌管。
各直属单位及三级单位外汇收入留成额度属于援助、捐赠的,应按财政部核批的留成金额按二八分成,80%留归受援单位,20%由部统一掌握使用;其他方面的创汇留成额度全部留给创汇单位。综合计划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留成额度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拨给各创汇单位(二级单位),由各单位财务统一掌管。有外汇收入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综合计划司报送《对我无偿援助和捐赠情况季报表》。
四、各单位外汇收入中有指定支出项目需暂存一部分现汇的,应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后报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外汇支出管理
一、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应按国家规定使用。本着用于发展民政事业的原则,主要用于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及所需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民政事业(包括社会福利、 救灾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工作以及印支难民安置)的科研、教育、 医疗康复和开展业务等方面的设备、仪器、材料、样品、资料、书刊等;以及其他经国家规定需用外汇支付的事项。不得将外汇擅自借给或私自调剂给国内、外的机构或个人;不得购买非业务性商品或个人用品;不准支付一般费用,也不准用创汇收入发奖金。
二、凡接受捐赠、援助的外汇应按捐赠、援助人捐赠的意图使用。援助、捐赠或合作过程中需派团组出国考察、培训的外汇开支可在此项留成外汇中支出。
三、各用汇单位申请非贸易外汇时,根据使用范围填列《使用外汇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综合计划司审批后,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在开户银行办理支付或提款手续;贸易外汇则按国家计委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
四、各单位如需从国外进口物资,必须事先由综合计划司报经外经部门同意,发给许可证,并征得进出口公司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同意,方可办理使用外汇申请手续。
五、各单位用汇所需人民币均应在本单位结汇收入的人民币或经费中自行解决。
六、部机关用汇应由创汇的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综合计划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由综合计划司办理有关财务手续。
七、各单位需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提取或兑换手续。
(四)外汇开户
一、各单位需开立现汇帐户的,应先报经综合计划司专项审查核准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批准,向中国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综合计划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留成外汇额度的批件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手续;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国家计委批准计划、外汇管理局拨汇凭证或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单据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手续。各单位开立的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凭综合计划司外汇管理部门划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调拨单,向外汇管理局或分局办理开户手续。
(五)留成外汇调剂
一、鉴于目前部属各单位留成外汇较少,外汇调剂只限于部及所属单位之间进行。调剂时需经综合计划司同意,并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买入或卖出。
二、从外单位调剂进来的外汇,其用途只限于调入单位使用,不得进行倒卖、转让,如有结余应按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规定处理。
三、外汇调剂价格按调剂中心交割时的价格执行。
(六)外汇检查
一、综合计划司对外汇收支结汇和审批业务,应指定专人统一办理,并建立专帐,按期编报《收支情况表》送部领导和各业务部门。各直属单位外汇收支结汇业务应指定财会人员经管,并设立专帐,按规定要求编制《非贸易外汇收支决算表》(格式另发)一式两份,于年度终了后二十天内送综合计划司。
二、部责成综合计划司对各单位外汇收支业务进行检查。
三、部及直属单位外汇收支结汇业务的有关帐目、凭证应定期送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
四、外汇管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一经查实,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纪处理,并要追究个人责任和收缴非法获得的外汇或人民币。
(七)其他
一、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暂行办法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述部门规定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未尽事项由综合计划司具体解释和补充。